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50號
NTDM,91,訴,650,200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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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甲○○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三
一二三、三二七O、三三OO、三三O一、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烏茲衝鋒衝壹枝(含彈匣貳個)、編號二、三所示制式九О手槍貳枝(各含彈匣貳個)、編號四所示改造轉輪手槍壹枝、編號五所示仿貝瑞塔改造九O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及編號六至九所示各式制式子彈合計參佰肆拾貳顆均沒收;又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改造轉輪手槍壹枝、編號七所示子彈其中捌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烏茲衝鋒衝壹枝(含彈匣貳個)、編號二、三所示制式九О手槍貳枝(各含彈匣貳個)、編號四所示改造轉輪手槍壹枝、編號五所示仿貝瑞塔改造九O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及編號六至十所示各式制式子彈合計參佰陸拾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七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六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 ,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五號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詎丙○○於假釋期間,除九十年間 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一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外;猶不知悔改: ㈠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 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彰化市○○路路旁,受綽號「名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烏茲衝鋒衝乙枝( 含彈匣二個)、編號二、三所示制式九О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二個)、編號四 所示改造轉輪手槍一枝(具殺傷力)、編號五所示仿貝瑞塔改造九O手槍二枝 (含彈匣二個,均具殺傷力),及編號六至九所示各式制式子彈三百五十六顆 ,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㈡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因其友人丁○○與他人發生糾紛,向丙○○商借 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丙○○乃另行起意,明知丁○○借用槍枝、子彈,係 欲向他人尋仇恐嚇洩恨之用,竟意圖供丁○○犯罪之用,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傍晚某時,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改造轉輪手槍一枝、編號七所示子彈其中十 顆,帶至丁○○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二十一巷十號之住處內,出借 予其使用;丁○○取得上開槍彈後,遂在其住處附近先行試射子彈乙發,繼而 於當日二十一時許,攜帶前開丙○○所提供之槍彈,夥同吳耀鑄駕車前往李惠 民、乙○○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二之三號住處,由丁○○持上開槍 彈朝李惠民等人之住處大門射擊一槍後逃逸(丁○○、吳耀鑄等二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 確定);丁○○於開槍後,旋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加油站 將前開手槍乙支、子彈八顆返還丙○○
㈢又於九十一年五、六月前某日,因其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向其詢問有無辦法調 到霰彈槍之子彈後,丙○○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不詳時日, 在台中市○○路某不詳之泡沫紅茶店,向綽號「阿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 子調借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制式霰彈二十二顆,然因故未交予其友人,而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制式霰彈。
四、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副組長孫中洲、組員范育源等人,於 九十一年六月初接獲線報指出丙○○非法持有大批軍火後,經分析相關情資及跟 監、埋伏二、三個月後,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早上九時二十分許見時機成熟 ,遂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等組成 之聯合小組,前往丙○○之藏匿租住處即台中縣太平市○○街二之一號執行查緝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六個)、編號六至八、十所示 之子彈,及擦槍工具乙批等物。
五、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後,又主動向警方自白其另持 有手槍二枝、子彈十顆,藏放於其租住處附近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六五號空 地旁之簡易停車棚,警方始得在該停車棚內又起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仿貝瑞塔改 造九O手槍二枝(共含彈匣二個)、編號九所示制式子彈十顆等物(並未因而查 獲交付槍枝、子彈綽號「名勇」之男子)。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等共同 偵辦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就右揭 犯行均供承不諱,嗣則否認意圖供丁○○犯罪之用而出借槍枝、子彈之事實,辯 稱:丁○○向伊借槍枝及子彈時,並未說明用途,伊有詢問丁○○會不會出事, 丁○○答稱不會云云以外。惟查,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得前開 槍枝、子彈時,已表明欲向他人開槍洩恨之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參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卷第十一頁),而上開警訊筆錄係依被告自由陳述 而記載,復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參以被告 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傍晚,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改造轉輪手槍一枝、編號七 所示子彈其中十顆,由台中市親自帶往丁○○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二 十一巷十號之住處內,出借予丁○○使用,並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丁○○開槍



恐嚇之後,旋在雲林縣口湖鄉二人事前約定之某處加油站,將前開手槍乙支、子 彈八顆取回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據證人丁○○證稱綦詳 ,依其交付流程以觀,被告將前開槍枝、子彈出借予丁○○,顯係基於特定急迫 之目的,被告辯稱:不知丁○○借槍何用,警訊筆錄只是隨便講講云云,無非卸 責之詞,而證人丁○○證稱:以伊與被告之交情,如果被告借伊(槍彈)就不會 問伊要做什麼云云,無非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子彈扣案可證,另有查獲照片多幀附卷為憑,而前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一為制式IMI廠製烏茲衝鋒槍、 編號二為制式VEKTOR廠製九O手槍、編號三為制式TANFOGLIO廠製九O手槍、編 號四為仿RUGER改造轉輪手槍(具殺傷力)、編號五為仿貝瑞塔改造九O手槍( 二枝均具殺傷力)、編號六至十為制式子彈,復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刑鑑 字第О九一О二三六三一一號(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三О一號卷第三十三頁)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二三六三一八號(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三 一二三號卷第五十頁)槍彈鑑定書二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 十二條第三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㈡原起訴法 條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他人犯罪用而出借槍枝罪,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為如上所述,依司法院九O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及其所附法律座談會決議所 示,本院僅就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論斷);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原起訴法條與本院 認定者同),實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三項、第五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未遂者,惟查,被告就其受友人 所託,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之某日,在台中市○○路某不詳之泡沫紅茶店,向 綽號「阿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調借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制式霰彈二十二 顆等情,於偵審中固供承不諱,惟其尚未著手於出借之行為,即為警查獲,自不 能論以前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未遂罪,核其所為,僅係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而已,公訴意圖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前開條項之 罪,其持有或出借槍枝、子彈之數量雖有複數,惟其行為乃是單一,且均侵害單 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持有或出借之槍枝、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前述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並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犯罪事實㈠部分)、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供他人 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處斷。檢察 官另認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其另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仿貝瑞塔改造九O手槍二 枝、子彈十顆合於自首之規定,並請求減輕其刑;惟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方就其餘未被發 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即有未合,此有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主動供承其持有前述槍枝、子彈,與犯罪事實㈠之其餘持有槍枝、子彈之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而其餘部分,既經檢警人員 查覺在先,依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另持有手槍二枝、 子彈十顆,藏放於其租住處附近即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六五號空地旁之簡易停 車棚,警方始依其供述起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仿貝瑞塔改造九O手槍二枝(含彈 匣二個)、編號九所示制式子彈十顆等物,惟被告僅供出前開槍枝、子彈係綽號 「名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該交付之人, 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六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 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間另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核,前科累累,素行不端;⑵持 有大批之槍枝、子彈,並出借他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實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之行為,雖分 別求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 金七百萬元、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並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惟本院經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以收警惕之效,爰不依其求處之內容量刑,併予敘明。末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將修正前第十九條「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條文刪除,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雖均發生於前開條文修正前 ,然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均無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 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除鑑驗時試射十二顆(編號六所示制式口徑九M M子彈扣案三百二十顆、鑑驗試射九顆,餘三百一十一顆;編號七所示制式口徑 O、三五七吋子彈扣案二十二顆、鑑驗試射三顆,餘十九顆),及本件為警查獲 前經證人丁○○自行射擊二顆,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 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擦槍工具一批(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 一五五O號扣押物品清單),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制式IMI廠製烏茲衝鋒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二個
二、 制式VEKTOR廠製九O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二個
三、 制式TANFOGLIO廠製九O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二個
四、 仿RUGER改造轉輪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
五、 仿貝瑞塔改造九O手槍 二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可發射子彈
均具殺傷力
含彈匣二個
六、 制式口徑九MM子彈 三百一十一顆 扣案三百二十顆, 鑑驗試射九顆。
七、 制式口徑O、三五七吋子彈 十九顆 扣案二十二顆,鑑驗試射三顆八、 制式口徑O、三八吋子彈 二顆
九、 制式口徑九MM子彈 十顆
十、 制式12GAUGE廠霰彈 二十二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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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