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94號
NTDM,90,易,694,2003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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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和股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由檢察官另案簽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鐵灰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 南投縣埔里鎮○○里○○段第一O一八之三五號土地上之檳榔園,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未扣案),竊割丙○○所有之檳榔約一萬五千粒,得手 後,為丙○○發現,追躡至同鎮○○○○道口報警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檳榔 菓,乙○○則趁隙逃逸。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道口為警查獲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是為了請乙○○出面協調伊與案外 人劉鋕錠間之糾紛,才與乙○○約在埔里鎮○○○○道口,至四、五點時,乙○ ○開一部沒掛牌喜美轎車來,車上有檳榔,伊不知道乙○○偷割檳榔,故當被害 人報警時,才未逃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 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 決可供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主要之依據,無非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同案查獲之共犯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訊中指述內容相符。
㈡被告竊取之檳榔,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五、經查,共同被告乙○○就被告甲○○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先後於警 訊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述如下:
㈠⒈九十年九月八日警訊中供述:「(你至紅仙水隧道口附近作何事?)是甲○○ 打電話給我,叫我至紅仙水隧道口附近載他,我當時在牛洞隧道附近我所承包 檳榔園內工作,接到甲○○電話後,我就至紅仙水附近載甲○○。」、「我不



知道甲○○去該址欲作何事,是甲○○叫我至該址載他」。 ⒉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被害人發現你們時為何要跑)我沒有跑, 且沒有偷割檳榔,那天是阿滄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過坑路載他,那天他在那裡 等我,車上的檳榔是當天下午自己一人去王富郎那裡割的」。 ⒊九十年十月三日偵查中供述:「(竊盜經過)那天我與甲○○去割的,由我開 喜美交車載田某去帶一檳榔刀,在三、四時左右去的,我負責割,甲○○負責 收」。
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七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問:當時經過情形如何 當時我與甲○○在水頭段偷割檳榔,我們分工合作,我割檳榔,由他撿拾收集 。」、「(問:甲○○有無與你一起去﹖當時經過情形如何?)甲○○去我家 找我,我們一起出去,開車邊看邊找,發現檳榔後,我用刀割檳榔甲○○就撿 拾並用串在一起,我們一起搬上車。後來車開到紅仙水隧道口發現沒有剎車油 ,所以不敢再開。」
㈡從上述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先於第一次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其僅與甲○○約在 埔里鎮○○○○道口。嗣又改稱被告甲○○確有參與竊取檳榔之犯行,前後不一 ,容有瑕疵,已難資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憑據。且共同被告乙○○第一次警 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核與被告甲○○、從警訊至本院調查審理所為供述,均相 符合,徵之證人或共同被告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之經驗法則,乙○○前後不一之供述,毋寧以其第一次之供 述,更為可採。
㈢而從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和莊惠森在巡埔里鎮○○段一○一八 號之三五檳榔園時,由下往上看,發現園內有二名男子在割檳榔,當時天候良好 ,我有看到乙○○上衣白色(背心式)內衣,褲子顏色不清楚,當時看乙○○之 距離約五十公尺,我確認乙○○無誤,另一名男子距離較遠,看不清楚,他馬上 閃身躲藏遮蔽,這名男子我無法確定是甲○○」、「我於下午十六時四十分左右 ,發現該車停於隧道口前面,我看見二人在車子旁站著,另一名男子就是乙○○ 在講電話,另一名是甲○○,站在乙○○旁邊,只有這二個人,車內發現有五串 檳榔果實,我問乙○○因何偷割我的檳榔,但乙○○不承認是偷割我園內的檳榔 果實,我打電話報警後,乙○○見情況不對趁機逃逸,只有甲○○一人未離開現 場,待警方前來處理,甲○○在現場未發一語」等語,僅足證明當日參與竊取其 所有檳榔園內檳榔者有二人,無從積極佐證共同被告乙○○所供與其共同前往竊 割檳榔者為甲○○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㈣另從上述被害人丙○○發現其檳榔園內遭竊後,追躡至紅仙水隧道口,發現被告 甲○○、乙○○二人在場,先責問乙○○是否偷割檳榔,隨後報警處理時,乙○ ○趁隙倉皇逃逸,被告甲○○則留在原地,待警前來處理之坦然反應,足認被告 所稱未參與也不知乙○○偷割檳榔,才未於被害人報警時逃跑之說詞,堪以採信 。
㈤綜上,在本案中,共同被告乙○○之自白除有瑕疵外,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認 與事實相符。此外,經本院調查結果,也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翠 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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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