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1年度,233號
TTEV,91,東簡,233,2003030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紫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日向原告承租牌照號碼FF-六五九七號汽車一輛,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受。嗣該出租汽車由訴外人孫克誠駕駛 撞損,被告應給付票款以為損害賠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駕照遺失,經原告告知始知遭孫克誠冒用租車,租車契約 及本票均非其所簽,本票上之指印非其所有等語置辯。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前所主張事實,固提出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暨本票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查依原告所陳「沒有其他證據,本票上的發票人的地址是我寫的,簽名我 不知道是誰簽的?當時我拿駕照去影印,他們有三、四個人去租車,誰在本票 上簽名,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為三、四個人中的一個人,我沒有辦法確認。 」是原告不能確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名。又本件經被告同意按捺指印與原告 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該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本票上之指印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黃坤才之 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 九二00一0一七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抗辯租車契約及本票均非其所簽 ,指印非其所有堪予採信。
(三)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1/1頁


參考資料
建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