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元債權不存在。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八十六萬四千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三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 甲○○借用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息,共計八十六萬四千元,由原告簽發交付甲○○作為償還方法。上開借款, 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全部清償完畢,利息部分則言妥俟甲○○將系爭本票 交還時給付之。甲○○並未將票據以轉讓之方式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因被告要 幫甲○○寫存證信函,事後被告向律師取得,係惡意無對價取得本票,依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2依被告所提出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寄給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之花蓮十四支 郵局第二0二號存證信函,抗辯系爭八十萬元,係原告工作之賈孝遠建築師事 務所向被告所經營之翔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索取之賄款,經被告 、甲○○及吳銘達與賈孝遠協調,改為借款,賈孝遠同意返還,為規避直接之 賄賂關係,同謀虛偽由原告與甲○○書立借據及本票作為償還方法,縱屬真實 ,則系爭本票係被告、甲○○、吳銘達三人與賈孝遠、乙○○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行為,被告不得向原告行使 票據返還請求權。
3再退而言之,縱認借款係存在於翔順公司與賈孝遠之間,依存證信函記載:「 乃與台端協議改以消費借貸方式處理本件匯款,而由台端員工吳君與本人補簽 借據及本票一紙,交由本人轉交翔順公司收執。」、「至於台端託本人返還部
分款項一事,由於翔順公司仍有意見,而仍由本人保管中。」足證,不論翔順 公司有無授與甲○○收受還款之代理權,然由系爭款項係由甲○○逕行支付與 原告,而原告事後逕還與甲○○,則由翔順公司之行為,對於甲○○表示為其 代理人,並不反對,也足以使人相信甲○○有代理權,故翔順公司對於甲○○ 收受還款,應負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代理責任。再依證人陳益盛之證言,以甲○ ○之名義催討系爭八十萬元,係合夥人吳銘達、丙○○之共同意思,已授與甲 ○○收受系爭款項之代理權,被告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責任, 系爭八十萬元已償還交付其代理人甲○○,被告豈能重複求償。(二)被告則以:
1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如何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 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已對訴外人甲○○清償,亦不得以該事由對 抗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轉讓方式取得票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開立交由訴外人甲○○以為擔保甲○○對原告 之借款債權,而又由甲○○轉讓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 關係,則原告縱有得對甲○○主張之抗辯事由,亦不得對被告加以主張。 3系爭本票乃原告所工作之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為負責人之翔順公司索取 賄款,為恐遭舉發不法,乃協議由甲○○與原告補簽借據及系爭本票,由甲○ ○轉交被告作為返還方法,非惡意取得。 4否認有授與甲○○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八十六萬四千元, 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以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 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三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轉讓方式,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一節,固舉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八十萬元所簽 發交付,因向原告要錢沒有要到,被告說要拿給律師幫忙寫存證信函而將本票 交付被告,存證信函寄出後,原告就陸續還錢,惟本票被被告拿去聲請本票裁 定,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純粹是因被告要幫忙寫存證信函,沒有其他原因等語 為證。惟查:
1證人甲○○所稱委託律師撰擬之存證信函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花蓮第十四支 郵局第二0二號存證信函,業經甲○○及受託書寫存證信函草稿之陳益勝律師 確認無訛。而該存證信函是甲○○、吳銘達及被告三人拿系爭本票及借據委託 陳益盛律師撰擬,內容是依其三人所共同陳述之內容所擬等情,亦據證人陳益 盛證述明確。
2依原告主張,本件八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八月八日、 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九月四日以匯款及無摺存入方式給付甲○○,有匯款 單三紙在卷可稽,然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寄發,甲○○稱存證 信函發出後,原告即陸續還錢,與事實不符。
3再者,前揭存證信函係甲○○親自簽名確認後以甲○○名義寄發,收件人為賈 孝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賈孝遠),所載內容則係甲○○就被告之翔順公司與 賈孝遠間因工程索賄紛爭之協調經過,甲○○且於該存證信函稱:「::本人 亦代翔順公司匯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整,亦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以本人名義將翔順公司提供之前揭款項匯入台端所指定員工乙○○(即原 告)帳戶,::為免台端恐涉不法,乃與台端協議改以消費借貸方式處理本件 匯款,而由台端員工吳君與本人補簽借據及本票壹紙由本人轉交翔順公司收執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該存證信函收件人既非原告,內容亦 與催討借款之內容迥異,甲○○所為證言顯然不實。 4如上述,甲○○證言不實,無足採信,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 無對價取得本票之情形,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被告抗辯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八十萬元,係賈孝遠向翔 順公司索取之賄款,經被告、甲○○及吳銘達與賈孝遠協調,改為借款,賈孝 遠同意返還,為規避直接之賄賂關係,由原告與甲○○書立借據及本票作為償 還方法,縱屬真實,則系爭本票係被告、甲○○、吳銘達三人與賈孝遠、乙○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行為,被 告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返還請求權云云。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固屬無效,惟查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乃甲○○居中協調賈孝遠 與翔順公司之索賄爭議,而與賈孝遠協議,由原告與甲○○書立借據,並簽發 本票作為償還方法,則協議之真意,即係為返還該八十萬元,而改以借款處理 ,並簽發本票作為償還方法,簽發本票以清償款項即為其真意之表示,並無虛 偽,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僅存於原因關係之借據上,況票據行為為獨立行為, 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之無效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不得主張票據請求權亦無理由。(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對甲○○之受償系爭款項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責 任,被告不能重複求償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 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 。查甲○○於存證信函中澄清居中協調經過,未曾表示其為翔順公司或被告之 代理人,或代為催討還款之意;且存證信函載明,賈孝遠所託甲○○返還之部 分款項,由於翔順公司仍有意見,而仍由甲○○保管中,待賈孝遠與翔順公司 協調確定後,再依協議處理等語,足見甲○○並無代理權,另被告或翔順公司 亦無表示授予甲○○代理協議或受領還款代理權之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對 甲○○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尚無可採。依前述存證信函所載,係賈孝遠 委託甲○○還款,惟甲○○未將原告給付之款項交付翔順公司或被告,則原告 之給付甲○○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八十萬元已償付甲○○,被告不得 再請求票款,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無可採,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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