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2年度,268號
TNEV,92,南小,268,2003031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1/1頁


參考資料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