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925號
債 權 人 蔡啟新
債 務 人 林清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拾肆萬捌仟元②壹拾肆萬
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①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②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 130條規
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
第 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
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
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
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
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
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又本件債權人雖以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未獲兌
現為由,請求對伊核發支付命令,惟除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
載債權外,未據提出其餘支票退票理由單釋明其已向付款銀
行提示,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其已向付款銀行
提示上開支票,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
給付票款,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