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5925號
TNDV,106,司促,1592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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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925號
債 權 人 蔡啟新
債 務 人 林清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拾肆萬捌仟元②壹拾肆萬
  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①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②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 130條規
  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
  第 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
  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
  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
  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
  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
  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又本件債權人雖以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未獲兌
  現為由,請求對伊核發支付命令,惟除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
  載債權外,未據提出其餘支票退票理由單釋明其已向付款銀
  行提示,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其已向付款銀行
  提示上開支票,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
  給付票款,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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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