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市香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九十年訴字第二十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祖父蔡來進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出租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一七一-一、一七0、一七一-三及六六七號土地予參加人之父邱德財耕 作,雙方訂有新竹市香山坑字第三十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嗣原告因繼承及分割 遺產而分得分別由同段一七一-一及一七一-三分割而來之一七一-六及一七一-一 二號土地。蔡來進之繼承人蔡楊惜與蔡宗玢曾於蔡來進死亡後,代表所有繼承人 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為邱德財繼承人之參加人丙○○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嗣 參加人丁○○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就租約中包括系爭第一七一之六及一七一之一二 地號等六筆土地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被告於八十二年三 月一日以八二香民字第二0三三六號函駁回丁○○之申請案,並於同日(即八十 二年三月一日)另以八二香民字第一0三一號函告知原告。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二 月三日以八六香民字第二0二三二號函檢附載有系爭二筆土地存在於原告及丙○ ○二人間之租約附表予原告,被告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六香民字第二0三 二0號函(原告誤為二0二三二號函)送更正後之租約附表予原告。後被告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香民字第五三一七號函知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租約逕為 變更登記手續,是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香民字第二0二三二號函予原告 租約附表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香民字第二0三二0號函補發原告之更正 後租約附表一併作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固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 書...」,然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另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 人繼承承租權者。...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第二 項並規定:「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 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 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由上開規定可知耕地租約發生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 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之情形時,通常雖應由承租人、出租人填具申請書後向被 告等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但當被告等鄉(鎮、市、 區)公所知悉耕地租約有應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情事,而承租人、出租人卻未 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被告等鄉(鎮、市、區)公所非但應主動通知該等 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出租人前來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且在承租人、出租人接獲 該通知後二十日內仍未填具書面申請書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被告等鄉(鎮、 市、區)公所則無待承租人、出租人填具書面申請書,即可且應逕行辦理租約 變更登記,再將變更登記事項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如此才能維持租約登記之 正確性。
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七一之六及一七一之一二號等二筆土地,係 分別自系爭租約中同段第一七一之一及一七一之三號土地分割而來,有該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原告於五十四年間之所以取得系爭第一七一之六及一七 一之一二號二筆土地,乃因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即蔡來進之長孫,蔡來 進過世後,蔡來進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親蔡炳南、蔡炳坤、蔡炳章、蔡楊惜及 蔡宗玢等人繼承取得上開兩筆土地後,將該二筆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原告, 使原告成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繼受系爭租約中該二筆土地之出租人身 分,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及第二項等規 定,無論原告或參加人即承租人丙○○或被告均有就系爭租約中該二筆土地部 份辦理出租人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被告為使系爭租約所載內容與該等土 地之實際情形相符,以維護該租約登記之正確性,被告依法本負有辦理租約變 更登記之義務;因之,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經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書而得知系爭 二筆土地所存有之系爭租約有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而逕行將該二筆土地之出 租人更改為原告,並核發變更後之租約附表予原告及丙○○,被告逕行辦理變 更登記乃維持租約正確性之合法行為。而被告於答辯書中卻謂原告僅以口頭陳 述而未經申請就取得租約附表,其違法性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云云,所述顯與 上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符,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
⒊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丙○○之弟即參加人丁○○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就系爭租約中 包括系爭第一七一之六及一七一之一二號等六筆土地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經原 告具狀聲明異議後,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八二香民字第二0三三六號函 駁回參加人丁○○之申請案,並於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另以八二香民 字第一0三一號函知原告,明白表示「二、台端(即原告)異議書內容所指就 香山坑第一七一之六及一七一之一二號為台端與丙○○間租賃關係,經查法院 判決所指前項二筆屬實,本所就丁○○申請書原件退還。」可見被告於八十二 年間確係認定系爭租約中系爭第一七一之六及一七一之一二號二筆土地部份之 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丙○○之間,才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及二月 二十一日以八六香民字第二○二三二號、二0三二0號函檢附載有系爭二筆土 地所存在之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丙○○二人之租約附表予原告,被告 於八十六年間填發變更後之租約附表予原告乃維持租約登記之正確性之行為。 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0香民字第五三一七號函通知將前開八十六 年所填發之租約附表作廢,並補發七十二年填發之租約附表予原告之行為,使 得系爭租約所載內容與系爭租約之實際出租人為原告之情形不合,如何可謂「 保全租約登記之正確性」?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可 證明系爭租約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丙○○間。被告所稱發函通知將其於八十六 年所填發之租約附表作廢,係為維持租約登記之正確性乙節純屬卸責之詞。 ⒋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二、租約變更登記 ,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可知,租約有應辦理變更 登記之情形時,被告僅須就租約變更之部份另行填發租約附表,並將該變更後 之租約附表加貼予原租約之後,以示租約變更之內容即可,原租約之內容並未 因租約部份變更而須完全作廢;換言之,上開法規僅係規定被告應將租約變更 登記之部份另行填發租約附表並加貼於原租約之後而已,並未禁止原租約在租 約內容有部份變更而另行填發變更後之租約附表後,不得有同時存有二份變更 登記後之租約附表加貼於原租約之情形。
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所核發將系爭第一七一之六及一七一之一二號二筆土地之系 爭租約出租人變更為原告之租約附表,完全符合系爭租約當時變動之實際情形 ,該八十六年間所核發之租約附表並無違法或有失登記正確性之情事。然被告 卻在該租約附表既與租約變動情形相符,且原告信賴該八十六年所核發之租約 附表已長達數年之情形下,突然寄發通知將其於八十六年間所寄發之變更登記 之租約附表作廢,反使系爭租約登記之內容無法正確呈現系爭租約之實際情形 ,且有混淆系爭租約內容之虞,原行政處分片面將原告與丙○○就系爭租約中 有關上開第一七一之六及一七一之十二號土地部分之租賃契約之變更登記作廢 ,使得此長達八年之久之租賃關係驟生改變,進而影響原告於該租賃關係中之 相關權益,原告自難甘服。從而,上開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經最高法院判決認 定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丙○○之間,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原告及參加人,係認參 加人丙○○均未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之情形下,逕自於八十六年二月間 辦理該租約附表之變更登記,並將變更登記後之租約附表寄發予原告及參加人 丙○○,被告之承辦人員當時逕行變更上開二筆土地之系爭租約部份之程序,
與上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實無於九十年間突 將此符合事實及法規之租約附表予以廢棄之理。 ⒍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要求被告交付變更登記後之租約附表時,並未出具任何不正 確之資料或為任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被告之承辦人員係逕自調閱系爭租約之 相關資料辨理系爭租約之部份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一七一之六、一七一之一二 號土地變更登記後之租約附表寄給原告。故原告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寄予原告之 變更登記後之租約附表,自應有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之處分嚴重影響雙方之 法律關係及經濟秩序,且該處分對其他人之權益或公益又無任何利益可言,足 見被告所為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需填具申請 書,提出原租約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無訛,在陳報新竹市政府同 意備查後,始填發租約附表。故未經申請程序,逕將香山坑段一七一之六、一 七一之十二號兩筆土地自租約附表(七十二年填發)抽出另立一張租約表(八 十六年填發)即會造成兩張租約表併立的不符合規定現象。 ⒉原告僅以口頭陳述而未經申請程序就取得租約附表(八十六年填發),其違法 性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保全租約登記之正確性,防止耕地被不當移轉,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及八款「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 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接到租約附表(八十六年填發)即可明白租約發生 異動,理當向被告洽詢或提出異議,但原告反而無異議接受,甚至認為上開附 表為其利益所在,顯見原告對該違法性是明知且可預見,不屬於善意第三者。 又該違法處分係因原告不完全陳述所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⒊被告將租約附表(八十六年填發)為作廢處分,旨在恢復租約關係之正常狀態 ,保全租約登記之正確性,維護當事人權益,屬維護公益行為,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且被告為撤銷處分之同時已併補發原租約附表(七十二 年填發)予原告,而原告與參加人丙○○之租約關係,原本就存在於該租約附 表,其利益無分毫損失,被告已善盡告知及維護權益之義務。 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以系爭香山坑 段一七一之六、一七一之十二號兩筆土地由參加人丁○○分耕,並繳納租金而 有租賃關係。據此原告即使將上開兩筆土地自原租約附表(七十二年發)抽出 另立一張租約,亦不影響參加人丁○○對該兩筆土地有承租權之主張,因此租 約附表(八十六年發)並不能解除原告與參加人丁○○的租賃關係。原告與參 加人丁○○因有、無租賃關係而纏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既確定兩者有租賃關 係,至此參加人丙○○與丁○○就香坑字第三五號租約因分耕而有承租權,在 未辦理分耕手續前,其承租權現狀是涵蓋該租約每筆耕地,原告所有前揭兩筆 土地欲另立新租約,則需會同丙○○及丁○○申請租約變更(分耕)及訂立登 記。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
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經被告審核無訛,陳報市政府同意備查,始填發租約 附表,惟原告未經申請程序。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曾對參加人二人,提起租佃爭議事件,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上開 確定判決,係認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五筆,係由原來之第一七一之一、一七一 之三及六六七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第一七一之五、一七一之一一、六六七之 六號土地三筆,為上訴人蔡謝瑤、蔡文鑑、蔡文銘、蔡文彬之被繼承人蔡炳章 所有。另第一七一之六號及一七一之一二號土地二筆,為上訴人甲○○所有。 而原第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三及六六七號土地,則係上訴人之祖父蔡來進於 三十八年間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邱德財耕作,雙方訂有新竹市香山坑字第三十 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蔡來進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及分割遺產而分別取得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新 竹市香山坑字第三十五號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外放證物)。足見 上訴人已因分別繼承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人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則謂有租賃關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 兄弟共同承耕,嗣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訂 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 ,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賢明兄弟三人,曾於六 十年農曆六月初二日訂立分鬮書,其首即記載:『……丙○○、丁○○等兄弟 三人承家父所創之基業,家物田園等總理維艱,不如分任為宜……』等語。足 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賢明兄弟三人於立分鬮書前顯已共同耕作邱德財承租之 耕地,依該分鬮書第一條、第二條所載,被上訴人與邱賢明兄弟三人分家後, 係由丙○○分得訴外人蔡楊惜、蔡宗玢所有之額,丁○○分得蔡炳章、蔡炳南 所有之額,訴外人邱賢明當時因在台灣鐵路管理局服務,無自耕農身分,則未 分得邱德財承租之耕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鬮書打字正本一份為證(見八 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卷末證物袋),並經證人邱元清、邱賢明到庭供證屬 實(見上更(一)卷第一四七頁及更(二)卷第四0頁,邱賢明並提出分鬮書 原本及正本分一份,存更(二)卷末證物袋)。況丙○○與吳坤泰間另案租佃 爭議事件中(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五一八號),丙○○亦曾提出該分 鬮書影本一份為證,法院亦認該分鬮書為真正,並判決吳坤泰敗訴確定在案, 業經(原法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該事件判決書見上更(一)卷外放 證物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卷末證物袋)。因該分鬮書之原本與打字正 本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其為真正。雖分鬮書二份打字正本另再批明處繕寫字體 有正楷與簡體字之別,惟因該再批明處係逐張書寫之字體,並非打字或影印之 字體有繁簡之別,故其對分鬮書之內容並不影響。至邱元清證稱當時有抓鬮, 而邱賢明證謂無抓鬮,乃因該分鬮書迄今時隔二十年,邱元清對當時有無抓鬮 容或記憶不清,但究不能因此而否定該分鬮書之真正。上訴人謂該分鬮書係臨
訟製作之不實文書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書立分鬮書後,就其父邱德財承 租之系爭土地分別耕作,而丁○○分耕土地之租金自六十七年度起,至七十三 年間,均由丁○○向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甲○○、蔡炳章繳納,此有上訴人所 不爭之各期收據影本二十八件在卷為憑(隨卷外放及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 號卷末證物袋),足見被上訴人兄弟於其父生前即已分耕承租耕地,並各自繳 納租金,自有上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已發生實質租賃關係,且與轉租情形有別云云,於法有據,自可採信。被 上訴人兄弟於其父邱德財生前既已分耕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則被上訴人於其父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之後,雖又於七十一年三月十 七日與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但對於其早因分耕系爭土地而取得之租 賃權並無影響。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自不得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云云,核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則丁○○之耕作系爭土地,自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為上述聲明之請 求,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其不 當,求將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早經最高 法院以八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係為參加人丁○○分耕,且由其直接向原告繳納租金, 該二人間,已發生實質租賃關係。為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原告當然不得捏 造與參加人丙○○有租賃關係為由,矇請被告准予單方訂立三七五租約。被告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0香民字第五三一七號函,說明二,載明「有關香山坑 段一七一之六(由一七一之一分割出)、一七一之十二(由一七一之三分割出 )號等二筆耕地,因本所未完成租約逕為變更登記手續,故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八六香民字第二0二三二號函發予台端之租約附表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 六香民字第二0三二0號函補發台端更正後之租約附表,一併作廢。」,實為 正確。
⒊參加人丙○○係依分鬮書之約定分耕訴外人蔡楊昔、蔡宗玢所有土地。嗣該二 人土地,因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吳坤泰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丙○○乃 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吳坤泰提起租佃爭議事件,業經三審判決勝訴確 定。
⒋原告依據其片面聲請矇混被告發給其與參加人丙○○間之租約及耕地租約附表 ,主張與參加人丙○○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並以參加人丙○○欠租二年以上 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及賠償等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重訴字九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代表人由楊文俊變更為乙○○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玆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二項)前項登記辦法,由 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
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分別為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三日修 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依據同條第二項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辦 法第五條所明定。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⒈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⒉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受益人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規定。三、經查原告之祖父蔡來進於三十八年間出租新竹市○○○段一七0、一七一之一、 、一七一之三及六六七號土地,予參加人丙○○與丁○○之父邱德財耕作,雙方 訂有新竹市香山坑字第三十五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參加人丙○○、丁○○與其兄 弟即訴外人邱賢明共同耕作其父邱德耕承租之上開耕地,後其三人分家,參加人 丙○○分得蔡來進(四十二年間死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楊惜、蔡宗玢所有之 額,參加人丁○○分得訴外人蔡炳章、蔡炳南所有之額(訴外人邱賢明因無自耕 農身分,未分得邱德財承租之耕地)。嗣訴外人蔡炳南之子即原告因繼承及分割 遺產而分得分別由同段一七一之一及一七一之三分割而來之一七一之六及一七一 之一二號土地(系爭土地)。參加人丁○○分耕土地之租金,自六十七年度起至 七十三年間,均由其向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蔡炳章繳納。是參加 人丙○○與丁○○就其受分耕土地與出租人間己發生租賃關係。參加人丙○○與 丁○○於其父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之後,雖又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與其 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但對於其早因分耕系爭土地而取得之租賃權並無影 響。其間訴外人蔡楊惜與蔡宗玢曾代表所有繼承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與為邱 德財(七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之參加人丙○○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事 實,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及八十一年台上第一一九九0號判 決所認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參加人丁○○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其與參加人 丙○○間,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再參加人丁○○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就系爭 租約中包括系爭第一七一之六及一七一之一二號等六筆土地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謂依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其與參加 人丙○○間)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八二香民字第二0三三六號函駁回參加 人丁○○之申請案,並於同日另以八二香民字第一0三一號函告知原告,被告又 根據原告之上開異議內容,未經原告會同參加人丙○○及丁○○申請,於八十六 年二月三日以八六香民字第二0二三二號函檢附載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 在於原告及參加人丙○○二人之租約附表予原告,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六 香民字第二0三二0號函送更正(地號錯誤)後之租約附表予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函文附卷及異議書附訴願A卷可證。從而,被告之發給系 爭租約附表(確認處分)非但未有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並提出申請書及檢具 證明文件,程序上違反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辦法第
五條之規定,內容又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丁○○間之事實 不符,該處分即屬違法,被告以原處分(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香民字第五 三一七號函)撤銷該違法處分(宣告系爭租約附表含補發更正後之租約附表一併 作廢),即於法有據。
四、又本件被告係根據原告之依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其與參加 人丙○○間之異議內容,未經原告會同參加人丙○○及丁○○申請,發給原告系 爭租約附表,已如上述。然原告之前已知依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其與參加人丁○○間,並非與丙○○間,詎其對此重要事項為 不完全陳述 (含不實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且該處分 內容與原告明知之事實不符,原告亦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及第一 百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租約附 表有信賴利益,亦不足採。
。
五、從而,原處分以系爭租約附表之發給違法予以撤銷,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