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允許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酷魚及圖CORHEA」商標, 作為其第八三八三八九號「CORHEA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類之書櫃、衣櫥、床墊、音響 架、枕頭、靠枕、睡袋、坐墊、圖框、相框、鏡子、衣架、衣夾商品,向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 查,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一九九七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 私人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 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 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予審查,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五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 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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