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
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允許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酷魚及圖CORHEA」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眼鏡、風 鏡、望遠鏡、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雷射唱片、影碟、電話機、傳真機、吸 塵器、電熨斗、收音機、錄音機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二一二一三號商標 ,嗣參加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四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 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案經被告重予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一四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第八二一二一三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 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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