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738號
TPBA,91,訴,738,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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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
九十訴字第0六七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受聘為私立吳鳳工商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吳鳳技術學院)助理教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以其菲律賓萬雷奎松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送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審查其教師資格,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五0六一八號函副知原告略以審查結果未獲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原告不服,經由吳鳳技術學院向被告申請複審,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九0)審字第九00七七六八一號函復該校轉知原告,其著作審查申請複審未獲通過。原告不服,以其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應聘於吳鳳技術學院擔任助理教授,依規定送審教師資格,「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以下簡稱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何以獨限制菲律賓學歷,且「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教育部辨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以下簡稱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等並無法源依據等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頒行之「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違憲、違 法及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部分規定為無效命令。 ⒊請查明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賴委員轉知之結果(依照原告所建議之調閱通聯 記錄及全案之審查經過)判決准予原告助理教授資格,或准予恢復原職,改提 其他專門著作,重新審定助理教授資格。
㈡陳述:
⒈作業須知附錄十三:以菲律賓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須以「學位論文」審查方式 辦理,而事實上,被告亦硬性要求以學位論文送審。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 障,係蘊含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權利。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僅規定不 得任用「已屆退休年齡者。」因此,倘具有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之任用資格者,其於其他工作崗位工作十年、二十年後,擬轉入學 校任教,以其十年、二十年之學位論文送審,豈不永被排斥在校園外。被告以



當前標準審查原告民國八十三年以前完成之學位論文,而謂文獻老舊,不符教 師資格,顯然不當。該項規定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及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專門著作」及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工作權保 障之規定。
⒉目前聯合國共有一百八十九個會員國,包括非會員國全球共有一百九十個以上 的國家或地區,而「作業須知」獨限制菲律賓,其正當理由為何?被告辯稱「 ‧‧‧美國、日本、德國‧‧‧等國部分特殊學位‧‧‧,皆有規定其特別的 審查方式」,但詳閱作業須知附錄之規定,顯然上述等國僅就「部分」「特定 」之學位予以限制。非學制有所爭議,即文憑之頒發背景應予慎重,如西班牙 之學校自頒文憑,而對菲律賓的學歷卻「概括」的予以限制,其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六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至明。又如作業須知附錄「日本、香港 、新加坡、澳洲、紐西蘭、南非、加拿大、美國、歐洲等九個國家或地區外之 國外大學醫學系、牙醫系畢業學歷,‧‧‧,須經本部甄試通過後始得採認。 」直接限制學歷之採認,間接限制人民之居住自由,亦顯然牴觸憲法第十條規 定。
⒊被告答辯理由「‧‧‧如經審查結果未獲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則送審人得以其 他專門著作再一次送審,直到教師資格審定通過。」及訴願決定書第八頁「‧ ‧‧仍得以其他專門著作再次送審。」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規定「‧‧‧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十三條「教師送審之程序及條件如下:應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 者,始得送審‧‧‧。」按該兩項規定,如何再次送審?最高行政當局如此玩 弄權術,欺騙人民,何以服眾?蓋原告之父親於教育部函知申請複審未獲通過 時,即數度與學審會何卓非先生及徐育茂先生電話聯繫,請求改提其他專門著 作重新審定,但均遭回絕。亦向原服務學校(吳鳳技術學院)提出申請改提專 門著作之報告,但事後據該校人事室主任林國良先生告知「業經請示學審會, 但學審會不同意,故學校只有做不予續聘之處理。」 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一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牴觸憲法、法律、‧‧‧ 。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 條第四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等規定,作業須知顯係違憲、 違法及剝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當然無效,乃不爭之事實,且其不生效力 ,自其公布之日,業已存在,絕非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後,始有效力問題。故 縱有行政程序法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仍無起死回生之作用。蓋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係屬命令之發布程序而非授權,故其未經授權而剝奪限制 人民自由權利之命令,仍屬「既已不生效力」者。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 所規範者,應指未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命令而言。故敬請就其剝奪、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之部分,確認其無效。
⒌目前被告據以辦理國外學歷之認證及以國外學歷送審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 審查,係以「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以下簡稱複審作業程序要點)及「專科 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以下簡稱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 知)等命令辦理。上述各項命令,除「審定辦法」具有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之授權外,其餘三種均無法源依據,且「作業要點」及「國外學歷送審作 業須知」之規定,內容均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被告答辯理由至 仍然停留在「程序上」打轉,其對本案系爭之「實質問題」,如違憲、違法 、有效、無效等問題,並未提出合理說明。
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定辦法」明定「專門著作」,而「國外學歷送審作 業須知」為何硬性要求以學位論文送審,其畢業十年、二十年後,擬轉任教 師者,將如何處理?
⑵全球一、兩百個國家或地區,例如亞洲之越南、柬埔寨,非洲之甘比亞、賴 索托,甚至其球隊來訪,並有精彩的演出剛離去之塞內加爾等國,難道比菲 律賓文明、進步?為何未予限制,而獨限制菲律賓學歷? ⑶「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為行政命令,已如前述,但其規定內容,處處涉 及剝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尤以「附錄」為甚。按總統行使憲法所賦予 之職權,其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仍須經立法院同意。然「國外學歷送審 作業須知」既非法律,又無授權,卻剝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效嗎?教育 部官員,只要其高興,沒有什麼不可以做的。茲舉例以對,例如「國外學歷 送審作業須知」參、之㈢所謂之特殊學位,其中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 有何「特殊」?難道外國學的,不是看人而是看豬的嗎?進入WTO後,市 場勢必開放,為防止外籍醫師進場競爭,配合修改醫師法,增定該法第四條 之一,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原建議:「外國人應本國醫師考試者‧‧‧」, 而被告卻刻意將其改為「以外國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企圖將其「 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合法化,將本國人一併限制。綜觀世界各國法律, 其有限制外國人之權益者,豈有限制外國學歷之情事,蓋國人旅居國外,子 女就地求學,理所當然,且國人雖旅居國外,仍須履行本國憲法上之義務, 亦在國家保護之列,否則憲法保留僑選立委之名額,其意義何在? ⒍被告答辯理由引用素質與專業能力、成績優良者、教學、研究、推廣服務能 力為本案答辯,且強調須依法審定之:
⑴按「審定辦法」第七條一項二款規定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 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該項規定顯然係針對在職教 師申請升等所規定者,新聘教師尚未登場,何來成果? 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所謂成績優良者,應以何者為準?「審定辦 法」第三條一項二款規定應繳交「成績證明文件」、「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 知」貳之二亦規定應繳交「國外學校歷年成績單影本」,就一位尚未有所表 現之新聘教師,如何評定其優良與否?當然以其畢業成績為憑,否則何須繳 交成績證明?況原告所交的成績不夠優良嗎?
⑶一個素未謀面者,如何就其論文判定其素質不夠?專業能力不足者,何以通 過博士論文考試?儘管菲律賓窮,但窮並不代表落後,更不代表文化水準低 劣,我們該向他們學習的,還有不少,國內近年流行的大賣場,人家已經存



在幾十年、我們的捷運還在試車,人家已經存在二十幾年了。貴院不妨了解 一下,我國派駐菲律賓文經辦事處之官員,有多少位在當地進修碩士學位, 而被摃龜的,據原告所知,幾乎全軍覆沒。反觀教育部官員其素質及專業能 力之差,政府用這種能力之人主持全國教育行政,也怪不得臺灣教育品質直 線下降,茲舉例以證之:僅就被告呈貴院之答辯書之內容錯字連篇觀之,即 可睽其全貌。
⒎被告答辯理由提及「‧‧‧89年9月22日前僅有一件審查結果‧‧‧」 乙節,被告之答辯,時間上令人質疑,仍待查明。 ⑴本案原告起訴狀事實中陳述,89年9月22日下午獲知送審通過,經三、 四週無下文後,再託賴委員了解,結果係「十月七日再送第三份論文外審」 。查①9月22日之三、四週後,其日期應在10月13日(被告指該日送 出第三份)以後,惟被告之答覆為何不是10月13日,而是10月7日。 ②縱使在10月13日以前答覆賴委員,也不致於6日寄回第二份評審結果 ,7日即送出第三份,矛盾重重。③被告御用之教授,看到被告官員,個個 都是立正站好(因為教育部給他們好處,又給他們專家學者的名號及揮灑的 空間),誰敢將被告交審之著作一擺就是半年?且其間被告亦會催審,故第 二份評審結果寄回的時間,仍有疑問。被告呈貴院之資料,不無另行加工之 嫌,縱有彌封,案存部內,仍有上下其手可能。 ⑵請 貴院調閱電話通聯記錄(電話號碼在原告呈送貴院之資料中,有詳細記 載)及被告辦理本案外審,遂評審教授之評審費,核銷情形,即可證明真偽 。資料可以加工,核銷無可遁形。
⒏被告答辯理由謂「吳鳳技術學院並未接獲不通過之正本,實有誤解。」請 貴院調閱被告送行政院之訴願答辯書附件三,吳鳳技術學院89.12.6( 八九)文人字第七八三號函之「說明一」,或請吳鳳技術學院提出被告89. 11.20台(89)審字第八九一五0六一八號函之正本(該校所擁有之影 本,係原告影印提供者)。原告送審倘未通過,被告為何不敢函知學校,又經 學校明示後,仍不敢追蹤該項公文下落,請問事關人民權利之重要公事,可能 不用掛號信寄發嗎?會丟嗎?本案是否另有隱情,請確實查明辦理。 ⒐被告答辯理由謂「‧‧‧意即是否立即准以其他條件送審,核屬另案。」查 本案業經訴願,且已具體進入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所謂另案從何而來。請 貴院調閱嘉義大學(原嘉義師院的部份)陳芳玲老師教育部存檔資料,即可了 解。陳老師以菲律賓中央女子大學博士學位送審未獲通過後,改提其他專門著 作審定,獲得副教授資格(大學法修正前博士可任副教授),是否另案核准? 被告委稱「再審尚無法源依據可循」,請問前例,何時核准?由誰核准?如何 送審?請確實查明辦理。
⒑被告答辯理由所提「論文架構、研究方法、統計資料、分析撰寫等‧‧‧」 乙節,際此資訊爆發時代,學術研究日新月異,上述幾項,絕非一成不變,當 然隨之推陳更新,不妨請找專家學者試問「閣下目前做研究是否仍仿襲當年的 方法」,答案肯定是「否定的」。故原告所稱以當前標準審查早年之論文,絕 不為過。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所指其就當前之事物,專業審



查意見與結果,當然應予尊重。但就過往的事物,恐難含括其中,否則過去的 工程,經當今專家鑑定後,其結果恐怕件件偷工減料,不符規格。本案非僅止 於原告個人權益,猶被及廣大國人權益,懇請貴院逐一查證,判決如原告訴之 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 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助理教授應具備之資格為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 門著作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第㈡目規定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 務委員會議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 定。另其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鑑於國外大學眾多,各國學制複雜,與 我國不盡相同,且水準參差不齊,為維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品質,被告特別 訂定「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作為審查依據。 ⒉按上開法律明示,學審會審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所應遵循為: ⑴審定目標: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並確保教師具有在專科以上學校任教之素質 與專業能力。
⑵審定準則:送審者應為成績優良者。
⑶審查項目:教師應具有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能力。 是則,學審會對持有各級學位或文憑者,審定是否具有講師、助理教授、副教 授、教授四個等級教師之資格,必須依法審定之,經依規定程序審定符合各項 資格與條件,始發給教師證書。故具有學位並不代表必然符合擔任教師之能力 與資格,其所獲學位文憑不得據以要求而換發教師證書。而其已通過教師資格 者,除依相關法律,被告不得且未能限制其工作權。 ⒊原告由吳鳳工商專科學校(現已改制為吳鳳技術學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 日函請被告審查助理教授資格一案,因送審人係以菲律賓萬雷奎松大學博士學 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查「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 附錄十三前段規定「以菲律賓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除國立菲律賓大學( Univ.of the Philippines)、聖湯瑪士大學(Univ. of Santo Tomas)、安 德雷爾大學(Ateneo de Manila Univ.)及德拉沙大學(Dela Salle Univ.) 四所大學其畢業文憑於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後可逕與採認外,其他學校仍須以學 位論文審查方式辦理。」。本件原告所持菲律賓萬雷奎松大學博士學位非屬前 開規定四所大學之文憑可直接以其博士學位核定其助理教授資格,而須以其論 文送外審審查通過後始可取得助理教授證書。
⒋被告依規定程序審定原告之申請案:
⑴原告學位論文經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 點」第三㈡規定,由被告所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依循行政程序 簽請核定審查人選後,送請審查。




⑵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三㈡規定 ,審查評分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二人給予及格為通過;二人給予不及格為 不通過;一人給予及格,另一人給予不及格,則送第三人審查,若及格則通 過,若不及格則不通過。原告之論文經送二位審查委員審查,第一位審查教 授於89.7.24送回評審結果:給予及格,第二位評審教授於89.1 0.6寄回評審結果給予不及格,89.10.13經送第三人審查, 89.11.7寄回審查結果給予不及格,爰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 九)審字第八九一五0六一八號函復該校略以貴校教師甲○○女士其教師資 格審查一案,經審查未獲通過助理教授資格,隨文檢附審查意見表二張,送 審人如欲申請複審,得於被告發文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⑶原告依據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函頒「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辦理教師 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原則」申請複審,經被告據上開處理原則第三條、第 四條,於90.5.28組成專案小組辦理審查後,並由被告以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台(九0)審字第九00七七六八一號函復該校略以甲○○申請複審 一案,經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未獲通過。
⒌原告所稱其曾委請立法院賴勁麟委員代為關切,經轉知略以其送審助理教授業 已通過等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0三八九 四0號函及(八九)審字第八九0三八七八七號函分別致函賴委員與吳鳳工商 專科學校中已說明有關甲○○女士以菲律賓學歷送審教師資格,須以學位論文 審查方式辦理,並俟其論文審查結果另函核復該校。而由前述送審過程可知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僅有一件審查結果,仍未達送審通過與否之判斷標準, 原告稱被告提供其已通過送審資格之訊息情事,恐係誤解。 ⒍被告經送外審結果為不通過,經被告函致吳鳳技術學院通知其審定結果不通過 ,並將副本送達被告所填教師資格履歷表上所載之通訊處。是原告於起訴書上 稱吳鳳技術學院並未接獲不通過之正本,實有誤解。又被告辦理教師著作審查 複審,約半年舉辦一次,而原告之複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教育部學 術審議委員會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小組」,經該小組委員決議為不 通過,並函覆學校應已確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於其提訴願答辯稱「‧‧‧如 經審查結果未獲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則送審人得以其他專門著作再一次送審, 直到教師資格審定通過」,意即是否立即准以其他條件送審,核屬另案。本案 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送審,原告之學位論文既 經審查及復審會議審查未通過,類此案例被告經召開專案會議研議,諮詢相關 法學專家學者,再審尚無法源依據可循。
⒎另查原告審查未通過之理由概以論文架構、研究方法、統計資料、分析撰寫等 離博士論文甚遠,未符助理教授之資格,並非原告所稱以當前之標準審查其八 十三年以前完成之學位論文。按大法官會議四六二號解釋文意旨,對於專業審 查意見與結果,除非原告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 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十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 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助 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 並有專門著作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國外學歷查証,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 。」同項第四款第㈡目規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 ,由學審會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 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 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又「專科以上學校以 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附錄十三前段規定:「以菲律賓學歷送審教師 資格者,除國立菲律賓大學(Univ.of the Philippines)、聖湯瑪士大學( Univ. of Santo Tomas)、安德雷爾大學(Ateneo de Manila Univ.)及德拉沙 大學(Dela Salle Univ.)四所大學其畢業文憑於駐外單位查證屬實後可逕與採 認外,其他學校仍須以學位論文審查方式辦理。」二、本件原告受聘為私立吳鳳工商專科學校助理教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 之一第一款規定,以其菲律賓萬雷奎松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該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送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 審查其教師資格,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五0 六一八號函副知原告略以審查結果未獲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原告不服,經由吳鳳 技術學院向被告申請複審,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九0)審字第九00 七七六八一號函復該校轉知原告,其著作審查申請複審未獲通過。原告不服,以 其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應聘於吳鳳技術學院擔任助理教授,依規定送審教師資格, 「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何以獨限制菲律賓學歷,且 「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教育部辨理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等並無法源依據等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等情,有私立吳鳳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文人字第一七七號函、被 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八七八七號、八九○三八九四○ 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五0六一八號函、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台(九0)審字第九00七七六八一號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經由原受聘之吳鳳工商專科學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審查助 理教授資格,因原告係以菲律賓萬雷奎松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依「 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附錄十三前段規定「以菲律賓 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除國立菲律賓大學(Univ.of the Philippines)、聖湯 瑪士大學(Univ. of Santo Tomas)、安德雷爾大學(Ateneo de Manila Univ. )及德拉沙大學(Dela Salle Univ.)四所大學其畢業文憑於駐外單位查證屬實 後可逕予採認外,其他學校仍須以學位論文審查方式辦理。」。本件原告所持菲 律賓萬雷奎松大學博士學位非屬前開畢業文憑得逕予採認之四所大學之文憑,不 可直接以其博士學位核定助理教授資格,而須以其論文送教育部審查通過後始可 取得助理教授證書。被告乃依規定將原告之學位論文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三㈡規定,由被告所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 薦審查人選,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審查人選後,送請審查。依「教育部辦理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第三㈡規定:「審查評分以七十分 為及格標準,二人給予及格為通過;二人給予不及格為不通過;一人給予及格, 另一人給予不及格,則送第三人審查,若及格則通過,若不及格則不通過。」原 告之論文經送二位審查委員審查,第一位審查教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回 評審結果:給予及格,第二位評審教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寄回評審結果:給予 不及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送第三人審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寄回審查結 果:給予不及格,被告爰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五0 六一八號函復該校略以:貴校教師甲○○女士其教師資格審查一案,經審查未獲 通過助理教授資格,隨文檢附審查意見表二張,送審人如欲申請複審,得於被告 發文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原告依據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函頒「教育部 學術審議委員會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原則」申請複審,經被告據上開 處理原則第三條、第四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組成「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 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小組」辦理審查後,由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台(九0)審字第九00七七六八一號函復該校略以:甲○○申請複審一案,經 專案小組會議審查未獲通過等語,有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依 規定程序審定及複審原告之申請案,於法有據。四、原告訴稱:「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何以獨限制菲律 賓學歷,該作業須知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被 告鑑於國外大學眾多,各國學制複雜,與我國不盡相同,且水準參差不齊,為維 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特別訂定「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 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作為審查依據,其中附錄規定美國、日本、德國、 國外醫學系、國外神學位、歐洲藝術文憑、西班牙、俄國等國部分特殊學位送審 專科以上學校資格者,皆有其特別審查方式之規定,此外諸如非洲、中南美洲國 家之學位無一可以逕以其學位採認教師資格,均應以其學位論文送審始能採認教 師資格,較之菲律賓得以上開四所大學之文憑逕予採認,其限制更為嚴格,原告 所稱上開作業須知何以獨限制菲律賓之學歷云云,並非事實,顯有誤會。五、原告另稱:「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教育部辨理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等並無法源依據,顯係違憲違法 ,且該等規定均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外學歷查証,應依專 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第 一項第四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顯然原告 所指之「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複審作業程序要點」均有「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作為法源依據,而該「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則 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所授權訂定(該辦法第一 條規定),是原告所指之「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複審作業程序要點」均 有法律之授權依據(本件係再授權,再授權是否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學說上雖 有爭議,惟以行政程序法實施前之時空背景,尚難指為違法),並未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 應以「專門著作」送審,而「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為何硬性要求以學位論文 送審,其畢業十年、二十年後,擬轉任教師者,將如何處理云云,惟查原告係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因原告僅提出學位論 文,被告以學位論文當作「專門著作」審查,並無不合,如原告於審查之初除學 位論文外另提其他專門著作,被告亦得併予審查,況原告本次送審雖未獲通過助 理教授資格,但原告仍得以其他專門著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 款至第四款再一次送審,惟須另案申請,非如原告所稱無法取得教師資格;且原 告論文審查未獲通過之理由係:論文架構、研究方法、統計資料、分析撰寫等離 博士論文甚遠,未符助理教授之資格等情,並非原告所稱以當前之標準審查其八 十三年以前完成之學位論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對於被 告學審會及「申請複審處理小組」之專業審查意見與結果,除非原告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 判斷,原告質疑被告審查之公正性,尚屬無據。另原告所稱其曾委請立法院賴勁 麟委員代為關切,經轉知略以其送審助理教授業已通過等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0三八九四0號函及(八九)審字第八九0 三八七八七號函分別致函賴委員與吳鳳工商專科學校中已說明有關甲○○女士以 菲律賓學歷送審教師資格,須以學位論文審查方式辦理,並俟其論文審查結果另 函核復該校,而由前述送審過程可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僅有一件審查結果 ,仍未達送審通過與否之判斷標準,原告所稱賴委員轉知其已通過送審資格之訊 息云云,應係誤解。
七、綜上所述,「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教育部辨理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上開規定審查及複審原告之申請案,認原告之著作審查未獲通過助理教授 資格,並予函復,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審查程序既無違失,原告之著作審 查亦未獲通過,原告聲明請求查明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賴委員轉知之結果(依 照原告所建議之調閱通聯記錄及全案之審查經過)判決准予原告助理教授資格, 或准予恢復原職,改提其他專門著作,重新審定助理教授資格,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者,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或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尚不包括確認行政命令違法、違憲或無效在 內,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確認被告頒行之「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 格作業須知」違憲、違法及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部分規定為無效命令 ,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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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