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右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三日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乙○○、丙○○、丁○○、戊○○、己○○等六人之父謝水奢( 即原申請人)前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簡稱安輔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自民國(下同)五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 年七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金門縣金湖鎮○○段五一六之二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案經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原申請人之委託人稱 民國五十年後,花崗石廠在系爭土地上開採花崗石,即未耕種,與土地四鄰證明 書所載之事實不合,時效業已中斷,依法應予駁回,由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九○)地籍字第九○一九六二號函否准所請。原申請人不服該處分,提出陳情 結果,未獲變更。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原處分未載明救濟方法、期間 及受理機關為由,以(九○)地籍字第九○四○六七號函撤銷原處分,並另作成 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地籍字第九○四一五六號函駁回所請。嗣原申請人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仍以其名義提起訴願,遭福建省金 門縣政府以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乃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將料羅灣五一六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 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係因登記委員會審查結果,因花崗石開採的正確年限是六十幾年始開始,而 非五十幾年,因而誤判。原申請人之陳情書上記載耕作至六十六年左右,此亦與 四鄰證明書,系爭土地於六十年才被軍方占用之事實,並無不合,因軍方是在系 爭土地建一小崗哨,而且是在五一六之一地號上,必須路經五一六之二號地號土 地,故致原申請人喪失登記,此非喪失占有,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應合於時效 取得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申請人主張自五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年七月一日止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惟於審查時,受託人陳述五十年左右開採花崗 石即未耕種,顯與四鄰證明書不符,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故被告駁回其 申請,並無不合。原告雖謂受託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花崗石廠係自六十九年始 開採,被告之處分,顯有未合云云,惟查,原申請人之陳情書上記載耕作至六十 六年左右,此亦與四鄰證明書所述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即被軍方占用之事實有所不 合。且被告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該部回覆自四十年 七月即已使用系爭土地(自金門縣金湖鎮○○段五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顯 見原告主張原申請人自五十年起至六十年止占有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 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本件原起訴狀原列原告陳清風一人,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 繼承其父即原申請人謝水奢而來,是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 人即必須合一確定,玆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期間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其他繼承 人檢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表明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 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訴願委員會決議之委 員未過半數之出席,或出席委員未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均屬決定機關之組織 不合法。另同法第九十七條規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三、決 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足見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係屬重大程序違法事 項,若有違反,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另按所謂超過者,自不連本數計算,是以十 人之過半應為六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即福建省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共有十人,惟參 與本件九十年第六次委員會議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會決議之委員僅有五人,其 餘均請假,此有訴願案件審議紀錄及訴願決定書可查,則本件訴願決定參與決議 之人數顯未過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原告起訴雖未指 摘及此,惟此係應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原處分係於九十年九月八日送達,惟原申請人謝水 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死亡,以原申請人謝水奢名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起訴願 時,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亦不可能委任甲○○提起訴願,況甲○○所謂代理原 申請人謝水奢提起訴願,亦未依訴願法第三十四條提出委任書,則甲○○既係原 申請人謝水奢之繼承人之一,是否係以自已為權利承受人之意思提起訴願,而非 以原申請人謝水奢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願?另據原告起訴狀稱原申請人謝水奢在 收受原處分至原申請人死亡前期間係病危狀態,則原處分在原申請人謝水奢之媳 王彩吟收受後,是否有訴願法第十五條之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得申請回復原 狀?此為訴願決定機關重為審查時,應注意之事項,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程序 上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