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67號
TPBA,91,訴,567,200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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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磐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三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章(二)」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船舶、汽車機車零 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三五二三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十四款 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其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 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行政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參加人註冊第五三三七九四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觀察,乃是以文字「磐 亞」及圖形「圓形外框,框外左右中間處各有一缺口;圓形框內有一倒三角形 ,該三角形右方上下處共有二個顯為較小之半圓外框」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 而系爭商標乃是由一全圓形封閉外框,框外左右中間處並無缺口,且圓形框內 另有一倒三角形及與該倒三角形相當之單一半圓形外框接連組成,而其意匠係 指「VIP」之意,意謂「VERY IMPORTANT PERSON」 。因此,就上開二件已註冊之商標作通體觀察及異時異地觀察,一般消費者並 不致混同誤認。況且,據爭商標圓形外框內之倒三角形及二個相對較小之半圓 形,只是單純之三角形及半圓形線條組合而已,並未顯示有何特殊之意義,而 該商標亦非著名之商標,故該商標應屬於所謂之弱商標,即欠缺強烈之商標顯 著性。但系爭商標圖樣上圖形,並非僅僅是單純三角形及半圓形之組合而已, 而是透過該三角形及半圓形之組合,可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到「VIP」之意, 而留下較為深刻之印象,其意匠顯然與據爭商標圖形不同,自不足以使一般消 費者產生混同誤認。
⒊復就本件發生爭議之二商標,其爭議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八三 二號判決中之二商標相類似,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該二商標意匠不同,隔離觀 察,亦不致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此有該判決可資參照,故系爭商標應不屬近似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 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 法,合先敘明。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 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上圖形,與據爭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二者均係於一圓形外框 內置一倒三角形,且該三角形內均有一垂直線,其外部右側並搭配有半圓形線 條,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指定使用之船舶、汽車機車零組件商品 ,與後者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核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揆諸前 揭說明,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 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則是否尚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自



無庸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該款只需證明申請人與 其存在有契約,業務地緣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仍以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即有其適用。其立法之意旨乃在 杜絕剽竊襲他人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又商 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此二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 提。而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 ,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 ,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 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 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最高行政法院二十 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⒉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均須以兩造商標構成相 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依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規定:「商標圖 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觀之,據爭商標係以 一倒三角形搭配圓圈圖形,配合中文「磐亞」之字樣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該 圖形在整體圖樣中佔有相當大之比例,係為主體部分,反觀系爭商標,其與據 爭商標之主體圖形部分相較,其構圖實截然相同,確構成圖形之近似,兩相對 照,兩造商標圖樣均為一內有垂直線之倒三角形,並於外部右側搭配半圓形線 條之圖形;兩造商標圖樣均於圖形外附加一相同之圓弧外框;兩造商標圖形均 以簡單之線條描繪而成,整體設計意匠確屬相仿如出一轍。因之,二造商標圖 樣之予人寓目印象實屬相同,系爭商標係截取據爭商標之圖形作為其主要部分 ,理應構成外觀上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 。
⒊復查,原告長久以來一直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並早已知悉參加人之據爭 商標之圖樣,此有參加人委託原告製作襯套(Bush)之訂購單可資證明。而今 原告未經參加人同意,私自申請與據爭商標近似之商標於相同之商品,實有首 揭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情事。又原告以與據爭商標近似之圖樣申請 商標註冊,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船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更有致消 費者於倉促間產生混淆誤認該等商標為同一產製主體而有混淆誤購之虞,亦有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餘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章(二)」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船舶、汽車機車零組件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三五二三號商標,嗣參加人以 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其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 參加人評定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智商○三九○字第九○○○ 八三一○一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一六一號評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違反?二、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 評定其註冊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因此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核准註冊,有商標註冊簿可憑。本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 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 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 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主要均係以一 圓形外框內置一倒三角形,該三角形內設有一垂直至底角之垂直線,三角形右側 搭配半圓形之線條為設計主軸,該商標圖形中固包含基本幾何形狀,但經組合設 計後,並非不具識別性。兩者細加比對,固可略見據爭商標圓形外框左右各有一 缺口,系爭商標則無,據爭商標右側為一較大之半圓形,據爭商標右側則為兩小 半圓形之差異。但由其圖形整體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圖意匠,主要仍在 以一圓形外框內置一倒三角形,並以一垂直至底角之垂直線中分該三角形,再於 三角形右側搭配半圓形之線條,兩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之際,實難謂 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乃是由 一全圓形封閉外框,框外左右中間處並無缺口,且圓形框內另有一倒三角形及與 該倒三角形相當之單一半圓形外框接連組成,而其意匠係指「VIP」之意,意 謂「VERY IMPORTANT PERSON」云云。但查,系爭商標圖 樣上之圖形並未明顯可見「VIP」之意之設計,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上述些 微之不同,並不影響兩者之近似之判斷,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一節,因本件係以系爭商標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而提起評定,故就系爭商標是否著名,自毋庸予以審究。而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圖樣上圖形既為近似,雖據爭商標另有磐亞中文,但兩商標之圖形為 其等圖樣之主要部分,故亦無從以中文之有無作為兩商標不近似之論據。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船舶、汽車機車零組件商品,與據爭商標延展註冊後所指



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 自有違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且據爭商標既仍合法 有效存在,自可依前述法條規定主張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至於原告所舉其他案例,查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 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援引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從而被告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註冊無效,則系爭商標是否尚如評定 申請書所指有違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部分,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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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