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45號
TPBA,91,訴,545,200303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林發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商標作為申請號 (八八)一○九四四號「萬國法律」商標之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雜誌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法律」為雜誌內容之說明文字,「 萬國」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六一一號「萬國」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 之中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商標註 冊申請應予核准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十六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此為被告商標 手冊所揭示之「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所明釋。復按「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 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



對之觀察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為最高行 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九一四號判例所明釋。查原告之商標圖樣整體為「萬 國法律FT LAW REVIEW」,雖其商標圖樣上之「法律」為商品說明文字並經原 告聲明不專用。惟按「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 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 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 準。」為同法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商標經原告聲明「法律」部分 不在專用之列後,即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於審查系爭商標有無與他人之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依法仍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準,不得割裂觀察之。就 商標圖樣整體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嘉祥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 申請註冊之「萬國」商標相較,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此二商標之整體 予人印象有別,不論其意義、觀念、外觀及讀音均大不相同,當無致使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萬國」商標顯非近似。
⒉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此為被告商標手冊所揭示之「商標近似之 判斷方法」所明釋。又按「商標是否近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公平合理之 方法,亦即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於倉促之間,予以隔離的通體觀察, 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惟究竟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固屬不確定 的抽象觀念,所以祗有根據現行有關判例、解釋、判決及有關中外成例定之。 ...祗有近似尚有未足,尚以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必要...」此有司法院印 行「商標行政訴訟之研究」所示見解足參。再「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圖樣之全 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而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 者為斷,並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性質、製造者或出產地, 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六○ 五號判決要旨明文可稽。查系爭商標經萬國法律事務所及原告,於國內及國外 長久使用於雜誌商品,並透過廣泛之展示及大量之銷售,業已成為國內、外著 名之商標,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消費者可輕易辨別系爭商標及其商品來源, 並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同誤認,則依前揭商標手冊所揭示商標近似之判 斷辦法,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分析如下: ⑴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方面:
緣「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雜誌之前身乃係「萬國法訊」,其係萬國法 律事務所基於宏揚法治,提供工商界及社會大眾專業的法律服務之宗旨,秉 持其豐富之實務經驗及專業之法學知識,將各種法規介紹、法令變動、法學 論述及實務經驗等法律知識具體呈現於該雜誌中,並特委請法學碩望韓忠謨 以「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名為雜誌名稱題字於上,嗣七十一年三月一日正式 將「萬國法訊」雜誌更名為「萬國法律」雜誌,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依法設立後,接任出版人續為出版發行之事務 ,故自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首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創設使用「萬國法律」



商標於其所出版發行之雜誌商品上,復由萬國法律基金會接任出版發行,至 今已近二十年之久,該雜誌亦已出刊計有一二○期。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 ,為響應國際化,遂除於雜誌封面使用「萬國法律」之商標圖樣外,亦於雜 誌封底加註使用「 FT LAW REVIEW」之商標圖樣,蓋以「FT」係「萬國法律 事務所」英文名稱「FORMOSA TRANSNATIONAL ATTORNEYS AT LAW」之縮寫, 藉此彰顯本雜誌乃係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出版發行之。嗣後,又於八十五年四 月一日起,將「萬國法律」商標圖樣與「 FT LAW REVIEW」商標圖樣結合使 用於本雜誌封面,故本件商標之實際使用至今已逾十五年。 ⑵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雜誌商品之展示及銷售據點方面: 由於「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雜誌係一專業法律雜誌,故其廣泛地展示 於國家圖書館、各圖書館、學校圖書館、各法院及與法律相關之場所。關於 銷售據點方面,「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雜誌除廣泛地展售於全省各大 書局如金石堂、何嘉仁書局及新學友書局等處外,亦透過郵政劃撥之方式, 使其行銷於國內、國外及大陸。
⑶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雜誌商品銷售數量及讀者群方面: 該雜誌每期約印製二千五百餘本,透過展示、贈閱予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國內 、外當事人及銷售於國內、外等方式,時有供不應求之情形。其讀者群不僅 包括大法官、各級法院法官、學者、專業人士、學校教職員、學生及一般社 會大眾,其中被告、司法官訓練所、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各地方法院亦為「 萬國法律」雜誌之訂戶。
⑷關於廣告方面:
該雜誌之前發行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係創立於六十三年,設立至今已近三十年 ,其以專業服務及熱心公益而聞名於國內外。於國內,其曾受財訊雜誌評鑑 為全國前五大法律事務所,於國際間,亦曾受「MARTINDALE-HUBBELL INTER NATIONAL LAW DIRECTORY(馬丁多爾惠貝爾國際法律指南)」一書評論為台 灣大型及知名法律事務所,及「CHAMBERS GLOBAL THE WORLD'S LEADING LA WYERS (世界頂尖律師)」一書評論為台灣頂尖法律事務所。據此,由萬國 法律事務所出版發行之「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雜誌從而倍受肯認,且 於法律界享有盛譽,並隨著萬國法律事務所之業務推展,該雜誌之聲譽亦遠 播於國際間。
⒊查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嘉祥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註冊取得該商標之專用權。 依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電子郵件之說明,前述商標之申請人既屬印刷業, 自應申請第三十五類「打字、排版、製版文件之複、影、複製」或第四十二類 「印刷」之服務標章,而非屬第十六類「新聞雜誌」之商標。反觀由原告所發 行之「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雜誌,因其為定期出刊,且每期內容不同, 係著名之印刷物,該當於商品彙編第十六類「雜誌」之商品。自得以該雜誌之 名稱「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作為商標提出註冊之申請。復查萬國法律雜 誌一向編輯嚴謹,內容豐富,長久以來為學術及法律實務界倚為重要參考資訊 ,並經國家圖書館列為「國家圖書館核心期刊數位化影像資料庫」收錄之對象 ,及優先利用先進電腦影像科技予以逐頁掃描永久典藏,相較於原告發行之出



版萬國法律雜誌夙負盛名,反觀「萬國」商標所有人嘉祥公司卻從未出版任何 以「萬國」為名之書籍或雜誌,為此,原告業已以其商標所有人取得商標註冊 後,即無正當理由未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一「新聞雜誌」為由,依商標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 新聞雜誌」已逾三年之商標專用權,並獲被告依法撤銷「萬國」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中指定商品之一「新聞雜誌」商標專用 權之行政處分。末查嘉祥公司申請註冊之「萬國」商標既然有申請商標或服務 標章分類錯誤之事,復未使用原申請之「萬國」商標圖樣於書籍或雜誌,因此 與系爭商標圖樣無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之情事。 ⒋按「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 用途、功能或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 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者而言。」為台商九八○字第八九五○○○ ○九號公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所揭示。就商品之用途、功能而 言,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雜誌,其用途及功能在 於提供專業之法律知識予消費大眾及專業法律人士,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所 有人既無出版發行指定商品「新聞雜誌」,其他之指定商品「各種書籍、估價 單、圖書、照片、目錄、信紙、信封、票據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印刷品」亦僅係 供一般消費者使用之消耗品,故觀諸於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雜誌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二者用途及功能迥然不同;就商品 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而言,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其展示地點包括國家圖書 館、市立圖書館及與法學相關之場所,銷售管道除逕向原告萬國法律基金會訂 閱外,亦得於全省各大書局如金石堂、何嘉仁書局、新學友書局等處購得。而 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所有人既無出版發行指定商品「新聞雜誌」,其他之指定 商品亦僅銷售於一般文具店,故觀諸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商品, 二者展示與行銷之方式迥異;就商品之買受人而言,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其 買受人多為從事法律相關行業或具專業法律知識之人,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 既無出版發行指定商品「新聞雜誌」,買受人自無從購買之,其他之指定商品 ,其買受人亦多為一般消費者,據此,二者商品之買受人當可明確且清楚辨認 出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係由原告所出版發行,而非由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人即 嘉祥公司所出版發行;就商品之產製者而言,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原係由萬國 法律事務所擔任出版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創刊發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 日原告依法設立後,始由原告擔任出版人接續出版發行之事務,而據以核駁商 標之商標所有人係嘉祥公司,前者為法律服務業,後者為印刷業,二者營業性 質截然不同,故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各種書籍、估價單、新聞雜 誌、圖書、照片、目錄、信紙、信封、票據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印刷品」,縱其 指定商品之一「新聞雜誌」經主管機關撤銷後,其剩餘之指定商品與本件商標 之指定商品,依前揭法規及公告之審查基準及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當不致有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而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情事。
⒌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是否相近以為斷, 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之商標相同者為首字,但系爭商標其餘部分明顯不同...不能認為兩商標 近似。」、「系爭商標 (『法蘭迪諾.路迪 Valentino Rudy』)尚有『法蘭 迪諾.路迪』中文部分,就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與據以異議商標(『 Valentino』) 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即非無疑。」、「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之商標,專就其外觀審視,兩者字母數為十與六之比,由其字數多寡,或單字 長度當均能予一般消費者鮮明印象,於異時異地乍然各別面對時,尚非不能立 予區別。」、「...通體觀察,繁簡各異,毫無混淆之虞。」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八六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十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 二四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分別揭櫫通體觀 察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要旨,以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判例要旨 為例:「...不能以系爭商標『鐵血肝精片』中有『鐵血』二字,與原告商 標中之『鐵血』二字相同,即主張其為近似」。就商標圖樣整體而言,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此二商標顯然簡繁有別,予人 寓目印象差異極大,不論其意義、觀念、外觀及讀音均迥然不同,當無致使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⒍按「歷年來除原告及關係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 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且該等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 似未見有消費者發生誤認混淆情事案例,果爾,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 ..,字,而認為已足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況系 爭商標圖樣除外文Valentino Rudy外,尚有中文法○○諾.路迪,與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僅為 Valentino一字者,繁簡不同,被告遽認其外觀近似而為異議成 立之審定,難免速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屬可議。」 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揭示在案,復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分別為行 政程序法第六條及行政法平等原則揭櫫在案,合先敘明。查被告核准各種以「 萬國」二字作為主要部分之商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故以「萬國」作為 商標文字,其保護性本較薄弱,歷年來除原告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萬國」 作為商標文字圖樣之全部或一部申請註冊並獲被告核准註冊在案,故「萬國」 為主要部分之商標文字已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東興鋁器工廠王萬益之註 冊第四四八五一號「萬國」商標、萬國領帶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一○四六八 三號「萬國 WAN KOU」、三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一○四五八號「萬 國 UNIVERSAL」商標、萬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七○五九一號「萬國 」商標、東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二○五○六二號「萬國」商標及註冊 第二○六八八九號「萬國 INTERNATIONAL」商標與註冊第四四九四六○號「萬 國 INTERNATIONAL」商標、註冊第四五八八三二號「萬國」商標、萬國電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二一四六二四號「萬國」商標、洪萬國註冊第三四○ 三二○號「萬國」商標及註冊第三五一四四六號「萬國」商標、萬國模特兒工 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六八六三○號「萬國」商標、得洋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 第四○三一五○號「萬國 W.K.R」商標、萬國提箱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一 九八○六號「萬國 EMINENT」商標、萬里春工業有限公司註冊第五六七三六五 號「萬國W.」商標、萬國眼鏡行蔡演儀之註冊第六一八九五六號「萬國」商標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一八九五六號「萬國」商標及註冊第八六 七一四六號「萬國 EMINENT」商標、戴萬國之註冊第八八三九七二號「萬國」 商標等四十三個註冊商標,該等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似未見有消費者因其 中有「萬國」二字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果爾,係不得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 含有「萬國」二字,而認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理自明, 況就系爭商標通體觀察之,除「萬國」二字以外,尚有「法律」及「FT LAW REVIEW」可資區辨,甚且,萬國法律事務所與原告致力經營系爭商標已有數十 年之久,藉由長期而廣泛地銷售與展示,系爭商標業已成為著名商標,並不致 使一般購買人對「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所表彰之商品產生誤認誤購之情 事,故被告徒認系爭商標與嘉祥公司之「萬國」商標外觀近似而駁回本件商標 之註冊,實為速斷及顯然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實不足採。 ⒎按「..,二者彼此併存於市場多年已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客觀上無使一 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為商標手冊引用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一九九○號判決明釋在案,復按「既已與據以異 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 .,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所揭示。次按「為因 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並配合國際立法趨勢,我國商標法修正草案已參考 國外相關立法例,在二商標併存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提下,考慮採行商標權分 割移轉制度,惟係就同一商標指定使用之數種商品予以分割移轉而享有不同之 專用範圍,以符合市場實際需要。」,復按「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商標權。」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即定有明文,觀諸立法意旨可知,商標權人得就一個商標權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之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為數個商標權,甚至為配合國際趨 勢,於商標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商標權人於異議或評定案 件確定前,均可申請分割商標權,由此可知,在二商標併存無混淆誤認之虞的 前提下,將有二個以上不同之商標專用權人以同一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數種 相似商品而享有不同之專用範圍,非但符合市場實際需要且為國際立法之所趨 ,此有前揭被告函文可稽,一併敘明。查系爭商標經萬國法律事務所及原告使 用於萬國法律雜誌已有十五年之久,如前之所述,該刊物本件「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商標經長久使用,早已為讀者即一般購買人所能輕易辨識,客觀 上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嘉祥公 司之「萬國」商標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被撤銷其指定使用於「新聞雜誌」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該商標與本件商標併存於市場多年,從未聽聞有混淆之



情事,依商標法修正草案之立法意旨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智商九八○字第二 一五三○八號函文內容所示,當可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新聞雜誌」商品獲 准註冊。再者,依前揭之諸判決例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繁簡顯然 有別,通體觀察二商標並不近似,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不得申請註冊事 由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萬國法律」, 係以橫書未經設計之中文文字所組成,「法律」兩字為雜誌內容之說明性文字, 不具商標識別性,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惟圖樣上主要識別部分「萬國」與據以 核駁商標相較,文字排列及書寫方式幾近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購 買之際,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雖據以核駁 商標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公告撤銷其指定使用於新聞雜誌部分商品之商 標專用權,惟其所指定使用之書籍、圖畫等商品之專用權仍有效存在,而原告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雜誌商品與其指定使用之書籍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屬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屬印刷 業,營業性質截然不同,有申請商標或服務標章錯誤之情事,核屬另案得否據以 撤銷之問題。據以核駁商標既經獲准註冊,且目前尚屬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 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效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商標作為申請號(八 八)一○九四四號「萬國法律」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雜誌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 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法律」為雜誌內容之說明文字,「萬國」與據以核駁之註 冊第三○○六一一號「萬國」商標之中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 告註冊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智商○五六七字第九○四○○ 六六○一號發文之聯合商標核駁第二六○六六九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違反?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



、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萬國法律 FT LAW REVI EW」聯合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之楷書體中文「萬國法律」與英文「 FT LAW REVI EW」分置於上下兩行所組成,其中「法律」兩字為說明雜誌內容之文字,原告並 聲明「法律」與英文「LAW REVIEW」不專用(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申復書參 照),由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其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萬國」與據以核駁之註 冊第三○○六一一號「萬國」商標相較,兩者文字排列及書寫方式幾近相同,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購買之際,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萬國」商標非屬近似,尚非可採。又據以核 駁商標雖經被告撤銷其指定使用於「新聞雜誌」商品之專用權,有商標註冊簿之 異動事項資料一份在卷足據,惟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籍、估價單、圖 畫、照片、目錄、信紙、信封、票據」等商品之專用權仍有效存在,縱據以核駁 商標如原告主張未使用「書籍」之商品,亦屬得否另案據以撤銷之問題,本件據 以核駁商標既已獲准商標註冊,且目前於「書籍」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尚屬有效存 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效力,而系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雜誌」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籍」商品,依 社會一般通念,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三、至原告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 原則,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不能以上開案例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按判 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七五八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經營系爭商標已有數十年之久,藉由長期 而廣泛地銷售與展示,系爭商標業已成為著名商標,並不致使一般購買人對「萬 國法律 FT LAW REVIEW」所表彰之商品產生誤認誤購一節,亦非可採。依上所述 ,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因此被告否准原 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 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申請第00000000 0號「萬國法律 FT LAW REVIEW」商標註冊申請應予核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
萬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國提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國領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