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六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壽萱(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並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公司新任負責人甲○○,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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