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九號
原 告 甲○○
丙○○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對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八日易日字第○九一○○一四六一四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 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繼承人周國民於民國(下 同)三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四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期間之軍職年資,其並未領取所 謂一次退除役金四○元,被告竟依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令頒通甲字第十號「陸 海空軍軍士官一次退伍金給與表」規定,認周國民已領有一次退除役金四十元, 按法律須講求證據,如被告無法提出周國民親自簽收領取之證明,足證周國民並 未領取該一次退伍金,被告拒絕原告為周國民請領其軍職年資證明,於法不合。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 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周國民為財政部國稅局退休公務人員,其合 併公職及軍職年資,依前法規定,並無年資早、晚之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早於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於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就訂頒施行),因此,被告拒絕 原告等請領年資處分,依憲法第十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及二 六六號、三一二號等解釋,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等周國民三十八年六月四日入伍起至四十七年八月二十 日下士退伍時之服役軍職年資,以利周國民軍職年資合併公職年資云云。三、經查,原告等不服被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易日字第 ○九一○○一四六一四號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如 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訴願前置之規 定,於起訴前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 程序,是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其提起撤銷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