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癸○○
子○○
丑 ○
寅○○
卯○○
辰○○
巳○○
午○○
壬○○
右 十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二七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等十七人原服務於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機公司),嗣 臺機公司以協議讓售資產予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鋼機械公司)方式 辦理民營化,移轉基準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該日之前原告等 人均應辦妥離職手續。嗣原告(壬○○除外)及臺機公司員工共計五十七人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聲請,請求被告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八三) 國營○九三○三八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將原告轉調至其他政府機關或被告所 屬事業機構任職,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國營字第○九○ 二○二四八五○○號函復「‧‧‧除隨同移轉人員及事先選擇離職人員外,其餘 員工皆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離職」,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仍遭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七二七八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告所屬事業機構任職。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原告等轉任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八三)國營○九三○三八號 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依原告之請求為「轉任或派職」?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既係有權對經國家考試通過之原告分發至臺機公司,則其當有權承諾依原告 之意願予以調任,此並不違反其法定職權,且被告確已曾據此處分執行無礙。而 其既已於八十三年之會議為承諾,自屬對原告發生得予轉任公職及工作之法律效 果自產生信賴利益,更當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則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八條、同 法第一二五條撤銷及廢止前,自有存續力。況承諾之行政處分亦有行政法上之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效力,且事實上本案並無所謂主客觀情事變化之情,則果被告 仍拒絕依法履行該處分,自有權力濫用違法之情。況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縱使對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其具有考試及格「或 」銓敘合格之行政機關仍有留用之權限,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亦應對之 辦理轉任或派職。是原告依被告之承諾處分予以留用轉任,實依法有據。被告逕 稱依公營事業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須強制原告離職,姑不論臺機公司民營化是 否符合該條例之程序規定,且該條例根本未排除原告轉任其他公職或工作之可能 ,即以本件原告所依據者為被告應履行其於「民營化前」將原告轉任政府機關或 其他被告所屬事業機構,並非在「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轉任,被告既在 民營日前怠於履行承諾義務,豈又得反於事後推稱依民營條例第八條辦理,此亦 明有行政怠惰不作為之違法,業致原告憲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之服公職 及工作權益受致重大損害。
㈡、現被告竟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對原告公法上職務關係調任保障之承諾處分, 僅為被告楊前政務次長「‧‧‧政策性之宣示或為行政機關內各單位間之會簽意 見,或為行政機關與私人間訂定無法律效果之非正式行政協議,皆未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欲臨訟翻悔其以部長具名之機關白紙黑字之書面 處分,其已大違行政法上誠信原則無疑,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及公定力何在?人民 基本權利何保?
㈢、被告於八十三年所為之承諾原告轉任等行為係屬合法成立生效之行政處分:1、被告本即有調任原告之權限:
⑴、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規定:「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所屬人員,應 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按此與調任之性質應屬相同)‧
‧‧」;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陞遷 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 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 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 應先予輔導訓練。」按原告均係經國家考試而經被告依法分發任用之人員,自應 為公務員保障法所適用之對象。
⑵、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委員會,縱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部字第○一四三九 號函仍指示被告「臺機公司在民營化前經濟部仍應在權責範圍內,『繼續辦理本 案人員之轉調』」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國二字第○九○○六一三七 八七○號函亦載:「‧‧‧俾專案簽陳部長就臺機公司權促會人員中所具專長符 合者,統籌規劃適格人選,由本部人事處辦理轉介事宜‧‧‧」亦可知被告本有 職責將原告調任,並無違法之處,更無所謂主客觀情事變更之情況。⑶、縱使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被告亦有調任之職權。且此外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辦法,亦 將如原告經考試及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包括在內。因而可知被告本即可依業務 需要等情況有調任原告之權限,且被告亦已自承確已調任臺機公司諸多人員至其 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承諾調任實為合法。⑷、另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 政機關職務時,除其他法規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審定俸 級。」第十三條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 之同職等職務,....」亦同時保障轉任人員及受調任人員之俸給權利。此外 ,再如前狀所陳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辦法,故在被告對 原告等承諾調任後,即已有相關之法令足以對其職務關係加以調整。況者,另外 依被告機關於五十六年五月亦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而五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亦公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規程」,亦均可做 為調任時職務之評價參考。因此,在被告所屬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中之調任,更 無困難。
2、被告八十三年所為之承諾原告轉任行為,確屬行政處分而具拘束力。八十三年會 議結論明白記載:「經濟部負責『依其志願以退休、資遣、轉介(調)政府機關 或部屬事業機構。』」此承諾之內容已包括同意依原告之意願,而退休、資遣此 已可生消滅公法上之公務員身分、職務及工作關係或轉介(調)至政府機關及其 他部屬機構,此亦已可生變更公法上之職務及工作關係,此明業對臺機公司包括 原告可確定之人民產生公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參照)。再者,被 告此承諾自對該機關具拘束力,且該承諾之內容係具體記載對原告依其意願而辦 理退休、資遣或轉介(調),而當時即係因臺機公司面臨民營化之壓力,而為使 保障原告員工之工作權益所為,此本為被告所認知,故至少被告之承諾,即係在 台機公司『民營化前』將原告轉調任至其他政府機關或部屬事業機構。故其轉任 之對象及範圍甚或期限均明為具體,並非抽象。至於實際上究將原告依其意願轉 任至何單位方係被告依據前揭承諾處分所應自行協調執行,故被告所稱本件承諾 未有具體性亦屬誤解。
3、凡對職務身分有利或不利而直接影響公務員之身份或工作者包括授益處分等,均 應屬行政處分。而被告所謂之內部指示行為,僅係對業務事件之指示,並非包括 涉及人員職務身份變更之處分,更屬明確。況且,前舉公營事業人員得予準用之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五條亦明定「公務人員對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員保障法提起救濟。」亦明認包括遷調任之處分,而認 此已係對職務之直接影響,況且現即因被告未在臺機公司民營化基準日前履行其 調任承諾處分,方致原告受強制離職等不利侵害,自可當為行政爭訟救濟之對象 。
㈣、縱退萬步(假設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前段亦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 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而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已就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之 變更調任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書面之行政契約且其性質正如同工作契約 ,並無法律明文禁止訂定,則至少被告八十三年之承諾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是被告亦應負擔公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即給付遲延責任,自應依約將原告等予以轉任。㈤、本件之基本事實及相關法律自八十三年作成會議結論起迄今並無得以改變其承諾 處分之情事變更情況。依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行政機關不得在無法定正當理由 下任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現既被告亦不爭執於其行政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仍存有 得調任之職務,且亦確已陸續調任多名台機公司員工,而其調任亦均基於其職權 限所為,毫未違法。則被告機關在原告等與之前已調任人員之主客觀條件並無不 同下,卻未依該合法之調任行政慣例為相同之調任行為,已明違平等原則。㈥、就請求工資俸給損害之部分:按新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 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如因行政機關怠於履行其 職務行為,致人民受致損害,人民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在本件被告機關本確應依 法履行在台機公司民營化前對原告等調任之處分,惟其竟無端怠於履行,致原告 等遭到強制離職,而侵害渠等原可領得之工資俸給權利(按此等工資俸給損害之 數額依前述之公務員財產保障原則及法令亦至少與原告等所請求之每月原領數額 相當,而該數額被告機關亦不爭執其屬實),縱此為可預期之所失利益之損害, 但依現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上開規定,被告機關仍應按月予以賠償。故原告等之 賠償請求當容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臺機公司臨海廠區原規劃採「股權讓售特定對象」方式辦理民營化,復因中鋼、 東元電機公司及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均無承購意願,被告乃改採「員工接 手經營」、「資產讓售」方式持續辦理民營化,惟臺機公司員工並無接手經營之 意願,被告鑑於臺機公司營運艱困,已瀕臨破產,員工年資結算金將無著落,經 多次協調中鋼公司與臺機公司並獲致共識後,爰就臺機公司民營化途徑,擬依據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規定,以協議方式將臨海廠區資產讓售中鋼公司, 此係民營化條例所規範之方式,最後並奉行政院依該條例核定「在臺機公司移轉 民營之日,除隨同移轉人員及事先選擇離職人員外,其餘員工皆應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離職。」在案。㈡、被告楊前政務次長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政策宣示,係針對陳情事件,
調和各方立場而提出解決此一問題之方向,在當時,臺機公司民營化之途徑尚未 確定,民營化之基準日亦未確定,權促會人員之陳情訴求,屬於對政策方向之期 待,並無具體公法關係可言,惟被告為貫徹此已宣示之政策立場,乃由被告盡力 協助轉介臺機公司具考試資格及格人員,然而最終被告仍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第八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 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二項 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 ‧‧‧」依法行政。被告楊前政務次長於八十三年會議所作裁示應屬不具法律效 果之事實行為,且當時相關政策之主客觀條件距今已七、八年,均已變化,而行 政院業已依上述條例就臺機公司之民營化途徑及日期為最後之核定,被告自當遵 照辦理。
㈢、查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結論(下簡稱會議結論),係就臺機公司具 高普考及格、經濟部五、六職等考試及格及青輔會甄試及格人員於臺機公司民營 化或民營化不成時,該等工作人員工作權之安排為政策性宣示,或為行政機關內 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為行政機關與私人間訂定無法律效果之非正式行政協議 ,皆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次查,前述會議結論作成時,臺機公 司是否可民營化成功?其民營化途徑為何?基準日為何時?原告人是否隨同移轉 ?或依其志願以退休、資遣、轉調政府機關或部屬事業機構處理?皆屬未定,職 是,該會議結論內容並未具體、確定,亦不符行政處分係針對「具體事件」之要 素,被告所作之八十三年會議結論非屬行政處分,僅屬事實行為,至為明確。㈣、查原告十七人誤認先前被告之八十三年會議結論為行政處分,進而認定被告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國營字第九○二○二四八五○○號系爭函,為拒絕 履行或廢止八十三年會議結論之處分,惟如前所述,八十三年之會議結論非行政 處分,自無所謂拒絕履行或廢止原處分之可能。況且,被告前述系爭函僅係敘明 「楊前次長於八十三年會議所作裁示之主客觀條件均已變化,並已由行政院依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另為核示,本部自當遵示辦理」及行政院核定「在臺機公司 移轉民營之日,除隨同移轉人員及事先選擇離職人員外,其餘員工皆應依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離職。」等事實及辦理所憑法令依據,用 以說明行政院對臺機公司民營化過程之最終政策,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 故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轉調並無法律依據,其所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 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而「法定機關」依文義解釋, 當指依法設置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而言,不包括事業機構等在內,職此,原告 等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自不得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轉任、派職權利,原告並無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為調職之行政處分。㈥、查被告會議結論及系爭函復,本非行政處分,縱使另依公法上職務關係觀之,八 十三年會議結論及系爭函內容並非改變原告十七人之公務員身分之免職處分,或 對於原告十七人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六六、二九
八及三一二號解釋意旨,自非得提起爭訟之行政處分,原告人對此提起爭訟亦有 未洽。次查,原告人任公職之權利義務,係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 及被告基此條例規定所作命原告人離職之處分而受到影響,究其實際,與原告指 摘之系爭函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誤會。㈦、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 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 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 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 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今原告之 權益,業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另予規範保障,關於原告之主張,大抵皆 以「八十三年會議結論」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作為立論基礎。惟查,其立論基礎既 已有誤,則由此衍生之相關主張,顯然無法成立。被告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臺 機公司確定移轉民營時,自當遵循上開條例規定處理,斷無不顧法律,反而依照 原告個人之期待要求行事之理,否則豈非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既就國營事業 民營化定有具體規定,原告就民營化之期待與被告就民營化之政策方向,均受法 律之拘束,兩造均無逾越法律之權限,其理至明,不待深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甲○○等十七人原服務於臺機公司,嗣臺機公司以協議讓售資產予中鋼機械 公司方式辦理民營化,移轉基準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嗣原告(壬○○除外 )及臺機公司員工共計五十七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 告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八三)國營○九三○三八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 將原告轉調至其他政府機關或被告所屬事業機構,此申請係依原告等之主張為依 法申請案件,嗣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九○)國營字第○九○二○二 四八五○○號函復「‧‧‧除隨同移轉人員及事先選擇離職人員外,其餘員工皆 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離職」,顯為否准之行政處分 ,至於原告其所主張之依法申請之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與否,則屬有無理由 之問題,訴願決定書,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以不受理駁回訴願,固有未合,惟本件 原告(壬○○除外)既已經合法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係屬合法,應實體審認 本件行政訴訟。
乙、顯無理由部分(即原告壬○○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特別 實體裁判要件,此觀法條文字有「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自明。是以人民未先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逕為行政救濟程序或提起行政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經查原告壬○○並非前述臺機公司員工共計五十七人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之申請人之一,此對照該申請書申請人名冊(附於訴願 卷)及訴願書及原告名冊可得,顯未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逕行為行政救濟程序 並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丙、實體方面:
壹、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指 「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而言,亦即應有請求行政機 關做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而所謂法律上依據是指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規 章等法規範。
貳、原告(壬○○除外)等十六人原服務於臺機公司,嗣臺機公司以協議讓售資產予 中鋼機械公司方式辦理民營化,移轉基準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嗣原告(壬 ○○除外)及臺機公司員工共計五十七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 ,請求被告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八三)國營○九三○三八號函附之會議紀 錄結論,將原告轉調至其他政府機關或被告所屬事業機構,嗣被告乃以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經(九○)國營字第○九○二○二四八五○○號函復「‧‧‧除隨 同移轉人員及事先選擇離職人員外,其餘員工皆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離職」,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主張:被告既係有權對經國家考試通過之原告分發至臺機公司,則被告當有 權承諾依原告之意願予以調任,此並不違反其法定職權,被告於八十三年會議中 ,既已承諾將原告等經考試及格之人員,由被告負責依其意願以資遣、退休及轉 介至政府機關或被告所屬事業等方式辦理,被告自應遵行該項會議決議依其職權 辦理原告之轉任事宜。且本案被告既已依上開決議調任部分原臺機公司員工,獨 對原告等進行無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參、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 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 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除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否准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最主要 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轉調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被告所屬事 業機構任職。」惟依原告起訴之意旨,係以原告為國家考試通過分發至臺機公司 ,玆因臺機公司以讓售資產方式民營化,則原告等人在移轉基準日即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之前原告等人均應辦妥離職手續。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精確意義, 應指上開法條所謂之「轉任或派職」之意,亦即某一類別之公務人員,轉而為擔 任另一類別之公務人員而言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訟類型。以下所論即係針對原告有 無申請「轉任或派職」之公權利之爭議?玆分述如下:(至於原告主張非屬得為 積極申請之公權利者,如提出基本權、裁量請求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等,均 與本案課予義務訴訟無關,則不贅述。)
一、原告等人非公務人員,不得請求「轉任或派職」:㈠、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 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 訴訟途徑解決。」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之台機公司為公營事業,原告與原任職之
台機公司間,並不具公法關係,原告並無公務人員身分,是原告請求轉調至政府 機關,顯係請求任命為公務人員,雖原告具考試資格,惟各機關職缺有限,且因 各機關之用人,除一般具有任用資格職務,須按其考試資格遴用外,尚依各擬任 人員之各項資格、條件綜合評比,由各該機關機關首長核定任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四條),是以人民縱具有法定之任用資格,亦不因之而有權申請任用其為公 務員。是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公保字第八九○六七 ○三號函以:「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係指相關公務人員任 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言,公營事業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所任用之人員 ,尚無法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合於上開釋字三○五號解 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原告等十七人係被告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所進用,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任用之人員, 當非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救濟。原告主張係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對象云云 ,殊非可採。
㈡、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八九○六八 ○三號書函示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外」之規定,因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應優先適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留用情形之適用。原告等人係因應臺機公司辦理民營化而離 職,更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留用情形之適用。二、被告亦無權限「轉任或派職」予其他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㈠、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於「先派代理」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辦理任用審查(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是即公務人員之任用,係由用人機關之「派代」與「任 用審定」兩先後處分聚合而成,是以各用人機關之用人,係各用人機關之裁量餘 地,被告尚無法任意核派調任原告至任何機關之權。㈡、另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 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因之,公營事業人員 之任用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雖目前被告公營事業人員仍未制定任用法律, 是以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僅依被告行政規章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規定進用,依該準則第七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一、董事 長及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並依公司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二、副 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 用或約僱。」是以各公營事業人員之任職,仍應尊重各公營事業用人之權,被告 應無逕予調任之權,原告所謂依該準則,被告有「轉任或派職」予各公營事業之 權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僅係關 於相互轉任以後之年資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並非得予「轉任或派 職」之法規。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十三條則係如何審定俸給之規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規 程」,僅為調任後職務之評價參考,均非得據以「轉任或派職」之法規,原告所 提上開各法規主張原告有「轉任或派職」之權限云云,均非可採。
三、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楊世緘前政務次長所主持之會議紀錄內容,僅係 非正式行政行為,並不能作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轉任或派職」之依據:㈠、按行政機關與人民間所進行政策之宣示,行政作為前之準備或對民眾傾聽,行政 機關可以表明其將來行政行為之觀點,以減少行政作為之爭議或減輕行政程序之 負擔及節省時間成本,此為非正式之行政行為之一種,係屬事實行為,並無行政 法上之拘束力,就法效性而言,非正式之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殊不相 同。另非正式之行政行為與承諾之最大區別,承諾具有拘束雙方之效果,且將來 確有權限可以依其承諾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已實際對外發生效力,其內容 應有如告發單或通知書等之具體確定。若行政機關就其非權責事項或將來不可能 由該行政機關單獨作成,且並未實際對外發生公法上關係之事項,僅係人民與行 政機關相互理解各自立場所為之宣示,或與人民作成之不具任何法效之所謂「君 子協定」,自應將之歸於無拘束力之非正式之行政行為。㈡、查被告八十三年之會議結論內容,楊前次長在結論時稱,對台機公司一百三十幾 位員工,會用資遣、退休、轉介這三種方式來負責處理(參證物卷證物六附件一 第二十頁),且楊前政務次長會議中所述亦僅為轉介,此觀諸會議記錄所載「願 意資遣的資遣,願意退休的退休,都不願意的,我們要轉介其他民營公司也好, 或者在人事行政局跟我們人事處的作業下,轉介到其他機關也好。」、「你願意 資遣的資遣,願意退休的退休,剩下來的,要通通負責轉介。轉介有剛剛不同的 途徑去依法轉介。」、「台機公司民營化不成時,這一百三十幾個人,經濟部負 責依其志願以退休、資遣、轉介(是轉介比較對,轉調也一樣,沒關係,反正負 責工作權沒有問題)」等語甚明。(參證物卷證物六附件一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第二十一頁),從該會議紀錄觀之,楊前次長之結論並未具體指明何時、如何 「轉任或派職」、至何單位、法規依據為何,其主要目的僅係概括宣示如何保障 原告之工作權,殊無從認定該會議紀錄對外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力,即與對 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或成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不同,且該會議紀錄 並無實際對外發生效力,亦與承諾相異,應屬非正式之行政行為,特別在「轉任 或派職」事項,並不發生公法上拘束力。
㈢、另按所謂「轉介」,應係被告請所屬各機關(構)提供未來三年內所需用人才需 求,由用人機關遴選台機公司適格人員前往服務,而用人之決定權仍為用人機關 之權限,被告之權限,應僅止於此,逾此部分之「轉任或派職」,被告無權為之 ,是以不管被告楊前次長所用之語詞係「轉調」或「轉介」,被告均無權限逕行 將原告「轉任或派職」,是以楊前次長之結論縱有「轉調」之字句,亦僅係「轉 介」而已。原告就「轉任或派職」之事項,應僅係宣示保障原告等人之權益之非 正式之行政行為,原告並無因該會議紀錄而取得任何履行請求權,亦無不履行之 賠償請求權。
㈣、嗣被告亦確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台電、中油、自來水、 台糖、台等公司確認選用名額,同意轉介台機公司具考試及格人員(含權促會人 員)二十八名,另轉介殘障人員十名,此有被告所提簽呈一份可稽,至於原告等 十七人業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於台機公司移轉民營時領取資遣費,有 被告所提臺機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可按,則被告確已依臺機公司員工各別狀態予
以轉介或發給退休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以平等權之分享請求權主張 被告應予「轉任或派職」,亦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並無依據請求「轉任或派職」之權,則其合併提起訴之聲明等三項「被 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原告等轉任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之不履行賠償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丁、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申請「轉任或派職」,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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