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46號
TPBA,91,訴,246,200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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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內訴字第○
九○○○○七九一○○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前開處分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四號一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人,被告所屬工務局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 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及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於八 十八年九月八日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供他人作視聽歌唱、飲酒店業使用,用 途與原核准項目不符,涉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情事,被告乃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作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行政處分,除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外,並 將不定期複查,請原告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下次複查前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 成者,則依法續處,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原 告不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分別以台內訴字第○九○○○○七九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亦不服如附表 所示編號六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同日以台內訴字第○九○○○○八 五七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如附表所示之各行政處分是否均已生效?於何時生效?原告所為是否該當建築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徐寶月,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原告未曾委請徐寶月代為收取信函,徐寶月亦從未曾向 原告表示該建築物有任何使用上之問題。迄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徐寶月自 行將系爭建築物頂讓予他人後,即向原告表示將改由訴外人詹世貴承租,原告 乃與之終止租約,另行出租予詹世貴詹世貴於承租後雖曾向原告表示因其違



法經營遭斷水斷電,惟亦從未向原告表示曾代為收領文件,亦未曾表示原告亦 連帶受罰。及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後之某日至被告所屬工務局欲瞭解係 因何故遭斷水斷電時,央請承辦人員調閱相關資料始得知上情。被告以原告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等情事,原告確實自始至終均未曾接 到裁處罰鍰之函文,亦無人告知受罰之事,以致未能有所因應,並致連續受罰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先後均遭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以原告曾繳罰鍰為 由,即認為本案並無未合法送達問題。惟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並未詳究罰鍰是否 確係原告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繳納,率即認定此無送達問題,此等判斷恐非僅與 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
⒉查按送達者,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再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法定「接 收郵件人員」,且原告住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九巷一號八樓,既未住 居於系爭建築物處,亦未授權代收,被告相關函文之送達自未合於法令。被告 指稱原告不聽從其指示,擅自接電接水等云云,原告對此實一無所悉,如何期 待原告遵其指示進行改善?被告所為連續處罰顯未顧及原告並未收受通知之事 實,原告既無從依被告之指示改善,則被告所為接續連續處罰之行為,顯均屬 非法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主張前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或稱無送達問題,依法被告負舉證之責: 按原告與承租人為出租系爭建築物之約定時,於租賃契約第十條即明文約定不 得作非法使用。出租之後,因原告即未在該處住居,出租標的即交由房客自行 管理使用而無法介入;對於承租人有否違法使用,原告確未受任何告知而無法 得悉。倘原告若曾收受行政處分罰鍰之通知,絕無置之不理之可能,蓋原告每 月僅收取租金二萬五千元(此係當地一般行情),若收受通知必定即刻與房客 連繫要求改善,俾免再受處罰,否則除所收取之租金不敷罰款繳付之外,原告 又怎可能維持現狀而甘願持續受罰?此誠與常理不符,且經被告於訴訟中查證 ,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均未有繳交罰鍰之紀錄。 ⒋綜上所陳,原告既從未曾委託房客代為收受信函,亦確實未曾收受任何罰鍰之 通知,原告僅係將房屋出租,卻無端受累,又係受連續處罰,此對原告而言誠 非公允,且此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四號一樓之建築物,先後供訴外人徐俊旗羅長春詹世貴等,經營鄉緣餐飲店(前名滿天星卡拉OK),依內政部八十 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二規定係屬B1類之視聽歌唱飲酒業使用。 ⒉該建築物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即遭被告工務局及警察局查獲未合法使用, 擅自將建築物用途由G3類店舖變更為B1類視聽歌唱、飲酒店使用,室內隔間牆 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安全門封閉阻塞多次,被告所屬工務局亦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及勒令停止使用在案,惟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對建築物隔間牆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安全門封閉 阻塞部份做任何改善,亦不聽從被告勒令停止使用命令,故被告依台(八七) 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停止使用,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⒈緊急進口封閉或阻 塞‧‧‧⒌隔間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對該建築物執 行停止供電處分,然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 獲該建築物自二樓轉供電源繼續違規使用,且同樣查獲隔間牆天花板裝修材料 不符、安全門封閉阻塞,故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廿日依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 七三二二七號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條第四項 規定「經停止供電而以自備發電機或私接他戶電源繼續營業者,除移送法辦外 應將轉供電源者一併停止供電...」,對該建築物二樓之轉供電源執行停止 供電處分外,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號處分書對建築物所 有權人加重處分。
⒊依原告所述房屋租賃契約言明不得違法使用及未接獲任何處分書等,然房屋租 賃契約中所附出租人之免責條款,純屬房東及房客之間的內部關係,並不影響 房東本身應負的維護義務,又房屋所有權人之房屋稅籍資料係由稅捐稽徵處所 提供,依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桃園稅捐稽徵處八八○九一二六九號函,房屋所有 權人(即原告)設籍住址本縣桃園市○○路四十四號一樓,故被告之處分書均 寄往上述地址,至於原告是否有委託或授權使用人代收郵件被告無法得知,由 訴願決定理由,足證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⒋受處分人為原告之六件行政處分書,均以雙掛號送達至系爭建築物址,惟被告 未保有送達之回執,被告前曾對使用人徐俊旗五度處罰鍰六萬元,前二次的罰 鍰有繳納,至於處罰原告之部分,均未見繳款。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行政處分,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該行政處分之部 分,查其撤回並未違反公益,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惟並未住居其內,而係出租他人 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行政處分,被告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係因承 租人告知系爭建築物已遭被告斷水斷電,始向被告職員詢問了解。被告既依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告,並限令原告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即連續處 罰,則應以限令改善之處分合法送達為前提,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六件行政處 分,均未合法送達,惟原告現已知悉,願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之行政處分之處 罰,故不就該部分繼續爭訟,惟被告所為其餘之連續處罰,則於法未合等語。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法應維護該建築物之合法使用, 惟原告卻將系爭建築物供他人作視聽歌唱、飲酒店業違規使用,經被告所屬工務 局及警察局多次查獲,被告乃先處罰使用人並限令改善或補辦手續,因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被告始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處罰所有權人即原告並限令改善



或補辦手續,處分書並已送達原告,惟原告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始續作成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號之行政處分,處分書亦均送達原告云云置辯。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有將系爭建築物供他人作視聽 歌唱、飲酒店業使用,用途與原核准項目不符、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行政處 分所處之罰鍰均尚未繳納等情,並有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八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調查筆錄、被告製作之裁 罰紀錄表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同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未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情事,主管機關固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惟 連續處罰則以主管機關曾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為要件 ,易言之,如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未成立生效或所定期限 未屆至以前,建築物所有權人縱有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情事,主管機關亦尚不得 逕予再度處罰之。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行政處分是否均已生效 ?於何時生效?原告所為是否該當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之要件?
五、經查:
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行政程序法雖係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惟書面之行政處分以送達為 生效要件,實為行政法上最基本之法理,此無論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之規定或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適用之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一項「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之規 定,均可得出此一結論。是書面之行政處分於未合法送達以前尚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號之行政處分,其發文日期為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被告即應依上開之規定,向原告為送達。再按建築法本身並未對於致 送人民之公文為送達之相關規定,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送達應依公文程 式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五號之行政處分,其發文日期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間,依前揭之說明,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送達,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之規定。職是可知,無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後,行政處分之送達均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在會晤處所為之,始為合法 ,僅其法律之依據不同而已。




㈢本件原告否認於住居所收受送達,而依訴願卷內所附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 所提之訴願書製作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附件為該五號行政處分書等情以觀, 應認原告至遲應於斯日前於會晤處所受該五號行政處分之送達;再依訴願卷內所 附原告就如附表編號六號所提之訴願書製作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件為 該行政處分書等情以觀,應認原告至遲應於斯日前於會晤處所受該行政處分之送 達,是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均已成立生效。至被告抗辯該六行政處分生效日期 早於上開二日期,即被告於更早之時點即已合法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云云,則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之戶籍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自系爭建築物所在地 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九巷一號八樓,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系爭建 築物係供他人作視聽歌唱、飲酒店業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系爭建築物自非原告之住居所,被告向該址為送達,除 非原告親自收受,否則均非合法,而被告並未提出送達證書或掛號郵件回執證明 此節,是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㈣再查依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號之行政處分所載,所受處罰之行為係原告分別於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 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遭查獲之違法使用情節,然依前所述,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處罰鍰並限命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係九十年七月九日 始生效,均在上揭查獲時點之後,則原告縱有上開違法使用之情節,核其所為仍 與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有間,遑論被告於各該行政 處分中均未依法明確限期,是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號之行政處分連續處 罰原告,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號之行政處分,因其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之 行政處分送達之延誤,致其嗣後雖生效力然仍有前揭不合連續處罰要件之失,訴 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判長法官 王立杰
法官 黃本仁
法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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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