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 告 美商.寶鹼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友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友同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友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凡舒寶(墨色)」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類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及不屬別 類之化學品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二一六○七七號註冊商標,嗣並 申准延展註冊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旋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經其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四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 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友同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友同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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