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偉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酷魚及CORHEA」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戒子、耳 環、項鍊、墜子、袖扣、領帶夾、手錶、鐘錶、打卡鐘、鬧鐘、懷錶、潛水錶等 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八0 八四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八0 一七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九號 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予審查,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0一八五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八三八0八 四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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