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順合興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赤牛及圖」服務標章,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飲 食店、小吃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九七八四號服務 標章。審定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 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中 台異字第八九一九0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 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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