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 告 萬嘉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日商良品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有賀 馨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日商良品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吾印良品及圖WUIN」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皂、藥 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九0三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審定商標近似於 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無印良品MUJI」著名商標,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而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中台異字第八九0七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撤銷 系爭審定商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 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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