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希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吉雅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吉雅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吉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GHI-
YA POLO SPIRI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膏、髮乳、髮水、髮油、髮臘、造型髮膠、面霜、潤膚油
、潤膚膏、香水、古龍水、乳液、粉條、粉膏、粉餅、腮紅、胭脂、口紅、粉底
霜、按摩霜、清潔霜、清潔乳液、眼線膏、眼線筆、爽身粉、嬰兒撲粉、刮鬍水
、刮鬍泡沫、化妝棉、燙髮液、染髮劑、香皂、洗面皂、洗面乳、洗浴乳、去頭
皮屑洗髮精、洗髮乳、珠寶飾物清潔劑、眼鏡防霧劑、人造香料、磁碟片清潔液
、牙膏、皮革油、鞋油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九○三五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七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
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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