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醫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九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人檢舉虛報李翠容等
十六人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二、0六九、二00元,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
稅額五一七、二九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五一七、二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二、0六九、二00元是否屬薪資支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
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
費及其他給與。...四、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
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
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
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
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定有明
文。
⒉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又按「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
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向調查局調閱偵查筆錄,筆錄中李慧珍承認有收到系爭薪資二、
0六九、二00元,該筆錢包含所分配的紅利及薪資,非如被告所言全數為股
東紅利。又系爭李翠容等人之薪資確係由李慧珍代領,而原告亦有支付之事實
,有薪資印領清冊可稽。被告僅依北機組查獲資料「...醫影公司於八十四
年發予李慧珍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元紅利作為投資報酬...」作為補稅及處
罰依據,顯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之釋示。
⒊再按「汽車貨運業者,列報靠行車主所僱駕駛並給付之實際薪資,如未重複列
報該車主薪資,亦未虛報金額,應准予認定,其填報之扣繳憑單並免按虛報薪
資論處。」、「計程車行自有車輛或靠行車輛,租與他人駕駛營業,如列報該
實際從業司機之薪資,並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准予比照本部71.12.10
(71)台財稅第三八九三五號函規定,免按虛報薪資論處。」,為財政部七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一七九五四號及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九0
0二一一四二號函釋所釋示。依原告之營業特性,李慧珍等人為原告派駐當地
之業務人員,林碧珠等人為李慧珍之員工,其關係類似汽車貨運業者或計程車
行,故依上開函釋釋示免按虛報薪資論處,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復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李翠容等十六人
薪資計二、0六九、二00元,經調查局北機組據檢舉查獲,此有該組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89)電防字第一四二七號函及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移經
被告審理,以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初查乃核定補徵稅額五一七、二
九九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既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
告虛報李翠容等十六人薪資合計二、0六九、二00元,原告空言主張系爭
人員之薪資業已支付,核無足採,是被告原查依據檢舉資料予以補稅,尚無
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③茲原告猶執前詞爭議。第查原告既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於八十四年度給付股
東李慧珍紅利二、0六九、二00元,因系爭紅利屬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
費用,惟原告卻以李翠容等十六人名義列報為薪資支出,致構成虛報薪資支
出之情事,而原告又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證明已支付系爭薪資,則被告核定剔
除系爭薪資支出,核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本年度虛報薪資費用之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以一
倍之罰鍰計五一七、二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當,
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
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
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
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李翠容等十六人薪資合計二、
0六九、二00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金額為薪資及紅利,且確實已支付予代領之李慧珍
等語,並提出薪資印領清冊為證。惟查系爭原告給付予李慧珍之金額主要係公司
紅利,僅少部分係業務獎金,業經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陳
述甚詳,有調查筆錄影本在卷為憑。第以甲○○身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自對其
公司所掌業務深為熟諳,衡情當無憑空捏造之理,且薪資與公司紅利等性質截然
不同,亦無混為一談之可能,所言自為可信,是原告所稱系爭金額為薪資一節即
有可議。又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其中如編號第十九號林明順至第二十六
號楊玉英、第六十二號羅俊容、第六十四號吳素珍、第六十八號薛上蒼、第六十
九號謝曉蘭等多人,皆出現尚未到職就任即預留空白編號之情形,顯與商業習慣
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有違,本啟人疑竇;參以被虛報領取薪資之王秋芳、林碧珠
等人亦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述渠等並未領取薪資等情,足見該薪資印領清冊
係事後補證,自無可採。況原告空言主張李慧珍代領薪資,卻始終未就其列報領
取系爭薪資之各該受僱人究係擔任何種職務及其執行職務之內容暨委任李慧珍代
領薪資之原因等節,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
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系爭薪資為原告所虛報,至堪認定。從
而被告以原告虛報薪資,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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