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885號
TPBA,91,簡,885,200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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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大成影劇報第十五版刊登「神奇的刺五加,地球上唯一的有氧植物」廣告,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 倍增運動效果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免費宅配專線:0000-000000」等文字,案經民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二六八五0號函大成報社並副知被告略以「主旨:貴報所刊『神奇的刺五加─老虎牙子』產品廣告,文詞涉及易生誤解。除由衛生機關依法查處外,尚請貴報即行停止刊登該等違規廣告,以維護消費大眾之權益‧‧‧說明‧‧‧,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其廣告詞句影射飲用老虎牙子產品可增強心肺功效,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查處見復,‧‧‧。」被告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0七0六00號函囑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原告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二九五六00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二八二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訴願機關不能以原告所受處遇為最低之新台幣參萬元,認為案件無足輕重而草 率駁回原告之訴願。
⒉行政院衛生署之審認乃被告處分原告依據,但對該審認(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二六八五0號函),原告並無說明或答辯機會。本件不 論被告或台北市訴願委員會單方面逕依行政院衛生署單方審認而為裁決,無視 原告提出理由及證據,原告未能甘服。
⒊原告於訴願時主張:




⑴刺五加(Eleutherococcus senticosus Extract),俗名老虎牙子,另一俗 名西伯利亞人蔘,與人蔘同屬五加科,為耐寒有氧植物,產於西伯利亞、中 國大陸黑龍江、日本北海道。依據輔仁大學校長李寧遠博士主持,研究員郭 婕準博士研究報告「刺五加對人體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 Effects of Eleutherococcus senticosus Extract on Cardiorespiratory Function, Muscle Strength and Blood Parameters)」之摘要指出「本研 究目的係探討有氧食品刺五加對心肺功能、肌力及血液生化的影響,是國內 第一個使用刺五加的人體實驗。本研究以二十名男性非運動員(二十加減二 歲)以隨機抽樣方式分為二組:①)實驗組(十名,每天服用刺五加400mg共 四週);②控制組(十名,每天服用澱粉安慰劑共四週)。受試者必須於實 驗期間,以正常飲食及生活作息並於實驗期四週前後進行心肺功能、肌力與 血液生化檢驗。測試項目包括:最大攝氧量、最大換氣量、運動持續時間; 肌力(左右手握力、下肢推蹬力及背肌力);血液生化檢驗(全血值、乳酸 值、血脂質);而肝腎功能測試為評估刺五加的安全性及對長期健康的影響 。資料收集以SPSS/PC+軟體來作分析,以相依樣本考驗來檢定服用刺五加 前後之差異及利用獨立樣本考驗來檢定刺五加組及澱粉安慰劑組之差異。統 計上的顯著差異水準定為α=.05。結果發現服用刺五加四週後顯示:①最大 攝氧量、最大換氣量及安靜收縮壓於刺五加組的前後測達顯著差異(P<.05 ),後測大於前測8.2%,5.5%,5.2%,上後測與安慰劑組後測相比較,則無 顯著差異(P>.05)。②運動持續時間、肌力、血液生化值則於兩組間及組 內前後均無顯著差異(P>.05)。本研究結論為,攝取刺五加對於心肺功能 有增強的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基上說明,可以獲致如 下結論:①該研究報告係學術性之獨立研究報告。②該研究報告所為人體實 驗,係以科學方法進行。③該報告目的係為運動員提供飲食營養調理,使運 動員充分發揮其體能與技術。④該研究報告結論認為攝取刺五加對於心肺功 能有增強之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 ⑵由前述科學驗證,足以說明原告於本年四月二十一日刊登大成影劇報第十五 版之廣告內容並無違反事實或誇大,原告所產製刺五加飲品確有增強心肺功 能之效果,原告廣告內容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⒋刺五加為保健食品之証據,除上開報告外,近又由經濟部主辦「保健食品─刺 五加之研發案,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專案計劃執行成果報告」,証實刺五加 為一非特異性免疫加強調節劑,已由經濟部對外發布消息,並鼓勵業者生產, 查上開專案研究係工業局編列預算新台幣二百萬元配合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出資完成,足証原告之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誇張。 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對原告引用之學術論著所主張之內容有何辯駁、或指 述原告所引用之學術論著及學理之依據並不存在、或所述不實等相反於原告之 證據。通觀訴願決定之內容,對原告之主張並無一言指駁,其決定顯然不能加 以維持。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同法第三十二條「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⒉查案內產品刊登廣告詞句,從輔大學者研究結果報告中摘錄專題研究報告「刺 五加對人體心肺功能、肌肉與血液生化之影響」乙冊,強調對心肺功能有增強 效果功能,久鄉晴彥著作正義出版社之「刺五加的驚人療效」一書摘錄,使流 行性感冒的患率降低。本案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不 能以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刊載易生誤解之廣告,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二六八五0號函示該廣告詞句「影射飲用 老虎牙子產品對心肺功能有增強效果」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又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均有詳細說明,原告不參照該 認定表之適用範圍詞句撰擬製作廣告,擅自摘錄研究報告文獻刊載誇大不實產 品效能達到促銷為目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辯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同條第二項規 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大成影劇報第十五版刊登「神奇的刺五加, 地球上唯一的有氧植物」廣告,內容述及「增強心肺功能倍增運動效果有氧生活 股份有限公司免費宅配專線:0000-000000」等文字,案經民眾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 一00二六八五0號函大成報社並副知被告略以「主旨:貴報所刊『神奇的刺五 加-老虎牙子』產品廣告,文詞涉及易生誤解。除由衛生機關依法查處外,尚請 貴報即行停止刊登該等違規廣告,以維護消費大眾之權益‧‧‧說明‧‧‧, 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其廣告詞句影射飲用老虎牙子產品可增強心肺 功效,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查 處見復,‧‧‧。」被告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0七0 六00號函囑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原告代表人甲○○於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 九一三0二九五六00號函將相關資料函報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二八二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大 成影劇報第十五版剪報、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 00二六八五0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0七0六 00號函、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談話紀錄、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二九五六00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二八二七00號行政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輔仁大學校長李寧遠博士主持,研究員郭婕準博士研究報告「 刺五加對人體心肺功能、肌力與血液生化之影響」之研究結論,攝取刺五加對於 心肺功能有增強的效果,且對人體健康並無發現副作用,再依據經濟部主辦「保 健食品─刺五加之研發案,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專案計劃執行成果報告」,証 實刺五加為一非特異性免疫加強調節劑,由上開研究報告足証原告之廣告並無不 實或誇張等語,惟查原告所舉研究報告均係針對刺五加之功能所為之描述,並未 針對原告所行銷之飲料─老虎牙子,有何隻字片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大成影劇報所刊登之廣告卻將兩者刊載於同一版面,顯將兩者混為一談,易 使讀者誤認為刺五加即老虎牙子,老虎牙子即刺五加,已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易生誤解」之情形,況老虎牙子僅係一種飲料,縱使確具有刺 五加之成份,其成份亦不可能為百分之百,甚至不及百分之一,因此原告之廣告 亦涉有同法條之「不實或誇張」,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衛署食 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表」中,原告之廣告詞句涉及生理功能及五官臟器,雖未涉及醫藥效能, 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被告認該廣告詞句「影射飲用老虎牙子產品對心肺功能 有增強效果」,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於法有據。又本件被告並未認原告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故原告辯稱其所刊登之廣告並未涉及醫療 效能云云,即無審酌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二八二七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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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