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883號
TPBA,91,簡,883,200303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葉昭雄(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交訴字第○九一○○五一一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一六五︱LG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由訴外人趙俊麟駕駛,行經台北市○○○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查獲,認趙俊麟駕駛原告所屬之車輛,未
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案移被告辦理,被
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乃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六款規定,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開立北監稽違字第○二○
八五八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趙俊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事項發生異動遲未申報是 否已逾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之十五日期限?被告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一、原告陳述:
1、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㈠ 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㈡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㈢車輛應在核 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㈣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 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 號純黃顏色。㈤「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㈥「僱用或解僱駕駛 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㈦不得將車 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駕駛人駕駛。個人經 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 歇業,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如違反上開之規則 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復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 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同法第七十七條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綜觀右開法令,係母法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惟被告未卓「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下稱核發機關)之時間,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亦未規定如(僱用)或解僱駕駛時應幾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報;其雖有規 定要辦理申報,但未明定從僱用日起幾日內應辦理申報,其只是廣泛說明要申報 等字樣,而未具體明確規定時間為何。然民法、非訟事件法、行政法、刑法、陳 情、訴願法、行政規則等均有具體明定之時效暨時間。揭櫫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 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一、五條亦有明 文。
2、原告所僱用之職業駕駛人趙俊麟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九時開始受僱(趙俊麟自 認已駕駛二十天),當時受僱人係晚間至原告之車行求職,因逢核發機關下班, 況且受僱人所檢附之證件均具備。揆諸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對具有工作能力之人民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而受僱人有職 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其請求受僱,原告應有義務僱用此人。又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亦稱比例原則,而 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⑴適當性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 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 可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⑵最小侵害原則:其意指 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 ,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少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必要性原則。⑶比例 性原則: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 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申言之,其立法手段固可達成立法 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量之損失 。而交通部審議委員會在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藉由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俾以確保 行車及乘客安全。原告對所受僱之人不得僅以口頭告知其應辦理申報,且受僱人 未辦理之際,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辦理。退萬步而 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完全未提及申報之期間起迄時點抑或具體指出須 受僱幾日以前辦理完畢,足證二者有衝突。又因同月八、九、十五、十六、二十 二、二十三日(六日)是公休日,而受僱人受僱當晚核發機關業已下班,故自受 僱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北市交通隊舉發系爭事件



止,扣除舉發日、公休日及核發機關業已下班等日數,受僱於原告之駕駛人申報 期限僅經過十四日。復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明文規定應於幾日內申報,再者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 辦理異動申報。此觀上述之行政命令規定十五日內須至原核發機關辦理,但十五 日內亦無規定含公休日,可見受僱於原告之駕駛人僅營業十四日,未超過十五日 之申報期限。次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 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 末日。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前項規定計算,對人民 有利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3、被告指陳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管理不善等情,實有未恰。右揭所述均以釋 明原告無違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又如何與同條第一 項第五款連接,如有連接性因此必產生衝突。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參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及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在案。再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因法律之 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事 項為仔細之規範,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 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 決定權限。裁量決定依其法律效果可分為「行為裁量」與「選擇裁量」兩類。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 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 :「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不為裁量」係指行政機關怠 於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決定之法律效果超出法  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裁量濫用」則指行政機關從事個案法律效果之決策或選  擇時,加入不合理考量因素,或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之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連結(  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的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4、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明文規定。復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 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並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 辦理異動申報。」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所規定。2、卷查舉發當時,趙俊麟駕駛原告所屬車輛並無依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異動,且趙 俊麟自認開二十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 ABV九一一○七四號違規通知單可稽,違規甚為明顯。原告係計程車客運業者 ,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事項如有 異動,應於十五日內辦理。此規定精神在於:藉由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俾憑以確 保行車及乘客安全。原告僱用趙俊麟之次日起至其受舉發之日扣除公休日及核發 機關下班等,受僱於原告之駕駛人所屬之申報業經十五日,而受僱期間原告卻未 曾有意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是以,原告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本應向核發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故由舉發事實所窺原告顯未盡善 良管理之義務當屬明確。本件處分,洵無違誤。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明定。復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於所屬車輛及其駕 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並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 辦理異動申報。」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所規定。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一六五︱LG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由訴外人趙俊麟駕駛,行經台北市○○○路,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查獲,認趙俊麟駕駛原告所屬之車輛,未依規 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且趙俊麟自認已駕駛二十天,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九一一○七四號違規通知單可稽 ,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乃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案移被告辦理,被告於九 十一年七月八日乃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開立北監稽違字第○二○八五八號處分書,處原告九千元罰鍰。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原告所雇用之職業駕駛人趙俊麟係於九十一年六月



六日十九時至原告之車行求職,是時開始受僱,因逢核發機關下班,況且受僱人 所檢附之證件均具備,原告應有義務雇用此人。又自趙俊麟受僱日即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起至台北市交通隊舉發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扣除舉發日再減公 休日及核發機關下班等,受僱於原告之駕駛人所屬之申報才經過十四日云云。惟 查:
1、原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依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負管理責任,並據同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此二 款規定之精神,在於:藉由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俾憑以確保行車及乘客安全。本 件原告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不得僅以口頭上之告知其應辦理異動申報,且在趙俊麟 遲未辦理異動申報之際,應即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主動向核發趙俊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而非在 經警察舉發後,始以駕駛人之個人因素而予以卸責,顯見本件原告對於所屬車輛 及其駕駛人並未善盡管理之責任。
2、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 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 件自原告僱用趙俊麟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星期五)起算,至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星期五)原告依規定應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之期間即已 屆滿,原告遲至台北市交通隊舉發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猶未 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甚明,被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九千元罰鍰,並無違法。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九千元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1/1頁


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