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協明造漆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九十九弄十四號建築物,其 建築所有人及使用人為原告,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系爭建築物 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六七九三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該罰鍰處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工廠登記證九九─0四七八 九二─00號,已於八十八年經註銷在案,有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府勞 福字第0九一00八五三一四號函覆工廠註銷案可以證明。板橋市○○路○段三 十六巷一一九弄十四號及同路段三十六巷九十九弄十四號,兩地址系爭建築物其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做工廠使用,其工廠登記證文號,請被告敘明,以免影響 政府公文書之正確,及誤導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因政府公文書登錄地址錯誤而受 害云云。
三、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 期,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 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 :「...C類工業、倉儲類。2組: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規 模樓地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000平方公尺。檢查申報期間頻率: 每四年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起。」
四、經查,系爭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九十九弄十四號建築物,依建 物登記謄本登載,主要用途為「工業用」,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案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工廠聯合查 報作業,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係作「工廠 」使用(現況用途:油漆製造),故其使用分類係屬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規定之C類第二組。又系爭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 四五五.0六平方公尺,依該附表二規定,工業、倉儲類(C2類)規模為樓地 板面積二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000平方公尺者,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四年 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基於 公共安全考量,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該辦法規定申報期間內即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並主動備具申報書及檢查 結果報告書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報。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現場勘查 ,原告無法提供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等 相關資料,復經查詢被告檔案資料尚無該址申報資料,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十 二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六七九三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六萬元罰鍰 (最低度罰鍰),核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 前詞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 十北府工使字第四四六七九三號行政處分書,誤載處分場所營業地址為「板橋市 ○○路○段三十六巷一一九弄十四號」及現場勘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0九二三0四號函更正 處分場所營業地址為「板橋市○○路○段三十六巷九十九弄十四號」及現場勘查 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主張該公司工廠登記證已於八十八年經被 告公告註銷在案,並檢附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00一二 六八八號函為證,惟查該函載明:「主旨:貴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三六巷一一九弄一四號之工廠(領有九九─0四七八九二─00工廠登記證)業 已經本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八八八四八九八六號函公告註銷在案,請查照。 」所載地址並非系爭建築物地址,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築物 之工廠登記,已於八十八年註銷,並經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府勞福字第 0九一00八五三一四號同意備查在案,然原告既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 前主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自不能以其嗣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申請註銷 工廠登記證而認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併予敍明。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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