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綠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販售「果根綠茶」食品,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在中央日報第二十四版刊登「果根綠茶 擔心您體積過大嗎?您口中有異味嗎 ?想使排便順暢嗎?‧‧‧享『ㄕㄡˋ』人生!玲瓏曲線,讓您魅力重現!」「 ‧‧‧果根綠茶‧‧‧能使皮膚光滑細嫩,養顏美容,預防衰老,有益腸胃健康 和除口臭等作用。也由於綠茶含有『茶多酚』,可降低膽固醇,使血脂濃度下降 ‧‧‧」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全民監控 違規廣告第二階段計畫監視時發現,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0 00七四六三一號函移請被告機關查處,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 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九0五五00號函請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乙○○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 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南衛二字第九0六0四六九二00號函檢附前揭 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被告機關辦理。經被告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誇大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衛七字第0九一四00三六九0 0號行政處分書(業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 三二一四00號函更正為「北市衛七字」),處以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雖有約談案外人中央日報記者郭承彬,然郭承彬所言:「案內廣告的內容 都是由綠葉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一張是茶多酚及降膽固醇的介紹,一 張則宣稱是原告所提供之宣傳單張。是按其所述,該廣告資料非來自原告所提供 ,郭君既能自行收集資料,是其所言即有可議之處。 ㈡次查,郭承彬所言:我們報社的廣告都是要收費的...未獲業者同意是不會刊 登的...有報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開的廣告繳查單及催收單...等云 云。然查該廣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刊載於中央日報,按常理若原告有委 託刊登,該報社應於刊登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收費單據連同報紙 向原告收取費用,何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由廣告中心發函通知催收?且該
信函又何以在該廣告受到調查、處罰後,郭承彬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接受被告約 談前,始由中央日報寄出?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構成行政 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人以罰;準此郭承彬之證詞疑點甚多,然 被告片面採信之,卻未詳加斟酌原告之詞,實難令人心服。 ㈢末查,原告之代理人於臺北市南港區衛生所之談話紀錄時,即明白表示未曾委託 刊登係爭廣告,中央日報員工郭承彬亦提不出委刊書,略以:「沒有委刊書是因 為綠葉實業的蔡先生,我們過去認識,所以沒有向他要委刊書‧‧‧。」然查, 原告之代理人與郭君僅有一面之緣,不算認識:原告若須刊登廣告,何須委託自 己不熟之人來刊登?又若如郭承彬所言,則客戶以無委刊書為由拒絕給付廣告費 ,該報社如何生存?是其所言顯係推諉責任之詞。為此狀請傳喚郭承彬到院當庭 對質。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央日報第二十四版刊登涉及誇大、易生 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九○○ ○七四六三一號函,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約談原告之代理 人乙○○之調查紀錄,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約談中央日報廣告中心郭承彬 之調查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廣告內容亦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九○○○七四六三一號函釋,認定整體表現涉及 誇大或易生誤解,是以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該廣告資料非其所提供,係郭承彬自行收集資料等云云。按行政院衛 生署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五四七一九一號函示:「廣告雖非食品廠 商直接委託刊登,但依經驗法則,廠商如無提供資料,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 ;況查中央日報社廣告中心郭承彬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被告機關說明略以:「案 內廣告的內容都是由綠葉實業有限公司提供(如附件一、二),附件一是有關茶 多酚及降膽固醇的介紹,附件二是該公司提供的宣傳單張,可以看出來本報刊登 的內容都是由綠葉實業有限公司提供資料,絕不是我們自己創造的。我們報社的 廣告都要收費,如果未獲得業者的同意,刊登後收不到錢,我們業務要自己負責 ,因此沒有業者的同意是不會登的。這個案子較為特殊,沒有委刊書是因為綠葉 實業的蔡先生,我們過去認識,所以沒有向他要委刊書。但是有報社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開的廣告費繳查及催收單(附件三)證明廣告是要收費的...」。 復查郭承彬當日所提供之佐證資料中有關「茶多酚,降低膽固醇」資料,於空白 處有署名邱麗妤之消費者致蔡總經理(指該資料內多處出現之乙○○,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之信函,此屬私人信函如非原告提供,郭承彬如何取得?由此可證該 等資料確實由原告提供。系爭廣告刊載於對外發行之報紙,且內容中明確刊載公 司名稱、信箱號碼、及聯絡電話等,宣傳販售之目的至為明確,且廣告內容業已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確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至於何時開立收費單或何 時收費,並不足以否定原告違規之事實。
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分別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係原告販售「果根綠茶」食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央日報第二十 四版刊登「果根綠茶 擔心您體積過大嗎?您口中有異味嗎?想使排便順暢嗎? ‧‧‧享『ㄕㄡˋ』人生!玲瓏曲線,讓您魅力重現!」「‧‧‧果根綠茶‧‧ ‧能使皮膚光滑細嫩,養顏美容,預防衰老,有益腸胃健康和除口臭等作用。也 由於綠茶含有『茶多酚』,可降低膽固醇,使血脂濃度下降‧‧‧」等涉及誇大 、易生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經被告機關函請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查明,被告機 關乃依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認前開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原告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原告罰鍰。原告則主張其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央日報第二十四版廣告, 原告根本不知道此事,中央日報沒有經過原告而逕行刊登廣告,該廣告資料並非 原告所提供,係郭承彬自行收集資料等云云。
三、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央日報第二十四版刊登「果根綠茶 擔心您體積過 大嗎?您口中有異味嗎?想使排便順暢嗎?‧‧‧享『ㄕㄡˋ』人生!玲瓏曲線 ,讓您魅力重現!」「‧‧‧果根綠茶‧‧‧能使皮膚光滑細嫩,養顏美容,預 防衰老,有益腸胃健康和除口臭等作用。也由於綠茶含有『茶多酚』,可降低膽 固醇,使血脂濃度下降‧‧‧」之廣告;揆諸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以衛署食字第○九○○○七四六三一號函示略以:果根綠茶廣告詞句述及「果 根綠茶讓您輕鬆想ㄕㄡˋ...擔心您體積過大嗎?您口中有異味嗎?...享 『ㄕㄡˋ』人生!玲瓏曲線,讓您魅力重現!」、「...綠茶...能使皮膚 光滑細嫩...預防衰老...有益腸胃健康和除口臭等作用...綠茶含有茶 多酚,可降低膽固醇,使血脂濃度下降...」,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等語,足認上開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是以原 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查中央日報廣告中心員工郭承彬,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於被告機關調查時陳稱 略以:「‧‧‧案內廣告的內容都是由綠葉實業有限公司提供(如附件一、二) ,附件一是有關茶多酚及降膽固醇的介紹,附件二是該公司提供的宣傳單張,可 以看出來本報刊登的內容都是由綠葉實業有限公司提供資料,絕不是我們自己創 造的。我們報社的廣告都要收費,‧‧‧未獲得業者的同意是不會登的。這個案 子較為特殊,沒有委刊書是因為綠葉實業的蔡先生,我們過去認識,所以沒有向 他們要委刊書。但是有報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的廣告費繳查及催收單(附 件三)證明廣告是要收費的。‧‧‧我們做業務的實在不知道這個廣告內容有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的規定‧‧‧。」等語,有調查筆錄附處分卷足憑;中央日報 係對外發行之報紙,若非原告提供資料付予酬勞,何以予以登載?是原告請求本
院傳訊郭承彬並予以對質,本院認郭承彬上開陳述,符合經驗法則,爰毋庸予以 傳訊。另查郭承彬當日所提供有關「茶多酚,降低膽固醇」資料,於空白處有署 名邱麗妤之消費者致蔡總經理之信函,此屬私人信函如非原告提供,郭承彬如何 取得?系爭廣告刊載於對外發行之報紙,且內容中明確刊載公司名稱、信箱號碼 、及聯絡電話等,宣傳販售之目的至為明確,至於何時開立收費單或何時收費, 並不足以否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該廣告資料並非原告所提供,係郭 承彬自行收集資料等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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