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691號
TPBA,91,簡,691,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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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六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四○○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告指定物品及容器業者,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民國(下同)九十年五至六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五○七三六號函,移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北環四字第四三五五○號函移被告所屬五股鄉公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五清裁字第八○○二三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即銀元五萬元)。原告不服,訴經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四○○九三二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營業量,並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縱原告該年五、六月份無營業量,亦不因此而免除申報義務,是原處分並無不當,惟原處分機關五股鄉公所未就原告違規行為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之嚴重與否予以衡量,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銀元二萬元)。原告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改處其六萬元罰鍰之處分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九十年五至六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營業量申報表延遲數日始遞送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間不知出何差錯,主管機關之相關人員亦未電話告知,五股鄉公所 即從重裁處十五萬元罰鍰,雖經被告重新審理,予以較輕之六萬元罰鍰,惟時值 不景氣,原告生產利潤不多,無法負擔。
二、本件確係文件遞送上之延誤,因上開申報表確於九十年七月寄出,應繳之費用及 數量均提前繳納,相關收據亦送至被告所屬鄉公所清潔隊而無異議,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卻稱於同年八月才接獲該申報表,惟該項申報繳交業務自八十六年實施以 來,經多次變更,手續繁雜,承辦人員亦屢有變動,原告仍配合該項政策,從未 失誤。況其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又變更上開申報表,無須於十五日前送達而可遲 至月底,則相關機關文件之遞送或規定均得隨時更動,朝令夕改,實為百姓困擾 。故上開申報表之延遲,似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三、請撤銷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 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 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 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 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 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屬依規定應申報繳費之公告指定物品及容器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營業量,並向金融機構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此有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可資參照。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將上開申報書付郵寄至該資源回收管理 基金管理委員會,違犯事實明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基於法規之申 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原 告非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不利益之情事非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且原 告所提出之信封影本付郵日之郵戳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顯逾上開規定之法定申 報期限。又縱原告該年五、六月份無營業量,亦不因此免除法律所定之義務。三、被告所屬五股鄉公所所為之行政裁量,未考量原告違規行為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 之嚴重程度,裁處原告高額罰鍰,顯有怠為裁量之違法,經被告衡諸其違規情節 輕重,將原處分撤銷,改處最低六萬元罰鍰,即無不當。至原告所稱情雖堪憫, 惟與法尚有未符,故原告違犯事實明確,被告所為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 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 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 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 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 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核准之用途。」、「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 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 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 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 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 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 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規定辦理。..」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亦有明文。二、查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告指定物 品及容器業者,其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九十年五至六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 費,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原告迄九十年八月七日仍未依規定辦理,遂移由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移請五股鄉公所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即銀元五萬元),嗣由 被告改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銀元二萬元)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 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五○七三六號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八月十 七日九十北環四字第四三五五○號函、被告所屬五股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縣五清裁字第八○○二三八號處分書、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府訴決字 第○九一○四○○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本件原告訴稱其九十年五至六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營業量申報表確於九十年七月 寄出,不知為何遞送延誤,且主管機關未電話告知,即從重裁處十五萬元罰鍰, 雖經被告改處較輕之六萬元罰鍰,惟時值不景氣,原告無法負擔,嗣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又變更上開申報表,無須於十五日前送達而可遲至月底,故上開申報表 之延遲,似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云云。惟查:1、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五至六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營業量申報表」上載申報日期, 雖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惟觀乎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其寄送該申報表予「容 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稽核組」之信封郵戳日期,則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徵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五○七三六號函,說明原 告迄九十年八月七日仍未依規定申報九十年五至六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 費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未依首揭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 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其九十年五至六 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2、原告既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即應依 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



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號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公告指定業者應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乃廢棄物清理法暨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明定之義務, 相關環境保護機關或團體均無告知或限期催繳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主張應先告知 方得加以處罰乙節,尚乏依據。
3、按廢棄物清理法暨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相關業者繳交回收清除處理 費用之立法意旨,係本於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由相關業者依規定繳交 費用,藉以處理相關業者所產生之廢棄物,乃本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必要,為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益而設,且現行法規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衡酌是項罰款對受處分 人之生計是否有重大影響及免予處罰之裁量,則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將原來 十五萬元之罰鍰處分變更為法定最低罰鍰—六萬元罰鍰,即無不洽。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機關五股鄉公所未就原告違規 行為之輕重或違規所造成之嚴重與否予以衡量,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原告六萬 元罰鍰(即銀元二萬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聲明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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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