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士林區平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被 告 台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
被 告 台北市大安區公館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丁○○校長)
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戊○○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及七月期間, 分別向被告台北市士林區平等國民小學、台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台北市大 安區公館國民小學、台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報名,參加被告等舉辦之教師甄 試,原告並各繳交報名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八百元、八百元及九百元,經 甄試完竣後原告並未獲錄取,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向本院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教師甄試報名費(平等國小、公館國小、萬興國小各應給付八 百元,大豐國小應給付九百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遍查教師法及相關法規無明文規定,教師應聘時應收取報名費之規定,且當 時並無各級自治團體之地方議會之決議得為收取之規費,被告無法授權而強收, 已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被告所強收之報名費,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依行政 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應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舉辦教師甄試,係依教師法規定辦理,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組成教師評 審委員會,並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
二三七七七○○號函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二八八五九○○號 函頒規定辦理,且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凡符合資格者均得報名參加 ,該項報名費係應作業支出需要,依規定辦理代收代付,原告已依規定自願參 加繳交報名費,完成甄選手續,要求返還報名費,與上開規定不符。 ⒉關於台北市立國民小學教師甄試,在八十六學年度前均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 權責辦理,自八十七學年度起,教師法通過後,教師之選聘權責回歸各校,惟 該局為考量各校缺乏辦理教師甄選工作之經驗,於八十七學年度仍籌辦聯合資 格審查工作,以協助各校順利進行選聘。而自八十八學年度起則由各校自行辦 理。被告於八十八學年度辦理教師甄選,有關報名作業事宜,均依台北市八十 七學年度國小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聯合公開資格審查注意事項規定收繳報名 費。
⒊被告基於學校教師缺額舉辦甄選,係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基於作業需要 ,酌收取報名費,既符一般之慣例,且依教育局統一規定有案,符合依法行政 原則。至於原告主張無法律授權乙節,查甄試報名費係基於聘用教員之人事作 業而收取,非原告所謂之規費,故無需法律明文授權,況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規定,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施行前依行政權責頒布之規 定仍得適用,被告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符。
⒋被告大豐國小所收之報名費,乃教師參加甄試之報名費,非教師應聘之報名費 。被告大豐國小辦理八十八學年度教師甄試,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教一 字第二六五五一七號函規定訂定收費標準收取報名費,非違法強收。 理 由
一、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及七月期間,分別 向被告台北市士林區平等國民小學、台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台北市大安區 公館國民小學、台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報名,參加被告等各自舉辦之教師甄 試,原告各繳交報名費八百元、八百元、八百元及九百元,經被告等各自甄試完 竣後原告並未獲錄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等收取原告教 師甄試報名費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被告台北市士林區平等國民小學、台北市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台北市大安區 公館國民小學、台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報名,舉辦之教師甄試係依教師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其中被告台北市士林區平等國民小學、台北市 文山區萬興國民小學、台北市大安區公館國民小學報名費收支原則係依台北市政 府教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二三七七七○○號函及同年 五月十四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二八八五九○○號函頒規定辦理;被告台北縣新 店市大豐國民小學辦理八十八學年度教師甄試,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二日八六北府教一字第二六五五一七號函規定訂定收費標準收取報名費,有 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被告等為因應甄選業務需要而收取上開報名費,並非無依據 。且上開甄試應繳交報名費數額亦經被告等於甄選簡章上載明,原告既自願報名 參加甄選,並依簡章繳交報名費,自應認原告業已同意遵行甄選簡章所約定繳交 報名費以參加甄選之事項。上開報名費既因甄選業務需要而支出,且訂明於簡章 ,經原告同意繳交而參加甄試,原告甄試完竣後雖未獲錄取,亦不能再行主張原
告係無法律授權而強收報名費,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係強收報 名費,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報名費 ,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