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O賢 (住、居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林O芬 (住、居詳姓名對照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O立 (住、居詳姓名對照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O貞 (住、居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 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南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985號判決上訴 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 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判決並於民國 106年6月7日判決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經訴訟救助。 │
├──────┼───────┤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四分│
│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合 計│4,755元 │ │
├──────┴───────┴──────────────┤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 1,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式 : 4,755元 ×1 / 4 = 1,189元) │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66元。 │
│ (計算式 : 4,755元 - 1,189元 = 3,5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