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758號
TPBA,90,訴,6758,200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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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八號
               
  原   告 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四屆)
  兼   右
  代 表 人 陳冠樺
  原   告 林俊男
        陳明雄
        饒炳龍
        吳明增
        林姿瑢原名林
        錢靜遠
        邱林敏
        甲○○
        彭紹彩
  右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志芳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院臺訴字
第○九一○○三三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四屆)部分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分別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商專校)第四屆董事會及董事 ,被告以該校董事間就有關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事項有所爭議,且該校長期存 在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儀器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七八 二四號函親民工商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有關親民工商流失金額新台幣(下同) 七六、二六四、七六九元該董事會同意分期償付方式補齊,依說明妥處後,同意 備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四六三七一號函 親民工商專校,稱償付流失金額第一期二千萬元納入創校基金同意備查,另請補 送董事會議紀錄,並應確實按期限償付第二、三期款項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八五四一○號函親民工商專校及其董事 會,略以該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查訪該校校務應改善各項情形應於文到一個



月內執行完竣(包含九芎林小段四五─一地號應儘速辨理地目變更,並納入財團 法人變更登記)並檢齊相關資料報部備查等語。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台( 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二七四二七號函親民工商及其董事會,略以該部補助 興建大樓之利息補助金額一七、八九八、○○○元應立即繳回,圖書及博物補助 款相關憑證遺失部分應依遺失教育部補助款憑證相關規定辦理及切實依該校務具 體改善措施辦理。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 一五八五二號函親民工商,略以該校未依計畫及目的使用該部對學校行政大樓及 圖書館利息補助款一七、八九八、○○○元應立即繳回;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 九年度獎補助款予以緩議。嗣再以該校財務困境日趨嚴重,未見該校董事會有積 極改善之作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八九) 技(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三六九號函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停職期間,由張天津、黃俊 英、法治斌湯振鶴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由張天津擔任管 理委員會召集人;並請全體董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具體可行 之校務改善計畫。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九○)技字第九○○○九二○八 號函親民工商及其董事會,略以該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管理委員會成立至 今,財務及經費收支未依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辦理,應予糾正。學校管理委員會 成立之前所發生之債務,應重新查核其合法、合理性,並將相關資料提管理委員 會審查後再支付;原董事長陳冠樺未依承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繳回違失款三 千萬元應予催繳。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台(九○)技字第九○○一三六三三號 函親民工商專校,略以應儘速追繳陳冠樺承諾補回營繕工程違法支付款之第二期 三千萬元,以維護學校之權益。其間原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送「親民工 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畫書」、董事周本錡柯彭玉春等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亦檢送「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畫書」。被告於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三三二○九號函親民工商專校董事 會及各董事,略以所送校務改善計畫書不符該部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 五五三六九號函示,請儘速補正。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九○)技(二 )字第九○○四四○一九號函親民工商董事會及各董事,繼續停止該校董事會全 體董事職務四個月(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停職期 問,由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 權,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該董事會所送改善計畫除不符聯名報送要 求外,內容仍須審核改進是否具體可行等語。嗣就新報校務改善計畫書,以九十 年五月七日台(九○)技字第九○○五八八五六號函核復,略以渠等仍未檢討過 去缺失與釐清責任及計畫未來應革事項與財務計畫等,函中並具體指明應限期辦 理完成事項:(一)文到二星期內繳回工程流失款第二期三千萬元。(二)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前將違失款繳回親民工商:溢價購買九芎林小段四五─一、一○四 ─三一、一○六及一○六─四○地號四筆土地之三二、三七八、九七四元、利息 補助款一、七○○萬元、八十三年購買之九芎林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至今尚未 過戶,應於文到一月內移轉產權或由董事會將購地價金及利息歸還學校。學校於 八十八至八十九年換地(九芎林小段一○四─三四、一○六─四二、一○六─四



三地號三筆土地換入同小段一○四─三五、一○四─三六地號土地)損失二、六 五八、九七五元,其損失應由董事會補回給學校。(三)請清查歷年私人借款明 細表,並予以切結。(四)關於周本錡等二位董事說明各項校務回扣情事,應請 各董事具體說明。(五)換入九芎林小段一○四─三五、一○四─三六地號土地 其上設有抵押權應於一個月內塗銷。(六)儘速以直接式按學期別編列預計現金 流量表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並對該校前校長、前總務主任及前會計主任作 行政調查,同年六月三十日復邀請全體董事到該部陳述意見後,於九十年七月四 日台(九○)技字第九○○九五九三六號函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 該校第四屆董事周本錡等十四位九十年未署日期所提送校務改善計畫書,應於一 星期內對第四屆董事會原承諾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償還工程流失款三千萬元立即 繳回外,並補送籌設學校時招募董事之協議書、財務管理及採購之流程權限、修 正預估財務報表及附有承諾捐資之證明文件等有關資料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前提 出併案審查。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台(九○)技字第九○一○一一四四號函 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限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前補充資料及說明財務管理及 採購之流程及權限;原告陳冠樺指出學校未支付九芎林小段四五─一、一○四─
三一、一○六及一○六─四○地號四筆土地價金請提出說明及證明文件;關於興 建民湖、行政大樓追加工程及九芎林小段一○四─三四、一○六─四二、一○六 ─四三地號交換同小段一○四─三五、一○四─三六地號土地處理過程之相關疑 義。其間原告等及其他董事雖迭次檢附陳情書及校務改善計畫等資料。惟逾期仍 未見該校董事會有積極改善之作為,顯響校務正當運作甚鉅,被告乃依第二屆私 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諮詢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十六次會議決議,以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函親民工商專 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該校校務暨董事會違失及各董事所送改善計畫,經請該 校董事會陳述意見,調查發現「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 確實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三千萬元」「九芎林 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九芎林小段一○四─三五、一 ○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仍未處理」「九芎林小段四五─一、一○四 ─三一、一○六及一○六─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之購地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皆 未有效監督」「董事長與校長權責不明,董事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利息補助 款一千七百萬元經被限期繳回,亦未改善完成」及「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最 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明顯存在急迫情勢」,各項糾紛事由及限期八個 月內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有違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 二條、第三十二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法令情事,乃依行為時私立 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該校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行為 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李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恢復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解 除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函之處分為違法。 ⑵確認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有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權利存在。 ⑶確認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原告所提起備位聲明確認部分,屬於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解除親民工商專校全體董事職務,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董事會係屬法人之內部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本件雖將親民工商董事會 (第四屆)列為原告起訴,惟同時已列董事為原告一併起訴,原告為親民工 商第四屆董事會即各董事名義起訴,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七號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做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行政機關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亦為同法第四十條所明定。又「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二、將為 限制或剝奪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 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法律效果。...」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再為前開解除原告第四屆全 體董事職務之前,縱令被告所稱有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從未以書面通 知原告「將為限制或剝奪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意見」、「得依第 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並給予提供必要文件資料之機會,顯違上開各規定,該行政處分在程序上有 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之、或確認其係違法之處分。被告稱係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五款,根本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係狡辯。 ⑶復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 間常有關聯,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 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



訟侵擾,若原告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 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 本旨。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聲明或補充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 ,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 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 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 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 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足資參照。 ⑷再按確認行政處分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復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親民工商專校第四屆 董事之任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依前揭規定追加或變更備位聲明之確 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惟董事會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報 經被告核備後聘任之。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 之當然候選人。次按董事有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親民工商董事會組織章程 第五條前段、第十條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原告有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 選人權利存在,及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認被告之違法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已執行完畢,原告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追加或變更確認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 ○)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八號解除親民工商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函之處分為違法。
⑸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四四○一九號 函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繼續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 (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亦承認原告董事 任期屆滿後,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何須於董事任期屆滿後之 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繼續停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承前所述,被告 亦承認原告董事任期屆滿後,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何須於董 事任期屆滿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一○七五三 八號函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⑹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同: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足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與第六條第二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既規定列為獨立之訴訟類型,其訴訟標的當然不同 ,其所提之行政訴訟亦當然不同。惟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既明文 規定,將「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列為獨立之訴訟類型,本件原處分業經執行完畢,自僅得依該項後段規 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要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參照)。從而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自無須受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②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如原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 無效並無爭執,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為防止濫訴,故規定起訴前,應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 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如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自無須 提起確認訴訟,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為有效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 答,顯見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有以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故規定提起確 認訴訟須有上開先行程序。被告迄今仍不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或無效,原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⑺原告之董事任期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停止原告董事職務,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違法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原告 即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訴訟並恢復全體董事職務,不得因 政府機關漫長之審理決定訴願,致原告之董事任期屆滿,而剝奪原告已提起 之撤銷違法處分及恢復全體董事職務之訴訟權利,顯然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故應解為自被告違法停 止原告董事職務時起,原告董事之任期停止進行,使原告得續行撤銷訴訟。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時,仍應許其提 起或續行訴訟」。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 有判例;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各項問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認定事實之證明,或認定事實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揆諸前揭行政法院 判例說明,自不能認定各問題為真實。又原告第四屆董事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就任後,即積極推動校務,絕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 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等情形。被告竟以臆測、擬制推測之方法,遽予解除全體 董事之職務,其認事用法,違反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及最高法院判例暨違背法令 ,絕無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 ⒊關於董事會各董事對於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確實提出具體可行改



善計劃方面:
⑴原告董事會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依教育部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 五三六九號暨台(九○)技(二)字第九○○三三二○九號函,由董事長陳 冠樺及全體董事周本錡林俊男陳明雄、鄭宏、黃秀森饒炳龍吳明增林姿瑢(原名林雙蓉)、錢靜遠邱林敏柯彭玉春甲○○彭紹彩連 名呈報有關具體可行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務改善計劃書」報部備核。參 與之董事已達全部,並就過去之缺失加以檢討與責任釐清,及未來應興革事 項與財務計劃,提出具體可行方案,其間雖有誤會,惟即澄清並達成共識, 絕無被告所指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之情事,又台灣是民 主法治社會,會議只有相對多數及絕對多數。況董事會非一言堂,被告將董 事會內部意見認定成內部糾紛,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是沒有程序正義之 做法。
⑵親民工商專校自七十七年立案創校,快速成長,無任何財務問題。八十九年 遭停權時,教職員生十二年來薪資及年終獎金均依被告規定標準準時發放。 十二年間從無支票退補問題。八十九年遭停權時,被告對學校獎補助款三年 三期未核撥;私立大學專院校之獎補助款係依學生人數所補助儀器設備之款 項;親民工商專校各年每期均有八千萬元以上之款項,三年三期即可達二億 五千萬元以上。被告以各種理由不核發造成學校實際之資金缺口以達其接收 之目的。學校為升格技術學院是既定目標,各項儀器設備等均加強採購,並 未因被告不撥補助款而停止,反而加倍建設以作升格準備。上開三億元之資 金,在學校週轉、調度而循環,故予以被告缺乏資金口實。八十九年時,學 校學生人數已達九千餘人。扣除正常開支銀行利息支付,每年可結餘一億元 以上之額度,二年之內即可清償前開三億元之資金缺口。若被告依法核撥三 年內所欠撥之補助款,即無所謂之資金缺口。況被告因有歧見,故謂親民工 商專校財務有急迫情勢,是不實之舉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停權至九十年七月 解除董事職務迄今被告成立新董事會亦未有分文捐資付出,學校卻在華銀總 行有數億元之結餘。故絕無被告認定之學校財務情形明顯存在急迫之情事。 ⒋關於九芎林小段四五─一地號購地仍未完成產權移轉方面: 有關九芎林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之購買案,曾於八十三年間與地主林姿瑢訂 立土地買賣預約,惟未獲被告核准同意,致土地買賣預約不生效力,惟學校確 需要上開土地,復於八十五年間先行呈報被告核可,雖經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 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二九一三號函及(八六)技(二)字第八 六○三三二一五號函同意學校購置上開土地備查,惟尚未與林姿瑢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學校迄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款予出賣人,林姿瑢(原名林雙蓉)曾再 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台北八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三○號函知學校及被告,洽 請親民工商履約付款或解除契約,以維權利,又本件迄今尚未與林姿瑢議價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手續,何來給付價款,被告所稱顯有誤會。 ⒌關於九芎林小段地號一○四─三五、一○四─三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仍未處 理方面:
⑴按親民工商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售地告一段落後,決定以苗栗縣頭份鎮



○○○段九芎林小段第一○四─三號、一○六─四二號、一○六─四三號等 三筆土地部分,換取同小段第一○四─三五號、一○四─三六號等二筆校門 口土地事宜,係以合計一四一、五七坪土地,換取二八三、一四坪土地,雖 地價有高低之殊,但計算二者之總價值後,親民工商專校因本件換地案,尚 獲有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價值差,有利於學校校務之發展。目前 第一○四─三五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過戶於私立親民工商 專校;而第一○四─三六地號土地,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成過戶學校 之手續。因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技字第九○○五八八五六號函誤 認學校以苗栗縣頭份鎮○○○段九弓林小段第一○四─三四號、一○六─四 二號、一○六─四三號等三筆土地部分,換取同小段第一○四─三五號、一 ○四─三六號等二筆校門口土地學校將遭損失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五 元,要求董事會補回給學校,俟董事會提出中華鑑價報告公司鑑定書,認定 學校確獲利二百五十四萬餘元後,竟再以上開土地未辦理塗銷抵押為由,解 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顯失公平,出賣人係第四屆董事,其已同意教育部 於回復其董事職務時立即塗銷上開抵押權。
⑵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而言,「一○四─三五、一○四─三六元原為一○四─三 三地號之一部分,但其東北、西北、西南三面均為陡坡...雖該校水塔設 置於一○四─三五地號旁,但基於一○四─三五、一○四─三六地號已無太 大利用價值,建商當無再開發之可能,縱使不購買,亦不致影響水塔之安全 」、「一○四─三四、一○六─四二、一○六─四三等三筆土地位處親民工 商校門口旁...上述三筆土地對親民工商專校而言,亦屬校區邊陲土地, 對學校運作而言並無絕對必要...對原四八地號之建商而言,如無一○五 巷之土地,則其所建築之房屋購屋者,須從學府路七十三巷出入,學府路七 十三巷路幅狹窄、坡度頗大,且有三個九十度轉彎,不利出入,勢必影響該 社區之房價,如取得上述一○四─三四、一○六─四二、一○六─四三地號 作為道路,有利出入及提高房價,對建商極為重要」,可知換出土地對廠商 相當重要,交換所得土地對親民工商則無太大價值,不購置亦不致影響親民 工商專校水塔之安全,及「董事會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始通過換入校 外土地一○四─三五之交換案,於行政程序顯有違失等,顯有誤解,經查: ①就當時現況而言,若未辦理土地交換,則一○四─三五、一○四─三六地 號土地當然被開發利用,學校水塔自無安全可言。又若該社區道路轉彎多 、交通不甚暢通,惟該社區居住均為本校學生,平時提供交通安全順暢, 如有火災、地震發生時提供逃生流暢動線,均係原告等之責任,況保障學 生生命、財產安全,亦不可以任何理由推諉,因此,並無換出土地對廠商 相當重要,交換所得土地對學校則無太大價值,及不購置亦不致影響學校 水塔之安全等無問題。況本件交換土地是作為道路用途,並無圖利他人之 嫌。
②又上開交換土地,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五)親人字第三六四號函 陳報被告,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 二九一三號函復原則同意備查。嗣被告以(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三



三二一五號函以「貴校第二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出席董事林雙 蓉(係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會討論第三案時,未進行迴避,違反私立學校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予糾正」,足見董事會早已決議,並非遲至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一日第四屆第五次董事會始決議通過。 ⒍關於九芎林小段地號四五─一、一○四─三一、一○六及一○六─四○等四筆 土地之購地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皆未有效監督方面: ⑴親民工商為因應校務中、長期發展及校門口整體景觀規劃需要,有意購置苗 栗縣頭份鎮○○○段九芎林小段地號四五─一、一○四─三一、一○六及一 ○六─四○等四筆土地部分,早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即獲被告以台(八六) 技(二)字第八六○○二九一三號函同意備核。惟因有關土地採購價格部分 是否偏高,事關學校發展不得不謹慎處理,為此當時校長連錦杰特別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主持「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門口土地鑑價會議記錄,廣邀 地政事務所專員、頭份鎮公所建設科公務員、土地代書、建築師、家長會長 、鎮長室主任秘書等共同出席,集思廣益,在兼顧學校權益下,決議前開四 筆土地之購買市價約每坪十二萬元為採購標準。該土地鑑價會議通過後,連 校長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經費稽核 委員會,經會議通過前開土地購置案;繼上開購置案通過後,連校長再主持 「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加以討論,經與會學校行政及 科系主任、教師代表等經費稽核委會決議通過後,報請被告鑑核,並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獲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六)技(二)字第 八六○三三二一五號函同意備查。整個購地流程,在董事會監督下,審慎辦 理完成,絕無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台(九○)技字第九○○五八八五六號函 所指稱「低價高買」情事,被告此次於解除董事全體職務時,再誣指原告未 能有效監督土地之購置流程及款項支付流程云云,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又上開土地之購買案,曾於八十三年間與地主林姿瑢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惟 未獲被告核准同意,致土地買賣預約不生效力,惟學校確需要上開土地,復 於八十五年間先行呈報被告核可,雖經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八六)技 (二)字第八六○○二九一三號函及(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三三二一 五號函同意學校購置上開土地備查,惟尚未與林姿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學 校迄今未支付買賣價款予出賣人,何來未能有效監督土地款項支付流程?地 主林姿瑢(原名林雙蓉)曾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台北八支局郵局存證信函 第六三○號函知學校及被告,洽請本校履約付款或解除契約,以維權利,又 本件迄今尚未與林姿瑢議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手續,何來給付價款。 ⑵為配合學校作業程序及減少土地增值稅,林姿瑢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四月十八日先將土地過戶登記予學校,惟學校迄未支付任何買賣價款予 出賣人。從而,已將土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學校,則對於學校並無任何不 利,被告又以此原因解除董事會全體職務,顯有誤會。 ⑶上開土地依中華徵信所鑑價平均每坪為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較實際買賣 價格七萬四千元為高,而被告認定鑑價每坪為五萬四千元,且有低價高買之 嫌,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⒎關於未補回行政大樓流失款三千萬元方面:
⑴查上開工程流失款之繳回,原係依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八九)技( 二)字第八九○○七八二四號函,明示原告有關親民工商專校工程流失款七 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部份:「因貴會本屆董事任期至九十年一 月十三日屆滿,該款項原則應於任期屆滿前補齊,並應提經董事會議決議通 過;惟若貴會籌措金額時確實有困難,必須於八十九年元月底償付二千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償付三千萬元、九十年十二月底償付二千六百二十六萬 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則需於前述董事會議中指明償付時程延續至下屆董事會 ,並於未來董事改(補)選會議中明示本案」。其中第一期繳二千萬元,原 告業已依規定繳回;至於第二期繳回三千萬元部份,原本應依被告指示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償付,董事會原則上也同意照辦,惟以上開繳款期限屆滿 前,本屆董事會已遭被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停權處分,致使董事會沒有立 場支付該款項。因董事會迄今未獲復權,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不當 解除董事會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致上開流失款更無從補回。被告一方面要 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補回該流失款,一方面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停止原告全體董事職權,指定五人小組成立管理委員會暫代董事職 務,復將接管期限延至七月底,致原告無立場償付上開流失款,而被告明知 該七千六百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流失款,係第一屆董事長與創辦董事 周本錡私行取走創校之捐資款及校方借款,本屆(第四屆)董事會只是按約 定期限負責補齊,況原告已在原改善計劃中言明在恢復董事會職權後,七天 內繳交,乃主管機關被告竟以該原因解除董事會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其行 政處分不僅嚴重瑕疵,更背離主管機關協助輔導私立學校教育發展之宗旨。 ⑵前述工程款之流失早再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即由創辦人周本錡與親民工商第 一屆董事長郭榮趙其及其他債權人私相協調,允諾郭榮趙、債權人等全數取 回建校工程款、人事及其他合理之捐贈,除由董事會完全負擔本金外,並負 責攤還全部利息;雙方甚至再協議事項草案第三條中,分別載明董事會等允 諾再七十八年七月及九月,分別攤還五百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七十九年 二月及三月,各償還一千萬元;七十九年九月份全部付清。嗣於八十年二月 二十四日之財團法人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第一、二屆董事長交接備忘錄中記 載:「由第一屆郭董事長榮趙經手向他人之借款、募款均用於建校經費,詳 細帳目業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查結清,算至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止,本利共新台幣八千八百二十二萬元正,開具本會新竹第一銀行帳號○ 七六六五七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共兩張交債權人收執 。至本日止本會仍欠五千一百二十二萬元正。惟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本 會對未還之款,應仍依約定利率計息與債權人。本會第二屆董事會承認全部 本利之責任。」親民工商行政大樓之興建工程款之流失,確係首屆董事長郭 榮趙與創辦人周本錡私行研議後,並即開立親民工商董事會支票支付,並非 本屆董事會(第四屆)之責任,被告所辯,就該筆工程款項之流失,董事會 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明顯未盡適當監督學校財務之 義務云云。試問發生在第一屆董事會之事情,第四屆董事會又如何監督。又



該工程流失款,由第四屆董事長及董事陳冠樺等人代為補齊,對於陳冠樺等 人代為清償之善舉,反遭被告作為解除本屆董事會職務之藉口。被告歪曲事 實,擅專獨斷,顯屬行政權之濫用。況九十一年五月被告主導成立之董事會 迄今亦未繳交分文。
⒏關於被告利息補助款一千七百萬元經被限期繳回,亦未改善完成方面: ⑴親民工商行政大樓(含行政大樓及大禮堂)增建工程,共計建坪(含陽台、 大樓梯)三八五○坪,總工程款依合約書所載計二億零五百萬元,平均每坪 造價(不含空調設備)僅五萬二千八百元,被告以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 引用不完整之資料,認為本校營繕工程造價偏高,確有悖離事實。對於上開 營繕工程造價是否有偏高情事,請有關機關再做鑑定,並對各項工程合約發 包總金額加以統計,是否有溢付款項,即知被告之謬誤認定。 ⑵又學校申請行政大樓貸款暨利息補助乙案,係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以台(八二)技○四○六二六號函核定,貸款金額為一億元。並自八十二年 底至八十六年止,分次核撥該一千七百萬元之利息補助款,且係屬專款專用 之性質,學校亦已動支於專款指定用途,被告突以學校行政大樓營繕工程有 重大瑕疵為由,追回四、五年發放之利息補助款,顯屬無據,且被告所稱行 政大樓之營繕工程有重大瑕疵,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況被告補助利息之對象 是學校,並非董事會,何況依據私立學校補助辦法中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補助單位雖可停止補助或追回補助款。但須有施工等重大過失之情形方可追 回。查該行政大樓工程歷經九二一大地震、納莉颱風...等多項災害均未 受任何損害,豈可僅憑會計師事務所之建議而追回該款項。 ⒐關於董事長與校長權責不明,董事會未能善盡法定職責方面: 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職權,一切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 理。目前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本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 解聘。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計劃及報告之審核。四、經費之籌畫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察。八、辦理財團 法人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九、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及學校組織規程草案 之審議。十、依私立學校法所定其他有關本會之職權」。原告均按上開規定就 董事長之職權與校長權責為明確劃分,各董事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尤尊 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均未兼任校長或其他行政職務。對於學校各項 營繕工程作業流程之核准權限,僅就工程追加減申請在三百萬元上下,於預算 編制外之金額,由董事會加以核決、監督,其餘各項重大採購及庶務性支出、 訂約、請購、詢價、比價、議價、採購、驗收即付款等程序,完全由校長或學 校審議委員會處理,原告基於監督立場,並無任何未能善盡法定職責或董事長 與校長權責不明情事,教育部以此原因,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顯又係誤 會。至被告所謂原告陳冠樺涉有背信罪責云云。查原告陳冠樺接任董事長後, 以八一親會字第○四七號函報被告,捐資四千五百一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出售 一○四土地,所得款項四千三百萬元,代為清償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學校向台 灣銀行所借之款項。學校校門口(親民大道)八十年即予過戶,共一九三○坪 ,依時價每坪壹拾萬元計為壹億玖仟萬元。另七十七年捐九芎林小段九九地號



三百六十坪丙種建地,出售所得作為七十七年立案開學所需之行政事務費用。 七十九年捐九芎林小段地號四八─五丙種建地三百五十坪,出售所得用作餐廳 之所有設備含超音波洗碗機...,一切之不銹鋼餐具。八十年捐九芎林小段 地號四八丙種建地二千二百坪,出售所得作為向凌群電腦公司購置電腦教學之 設備。另八十五學年間建校基金百分之三十即三千零六十萬元亦由原告陳冠樺 補實。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董事會遭停權處置時,定期存款在第一銀行頭份分 行尚有三千多萬元。八十四年興建機械大樓,學校財務拮据,工程經費無著落 ,原告陳冠樺個人捐資一千七百萬元作為工程費。八十五年出售九芎林小段地 號四六─一○、四六─一一、四六─一丙種建地二百五十坪,所得七百五十萬 元匯入親民工專學校第一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供學校使用。其他小額捐資不勝 枚舉。原告陳冠樺以武訓興學之精神,以校為家,豈會背信?又依無罪推定原 則,在判決確定前均為清白。在八十九年時,學校樓板面積達到八萬平方公尺 ,學生人數已達九千餘人,略具技術學院規模,並無財務問題。 ⒑關於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最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明顯存在急迫 情事方面:
對於學校之財務缺口,董事會對「財務制度之改善計劃方面」,原告已提出具 體、有效之改善方案,早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即已連同「校務改善計劃書」檢送 至被告在案,詎被告教育部主管人員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未經詳 查,即認董事會對學校財務缺口未能提出有效解決方法,而為解除原告全體董 事職務之行政處分,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原告對學校財務狀況之解決,亦 已擬具下列方案積極進行,絕無被告所稱,學校財務情形明顯存在急迫之情勢 ,詳述如後:
⑴短期資金失衡之因應措施:
①由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籌募資金:希望能由親民工商董事會籌募資金,如 未能取得資金,亦盼向董事們取得短期融通資金,無息運用。 ②到期應付票據展期:親民工商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八月到期應付票據 約為三億八千萬元,至八十九年十月已兌付一億七千五百元,尚有二億餘 元待付,本校將與持票人研商對到期之應付票據請求展期,或有困難時將 由董事會支付。
③本校八十八年度圖書、儀器設備增添七千四百餘萬元,八十九學年度亦預 計增添一億餘元,請被告提高對本校之圖書、儀器設備之補助比例。 ④向外界融通資金。
⑵長期之財務改善計劃:
①開源方面:
向本校董事會募集資金:預計分年向董事募集捐贈校務基金三千萬元, 專戶儲存,以增加本校流動資產及改善本校之財務結構提升競爭力,俾 順利升格為技術學院。
妥善運用社會資源:本校畢業生甚多,且部分畢業同學在工商業界亦已 小有成就,希望藉畢業生聯誼會及校友會之運作,與畢業同學保持連繫 ,並說明本校未來之展望,爭取畢業同學之捐贈。



爭取被告之補助:本校將盡力推展校務,改善教學品質,提升師生從事 研究之環境與設備,並依照被告長官於評鑑及視導時所列舉之改善要點 ,確實改進並落實相關之改善及發展計劃,惟希望能提升辦學績效以爭 取主管當局之補助款挹注。
②節流部分:
暫停非急迫性之資本支出計劃:本校圖書資訊大樓完工後,教學研究環 境將獲得充分之改善,在財務結構未達到良好狀況時,除提升教學效益 、增進學生專業技能所需之工具(圖書、機械儀器及設備等),按實際 需求增添之外,其餘大型資本支出之計劃將暫緩辦理。 爭取貸款利率之調降:積極向貸款銀行爭取貸款利率的調降,以減少本 校之利息負擔。
減少業務費用之支出:本校八十九學年度業務預算六千餘萬元,擬參照 中央政府之預算執行方式,縮減並控留業務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 減少支出,以後年度亦將採緊縮方式編列預算。 ③加強內部控管:
從速制定內部控管資料:本校於八十九年五月已委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訂定會計制度,制定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核, 並持續有效遵行,以落實內部管理之控制。
重大資本支出將妥適評估:本校對於重大資本支出計劃,將於事前詳實 評估投資效益,並確切掌握資金之來源後再行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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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