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九十訴字第○四八五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桃園縣觀 音鄉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經該府報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農輔字第 九○○○五○○六四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原告所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所登載之營業項目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補附之人事資料登記表、員工薪資明細表 ,無從認定具有(行為時)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 之委任年資,不准予登記等語。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經 被告再審查結果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農輔字第九○○○五○一八七號函 復原告,略以其所附薪資表及人事資料表,仍無從認定其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之委任年資,仍維持原資格審查決議,不准予 登記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
⒉改判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提人事資料登記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等資料,無從認 定其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相當委任年資之情 事,而不准原告登記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 願決定不予受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
⒈按原處分係被告認定原告任職之格林庭園綠化有限公司為不具公營公司或公益 法人之非農業機構,無從認定原告具有農業機構之相當委任年資,故不准登記 。惟原告一直沒收到被告之任何審查結果,眼看選舉日逼近,原告不得不親自 拜訪被告所屬農業輔導處農民組織科科長,始知被告不准原告登記為桃園縣觀
音鄉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嗣被告自知理虧,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 農輔字第九○○○五○○六四號函補行文予原告不准登記通知書,時距總幹事 選舉只剩不到二十天,此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自知其理虧旋即推翻原審議結果,改為認定前 揭原告任職之公司為農業機構。
⒉查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關於總幹事之積極資格規定:「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二年 以上。」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內社字第六二八七二號函解釋,原告 所列之公司薪資表及人事資料表即為領有俸給並有明確編制可作位階比敘之證 明,是原告之相當委任年資應得以認定。被告既已承認原告任職公司為農業機 關卻又否認相當委任年資,應歸咎於精省後被告第一次經辦農會業務。精省前 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內社字第六二八 七二號函;領有俸給並有明確編制可作位階比敘之證明即為認定相當委任年資 之明證。被告捨此而不由,不承認原告之相當委任年資,違法失職至為明顯。 ⒊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略以「因桃園縣觀音鄉農 會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依法聘任總幹事完成交接,該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程序 業告完竣,是本件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云云,作出違 法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損害原告參選農會總幹事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 否則以原告為土生土長之桃園縣觀音鄉人,又具有大學農學院畢業之學歷,經 營地方多年之背景,自信具有百分之百會得到理事會之聘任為總幹事乙職。 ⒋原告並未曲解被告審查結果,有被告公函為證。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四八五 二八號訴願決定略謂:「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令 人無法接受,試問設若宋楚瑜先生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中華民國之總統 ,遭中選會不准合法登記之宋楚瑜登記參選,宋楚瑜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而行政院訴願決定亦為「總統選舉既已執行完畢,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豈能令天下人信服。被告也以「該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程序業告完峻,准其登 記為本屆次總幹事候聘人,已無實益」作為其抗辯之事實,與訴願決定同屬荒 謬。
⒌原告依農會法具有參選總幹事之資格,縱被告也已完成新任總幹事之聘任,但 被告非法剝奪原告參選權利之原處分違法失職依然存在。 ㈡被告主張:
⒈依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農中字第八九一○八五六一六號函頒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共同遵循之臺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改選作業計畫─臺灣省各 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工作預定進度表,縣市以下農會總幹事向各縣市政府 報名登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縣市政府自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七日內)完成縣市以下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審 查,並造冊送被告核定,同時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複審,並核 定資格。準此被告統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農輔字第九○○○五○ ○六四號函知原告等十名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不准予登記通知書,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自知理虧,補行文函知原告或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依前 揭作業計畫之臺灣省各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工作預定進度表、臺灣省各級 農會改選工作預定進度表所示執行進度日期,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公 布總幹事遴選名單,基層農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二日召開理、監事會 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並聘任總幹事,亦無原告所稱「此時距總幹事選舉只剩 不到二十天」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應准其登記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惟被告進行資格審查 時,依原告所附人事資料登記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確有無從認定其具有農會 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相當委任年資之情事,經查農 會中央主管機關未改隸前(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內政部對類此案件之處理,均 要求訴願人檢附相關員額編制及職等俸給資料供參,必要時尚須由主管機關會 同認定之。按原告所提供資料既無法供被告遴選審查小組委員正確判定,致所 作結果「無從認定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之 委任年資」,應無不合。
⒊至原告所引被告因渠提出異議後,被告方認定原告所任職公司為農業機構,實 際上原告所引公函內容,被告均在強調審查結果無從認定原告具有農會法第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農業機構委任年資,並無原告所稱被告 因其異議方認定其任職公司為農業機構之情事。另原告指稱被告不承認原告相 當委任年資,違法失職一節,查被告進行資格審查及再審查時,依原告九十年 一月十八日所補附之人事資料登記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僅載明原告係公司負 責人、會計一人、設計師三人及原告月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至七萬 餘元不等,並未述明各相關人員編制、位階、職等、俸給及比敘參考資料,若 僅以月領薪資比對公務人員薪俸額標準,作為原告係相當簡任或薦任資格依據 ,確有無從認定其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相 當委任年資之情事;且經查農會中央主管機關未改隸前(八十九年七月以前) 內政部對類此案件之處理,均要求當事人檢附相關員額編制及職等俸給資料供 參,必要時尚須由主管機關會同認定。按原告所提供資料既無法供被告遴選審 查小組委員正確判定,致所作結果「無從認定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之委任年資」,應無不合。 ⒋按原告依農會法規定已無總幹事候聘人登記資格,本無合法權益之保護可言; 本案異議過程中,系爭農會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完成新任總幹事之聘任,併此 敘明。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 第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非行政處分」,指事實行為、觀念通知、公法契約 及行政命令等雖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為,但皆非訴願之對象者而言,至於所謂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包括根本非公法性質之民事事件或公 權力之單方行為但另有替代訴願之途徑者,諸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上之復審或申訴 、律師或會計師之懲戒等事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各款既未規定如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修正前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 回之決議:...五、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之規定,即修正 後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亦刪除該規定,是「訴願標 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難謂涵蓋於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農輔字第九○○○五○○六四號 函檢送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不准予登記審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該通知書上載審查 結果:「‧‧‧本案陳君所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營業項目及 本(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補附之人事資料登記表、員工薪資明細表,無從認定具 有(行為時)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農業機構之委任年資, 維持資格審查決議,不准予登記」暨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農輔字第九 ○○○五○一八七號函檢送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不准予登記再審結果通知書予原告 ,該通知書上載再審結果:「⒈甲○○君任職之格林庭園綠化有限公司經營「植 生綠化及苗圃之培育」,當得視屬『農業機構』之範圍,並無疑義。⒉依陳君元 月十八日及元月二十九日所附薪資表及人事資料表,仍無從認定其具有(行為時 )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相當委任年資。⒊陳君(指原告) 認為基層農業總幹事應受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範,係為誤用 ,本會(指被告)引用『無從認定異議人具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所定之農業機構委任年資』並無錯誤。⒋維持原資格審查決議,不准登 記。」,該二函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又該二函顯 非公法性質之民事事件,且雖為公權力之單方行為,但目前並無替代訴願之途徑 ,訴願決定機關如以訴願法所未規定之「訴願已無實益」之理由不受理原告之訴 願,則原告將無行政救濟之途徑。從而,行政院以:「本件縣觀音鄉農會已於九 十年五月七日依法聘任總幹事完成交接,該農會總幹事遴聘作業程序業告完竣, 是本件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而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決定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訴願決 定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判決撤銷,則訴願決定機關將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 ,故原告訴請逕為判決原處分違法,尚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三、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新臺幣四百五十六萬元部分,因程序不合法,本院另行裁定 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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