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七號
原 告 張孫強
張碧珠
張碧嵐
張孫霖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丁○○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
九十訴字第○五○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之母張陳媽徹係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由彰化縣 鹿港鎮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因視神經盤全凹陷、 雙眼血管萎縮,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 廢給付。該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二○八三五號函張陳媽徹 ,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張 陳媽徹訴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四○五號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間張陳媽徹君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死亡。勞保局重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一六八三號 函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函內載明請該農會轉交張孫強、張孫霖、甲○○),以依 鄭眼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張陳媽徹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初診時視力為左 眼前一公尺辨指數,右眼○.一(矯正不能);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視力為左 眼失明,右眼前五十公分辨指數等語,復據該診所函告患者右眼視力七十六年十 二月九日恢復到○.四,左眼零,但以後兩眼眼壓昇高雖然斷斷續續治療,但無 法完全控制,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左眼視力零,右眼眼前辨指數乃至辨動,自七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就沒有到門診檢查,只領藥回去治療等語,顯見其於七十 九年六月一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投保要件,依法自七十九年
六月一日起取消張陳媽徹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殘廢給付,並自八十四年六月 起不得再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九、○○○元應予繳還。原告甲○○申 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決定書就關於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決定駁回,其餘部分(指農保爭 議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新台幣( 以下同)三十四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請求撤銷「取消張陳媽徹農保加保資格」之處分: ⑴查張陳媽徹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依法申請加入農保,並依「當時之事實條件個 別認定」,經農會審查小組審查合格而獲加保資格,並由勞保局核准在案,勞 保局實無權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是以,勞保局違法且缺乏事務權限所為之「取消張陳媽徹農保加保 資格」之行政處分無效,請予以撤銷。
㈡請求撤銷「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 ⑴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 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已領 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 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 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 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 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為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⑵查張陳媽徹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依法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並獲農會、勞保局審查合格後發放,且並未違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 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勞保局依據第八條第三項追繳所領津貼,明顯違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故請鈞院撤銷「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 ㈢請求「勞保局給付殘廢給付之申請」:
⑴查張陳媽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條殘 廢給付之規定,經省立彰化醫院及鹿港鎮農會審查診斷合格,勞保局依行政程 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於二個月期限內(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殘廢給付;
惟勞保局未為給付,亦未函告延期給付之事由。復以,勞保局於二個月期限後 ,最多可延長一次二個月期限,即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為給付;該局於 同年二月二十日方函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不為給付,其違法在先,所為處分應 屬無效。
⑵上開處分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四○五 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勞保局應先為殘廢給付(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二 個月期限內為之),卻未為之,亦未函告延期,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再為違法處 分取消案主投保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該處分為無效 ,勞保局應立即為殘廢給付。
㈣若依勞保局稱張陳媽徹兩眼視力全盲,則張陳媽徹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親自至鹿 港鎮會申辦農保,應是持導盲杖,牽導盲犬或坐輪椅,怎敢申辦,又焉能獲准申 辦?且若勞保局所稱屬實,該局應告張陳媽徹君、農會承辦員、理事長、總幹事 等人偽造文書才是。
㈤原告等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之理由如下:
⑴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張陳媽徹並未違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 核發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既未違反,何來繳還可言。 ⑵農保爭議部分: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爰依本條請求撤銷勞保局之違法處分。 ⑶本件農監審字第四八二三號審定書,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才收到,而監理 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寄發之審定書係另案,是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 期。
乙、被告部分:
一、內政部部分:
㈠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 作為要件。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七九)內社字第七七九六八五號函 示:「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要件者,同意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 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 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 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 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 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 、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
㈡查張陳媽徹因不服勞保局原核定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案經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三十二次委員會審定駁回,其復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 ,經被告機關訴願會決定略以「...訴願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參加農保,其 農保資格之認定,前經農會組成之審查小組予以審查通過,又其加保當時究有無 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亦係依當時之事實條件個別認定,茲原處分機關既未訪查 訴願人,復未向訴願人所屬農會查詢其加保當時之實際情況,而逕以省立彰化醫 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其審定成殘當時之殘廢情況,及鄭眼 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認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就診時,視力左眼失明,右 眼五十公分辨指數,其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加保當時,自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 ,欠缺投保要件,其認定之依據,非無可議之處...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自有欠洽,應由本部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勞 保局依據訴願意旨再次審查結果,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 一一六八三號函知張陳媽徹之繼承人仍維持原核定。關於張陳媽徹加保當時是否 經農會審查小組依當時事實條件個別審查其從農能力乙節,經勞保局函詢彰化縣 鹿港鎮農會,據該農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鹿農保字第0四一號函函告:「本會七 十九年六月一日審查張陳媽徹加保當時之情形,因其加保當時之承辦員及審查小 組成員均已更替,無從查證當時之情形,僅附原加保申請書影本及申請人另立之 切結書。」據此,農會並無法說明張陳媽徹加保當時有無從事農作之能力;另張 陳媽徹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勞保局自無法向其查詢其加保當時之視力 狀況。至於張陳媽徹之身體狀況及有無從農能力乙節,查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 險,採申報作業,而社會保險之投保毋需被保險人檢附身體健康檢查表,勞保局 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該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 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據其就診之鄭 眼科診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其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視 力為左眼零(失明)、右眼前五十公分辨指數。」又據鄭眼科診所八十九年四月 五日函示略以:「患者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初診時為白內障,視力為左眼視力眼 前一公尺辨指數、右眼零點一;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右眼視力恢復至零點四、左 眼零;但以後兩眼眼壓昇高雖斷斷續續治療但無法完全控制,七十七年五月三十 日左眼視力為零、右眼眼前辨指數乃至辨動。」本案依鄭眼科診所二次所示張陳 媽徹右眼視力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雖恢復到零點四,但因眼壓昇高無法控制, 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右眼僅能眼前辨指數乃至辨動,而原告所提理由以張陳媽 徹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右眼視力為零點四,顯其右眼是在康復進步中,所以主張 七十九年加保時之視力仍可每年從事九十日以上之農業工作,顯不合理,也與鄭 眼科診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函示內容不符。復依鄭眼科診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函 示所述,其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左眼視力為零、右眼眼前辨指數至辨動,按類此 殘廢程度,依專業醫理見解,視力已無法辨別雜草及農作物,應無從事正常農作 能力,且經農保監理委員會審閱其病歷暨相關資料後同意勞保局之意見。據此, 張陳媽徹加保時顯已無農業生產工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勞保 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並依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予所請之殘廢給付。另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部分非本部業務權責範圍,併予敘明。綜上,本案專業醫理之認定已至為明確 ,況勞保局業依相關規定調閱病歷審查,其主張亦經農保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 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案關於農保爭議部分業經行政院九十年九月十 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六七五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 理在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鈞院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㈣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二、農委會部分:
查本件張陳媽徹(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自七十九年六 月一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自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故勞工保險局依法核定張陳媽徹自八十四年六 月起不具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之福利津貼計一二九、○○○元應予繳還,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決定 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代表人原為范振宗,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改由 李金龍擔任,此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總統(九一)特字第○○一四五號 任命令在卷可按,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關於農保爭議部分: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甲○○不服監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農監審字第四八二三號審定 提起訴願,然主張其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才收到本件審定書,而監理會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寄發之審定書係屬有關張陳媽徹另案,經伊向承辦人員表示 ,復接獲本案之審定書,是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並提出有補送審定字第四 八二三號之掛號信封為證。經查監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農監審字第四八 二三號審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原告甲○○,地址載明:台中 市○區○○路三段一五七號二樓,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原告甲○ ○,有其服務機關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監 理會卷可稽;而張陳媽徹及蔡陳英鳳兩案均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三十九 次會審定,惟兩案承辦人員不同,張陳媽徹案係由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交由內政部總收發單位寄發,其順序號碼為「五」,收件人為原告甲○○ ,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附卷足憑;而 蔡陳英鳳案係由另一承辦人員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交由內政部總收發單位寄發,其 順序號碼為「十一」,收件人為蔡振明,亦有九十年一月二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 大宗函件存根影本附卷足憑;被告內政部陳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寄發
審定書之流程,係由該會承辦人員將自己所承辦之案件,嗣監理委員會開完會後 ,將該次審定書稿送該會主任委員呈核,俟奉核定繕打後,一併用印寄發申請人 、投保單位、勞工保險局。從而不同承辦人員,於不同時間寄發自己所承辦案件 之審定書,依經驗法則尚不可能將審定書錯裝信封而誤寄;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審 定書若有誤寄之情,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一紙未有任何郵戳日期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信封正面影本為證。經查被告內政部陳稱其係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同時發交寄發張陳媽徹及陳英鳳之訴願答辯書分別給甲○○及蔡 振明,因被告內政部內部作業之疏失,致二者之文書所附之附件互換,經甲○○ 通告被告機關後才另行發交更正;並提出被告內政部提出台(九十)內社字第九 ○○五七五一號函副本送張景孫;及台(九十)內社字第九○○七七七五號函副 本送蔡振明二紙函稿為憑;揆諸該二紙公文其發交日期均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被告內政部上開陳稱,應可信實;況蔡振明為蔡陳英鳳案之審定,已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本院案號為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九三號),於訴願及本院審理中,並 未曾表明提起收到錯誤審定書乙事,蓋原告所言如屬實,同樣情形亦發生於蔡振 明上,何以蔡振明未提出質疑?從而原告僅提出一張未有任何郵戳日期之農民健 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信封正面影本,即認監理會誤寄審定書之情事,尚不足採。 ㈢綜上,監理會上開審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原告甲○○,有其 服務機關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監理會卷可 稽;原告甲○○住於台中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 辦法第二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算,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該日係星期二,非星期日、紀念 日式其他休息日,而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提起訴願,有內政部收文登記 資料影本可按,訴願決定以原告已逾訴願期間,予以不受理,依法自無不合。三、關於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
㈠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 者,其福利津貼之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老年農民年滿六十五歲,正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請發給福利津貼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 在地之基層農會申領之。前項申領,應按年辦理...。」「已領取福利津貼之 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 關文件資料,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 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或其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領 取人應自老年農民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基層農會申報,並轉知勞工保險 局;其福利津貼發放至老年農民死亡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 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 者,得依法訴求。」為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 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八條所規定。 ㈡查勞保局依據鄭眼科診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函所 載,以張陳媽徹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視力為左眼失明、右眼眼前辨指數至辨
動,其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經核定自七十九年六月一 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則張陳媽徹已不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請領要件,該 局核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起不得再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所溢領八十四年 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二九、○○○元應予繳還,依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勞工保險局應給 付原告殘廢給付三十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