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 告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偉(執行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商標評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商標評定事件,有其他行政訴
訟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商標評定
案件牽涉本件之裁判,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裁定,命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
四四號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
訟程序。
二、茲查該等行政訴訟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及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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