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陳宗惠
相 對 人 麗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李美麗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店簡字第五 六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八三○元
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二七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五五九二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