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洪安淇即洪嫚淇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再審被告 林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
10月7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6905號、103年5月5日103年度司促字
第992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 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 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 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2 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也,此項視為起訴之規 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而104 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業於104年7月1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71號令公布,是於104年7月1 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即可於該日起2年內提起再 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再按法規明定自 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經大法官釋字 第161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 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經查,本件再審原 告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05號、103年度司促字第9920 號支付命令(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系 爭支付命令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5月27日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即債務人於 106年7月1日以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為由聲 請再審,並未逾上開法定救濟期間,揆諸上開規定,程序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陳述略以:
㈠再審被告聲請本院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依據均同為98年 10月20日所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補字卷第13頁),借貸金額 本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及消費借貸契約書(補字 卷第14頁),借貸金額本金100萬元,合計借貸金額本金應 為28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二份契約書),對此,再審原告 固不爭執,惟再審被告所請求總金額虛張擴張為3,980, 800 元(計算式:2,836,800+1,144,000=3,980,800),顯然 與其所憑債權證明文件所載借貸金額不符,此由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附書證即足證明,茲將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因急需用錢,係向再審被告提出借 貸要約,惟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需先將原有之債務協商清償約 定後,始允諾再貸與再審原告新款項,此為系爭債務何以分 立兩份書面契約之緣由。
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既有舊債,經雙方協商於98年10月 20日議定,確認前該既有舊債借款金額為180萬元,利息為 每月2分4(為月息24%),清償為99年4月19日(即6個月後 ),同時約定屆期再審原告需清償本金及利息2,836,800元 及費用13,200元;繼之,再向再審被告新貸1,144,000元( 惟實僅得現款100萬元,餘144,000元,再審被告以支付利息 預扣,並未交付),清償日為99年4月19日(即6個月後), 每個月利息為24,000元(即月息2.4%,年息28.8%)。 ⒊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 例。(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 八折扣算,祇收到960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 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 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同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亦同)。
⒋承上,就兩造於系爭二份契約書約定利息即月息24%(即年 息28.8%)之約定,已超過前揭法條所規定年息20%之規定, 故再審原告主張就超過年息20%並無請求。矧系爭兩件契約 所載債權借款金額本金合計既僅280萬元,其所據而請求借 款之本金總額合計卻高達3,980,800元,已有不實;再審被 告於其所片面製作之系爭2份契約書償還金額分別為 2,836,800元、1,144,000元,已不知其計算之所由,顯係利 用再審原告之不知,而將屆期之逾越法定利息滾入原本更計 利息,既為法律所不許,依法應無請求權。
⒌綜上,依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及其 附證之系爭2份契約書,違反民法第205條、206條、207條等 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復有虛張債務金額情形,存有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2、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本院於102年10月7日所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905號確定支付 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於逾280萬元及其自 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 外廢棄;及本院103年5月5日所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920號確 定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於1,036,800元,及 其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部分均廢棄。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如下:
㈠104年7月1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至3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 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 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準此,支付命令於民訴 施行法104年7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前確定者,且該支 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 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始得提起再審之 訴。
㈡惟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提出系爭二份契約書,再審原告對上開 文書之真正,並不否認,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要件;其次,從書
面內容可知,系爭債權一件是針對98年10月20日前之舊有債 務如何清償之問題,一件則是98年10月20日之新的消費借貸 ,二者各自獨立,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虛張擴張債權金額之情 形,亦不符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要件,故 再審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與法不合。
㈢又再審原告質疑之法定利息部分,再審原告刻意避而不談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執行程序,早已將利息減縮至年息百分 之20,並無超收利息情形,此有債權憑證影本(本案卷第11 至14頁)可證。再者,從執行過程中,再審原告對於債權金 額從未提出異議,亦可證明再審原告對於債權金額並無爭執 ,顯見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
㈣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四、本件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 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係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2、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條文所載再審之訴之 事由需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者」為要件,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此二要件負有舉證之 責。
㈡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用以證明債權存在之憑據,均為 兩造簽立之系爭二份契約,於102年度司促字第26905號之程 序復另提出二紙支票為憑,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本件再 審原告所述再審事由,並未主張系爭二份契約有偽造變造之 情,復提出系爭二份契約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書證,是其對於 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顯未主張有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特於「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 文字特予加黑標示,顯係以此要件為再審事由,惟其於再審 之訴狀所提證物,係上開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即已提出之系 爭二份契約,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供 本院調查審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㈣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指摘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二份契約已 違反民法第205條、206條、207條等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乙 節,為其個人對於系爭二份契約內容之說明及解釋,已難遽 信。再者,依其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自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 實,僅係針對再審被告部分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議,縱其所
述可採,亦屬支付命令違背法令之事由,非屬再審原告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其此為再審事由亦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指摘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即系爭二份契約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及其於再審之訴 所提證物,係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即已提出之系爭二份契約 ,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供本院調查審 認,是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除再審原告繳納再審裁判 費12,781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781元,並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