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2年度,85號
TPEV,92,店小,85,200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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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及理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定作其妻即訴外人周趙淑紋競     選台北縣新店市香坡里里長服務處(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號之六 )內部裝潢及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承攬系出工程後即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工,同年五月一日完竣,工程費(包括材料費、雇工 工資及追加部分工程費)總共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 ㈡詎料被告拒未給付右揭工程款,屢經催促,均無效果。被告竟捏詞指謫原 告事前交付估價單云云,要求將工程款總額減為二萬元始願付款,原告因 被告所謂拒付理由並非實在,求減付價額不敷原告成本。 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被告至原告家中,謂其妻周趙淑紋的 里長競選服務處要隔間、裝潢、油漆,請明天去看看。翌日上午原告至施 工現場看過後,原告即於下午登門催促開工,二十六日上午原告聯絡材料 行進施工材料,材料費用計一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不包括後續原告要求追 加之兩扇門鎖材料費),施工工資核實計算。四月二十七日早上動工,晚 間原告又要求追加二扇門(含門鎖,其中一扇為他家中浴室門)及一堵牆 (十餘尺)。五月一日完工,工程款(含材料及工資)共三萬二千三百四 十五元。
㈣系爭工程乃被告邀原告至其家中施作,且原告向被告催款多次,未曾說過 系爭工程費約一萬四、五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系爭工程乃原告主動要求,原本說好一萬四、五千元,後來原告又改口不 超過兩萬,被告亦曾交代原告只要一人做工程即可,原告卻依舊請了兩三 個工人。




㈡被告之妻曾答應原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收錢,原告卻都不來收。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周趙淑紋競選台 北縣新店市香坡里里長服務處(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號之六)施作系 爭工程,同年五月一日完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 :系爭工程乃原告主動要求云云,惟依證人方雄民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們在原告乙○○家泡茶,時間是九十一年四月份,我有看到被告甲 ○○到原告家中,他跟原告說請他到原告家估價,他要做工程...」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確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無誤,其前揭辯稱,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三萬二千三百四 十五元云云,惟參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周趙淑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 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稱:「要不是我服務處成立那天,他來罵我, 破壞我名譽,錢我早就付給他了」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原 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款共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早已經被告之妻肯認,再者, 衡諸裝潢工程之一般行情,以三合板作為室內裝潢材料,並油漆粉刷,事後並 再追加其他工程,且於三日內即竣工之情,則原告主張三天之木工工資、油漆 工資共計一萬八千元及材料費共計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經核其所提出之估 價單之材料細目,亦符合事理,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 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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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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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三五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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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資│二四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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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五九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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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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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