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張重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使用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八千八百三十五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繳交五千元,尚餘三千八 百三十五元仍未獲清償。
二、針對被告所提之異議部分,經查證結果金額並無違誤。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份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雖曾以異議狀辯稱: 系爭門號連續兩月帳單異常,經與原告公司服務人員查證結果,確實有誤云云, 然已據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核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委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 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 四五元 │
├────┼────────┤
│送達郵資│四一三元 │
├────┼────────┤
│合 計│四五八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