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37號
TNDV,106,事聲,13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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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潘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為 更生程序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97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於 民國106年1月19日公告債權表,嗣於106年6月19日更正債權 表中關於異議人之債權額,再於106年6月21日公告更正債權 表,將其中編號9所列異議人之2筆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 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原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19.95、百分 之20,均更正為年息百分之15,債權總額更正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711,599元,該債權表已於106年6月23日送達異議 人表示意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於106年6月30日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司執消債更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 異議人就上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程序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自應於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已揭 櫫:凡對於人民財產上權利之限制,必須「法有明文」,方 得為之。今異議人既已受讓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系爭債權契約上之財產上之利 益,則對於異議人此項權力,如本院欲予以限制,當須「法 有明文」。異議人既非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銀行」,且受 讓系爭債權之時點係在銀行法修正之前,亦無其他「明文規 定」異議人須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法條依據,如僅以推論 方式,即限制異議人之前揭權利,實已侵害異議人之財產上 權利,並與前揭憲法法文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對異議人顯失公平,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⑴請求廢棄 原裁定。⑵本院106年6月21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2 筆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各恢復為年息百分之19.95 、百分之20,2筆債權總額改為729,725元。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第2項於104年2月4日 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 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 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 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 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惟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準此, 系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 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 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 ,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從而,異議人爭執不得以系爭法條規 定限縮其請求之利息云云,洵非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 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受讓之信用卡債權,係由渣打銀行轉讓而來,此有異議 人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公告新聞紙及債權計算書等



件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卷內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 是異議人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關於異議 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債權表中之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 止期間之利息,亦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之限制,始符合系爭法條之規範意旨。況依前開修正理由 ,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信用 卡、現金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 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 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亦非立法本意。是異 議人謂其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銀行法之規範 主體,本件債權應無系爭法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 ,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 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 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 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信用卡、現金卡利率、 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 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 序,可見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 ,而非僅在禁遏銀行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 法條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 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系爭法條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 效果,則系爭法條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 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據此,因系爭法 條性質為效力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則異議人受讓渣打 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應 依系爭法條規定,不得以超過年息百分之15予以計算。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 ,故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自應依修 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計算,以不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5為限,始屬有據;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一節



,洵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異 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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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