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34號
TNDV,106,事聲,13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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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埕苼桂
      莊來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及該聲請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千樣鞋行有限公司莊耕鴻所供之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579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性質上仍為終局處分),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千樣鞋行有限公司(下 稱千樣公司)於105年12月22日邀同莊耕鴻及相對人埕苼桂莊來得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 定書、保證函、銀行授信函,並於106年1月20日申請動用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上開款項還款期間為24個月,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依異議人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4.25計 收利息。嗣債務人千樣公司於106年8月20日未依約繳付本金 、利息,並於106年8月25日遭列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異議人本金 3,052,98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上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今千樣鞋行、莊耕鴻及相對人已有信用 貶落、增加負擔之虞,已喪失清償能力。相對人埕苼桂、莊 來得名下之不動產已分別於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21日設 定高額抵押權予民間自然人,顯見相對人之財力已惡化且無 繼續償債之能力,如不對渠等財產實施假扣押,待異議人取 得本案判決後,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如釋明不足 ,請准異議人提供現金或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供擔後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或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情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 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民事假扣押保全制度得 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債權人就其事實上之主張,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足生大致與所述相符之心證, 即屬已盡法律上之釋明義務。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 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反之,若債權人已分 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於上開釋明如有不 足之時,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其提出 銀行授信函、綜合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 用申請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堪認異議 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所附具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據此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至21、25至27、32至35頁),相對人埕苼桂 分別於106年8月14日、同年月21日,以其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6675建號建物為擔 保物,各為案外人埕秋娟、黃榮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 350萬元、400萬元之抵押權;相對人莊來得亦分別於106 年8月14日、同年月21日,以其所有同段2192之16地號土 地及51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各為案外人林姿佑黃榮泰設 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00萬元、150萬元之抵押權。則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有增加負擔,致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乙節, 已有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
(三)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52,988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 情,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千 樣公司、莊耕鴻連帶債務人,原裁定業已准許異議人對 千樣公司、莊耕鴻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自得以 對千樣公司、莊耕鴻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及 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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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樣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