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07號
TNDV,106,事聲,107,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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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相 對 人 陳華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 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 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月5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 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 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6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受理106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支付命令事件在案,並 以銀行法新增訂之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 請求,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 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 一種。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 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 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 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 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三)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 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 ,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 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 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 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四)再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 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 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 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 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 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 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 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 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 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五)另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月 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 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 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 與他人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 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 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 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 權發生即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 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



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六)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 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 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 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 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 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七)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 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上開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 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 者所增訂之上開條文,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 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 修法之前,難謂上開條文於本件債權有適用。爰就系爭支 付命令駁回部分聲明異議。
(八)並聲明:1.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2. 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4,899元部分,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原利 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3.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異 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 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 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 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 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 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 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 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 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 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 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 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 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 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 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云云 ,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對相 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 之債權既受讓自慶豐銀行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異議人既自慶豐銀行受讓本件信 用卡消費款債權,慶豐銀行又均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 融機構,異議人自應繼受慶豐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 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 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 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 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 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異議人主張其 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並無銀行法第47之1條第 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慶豐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應繼受慶豐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



拘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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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