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О號
原 告 金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四О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三C-六五O號營業小客車及其車牌兩面、行照乙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原告新運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三C-六五 O號營業小客車營業,雙方訂立契約中言明每年應按時參加定期檢驗,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參加檢驗,但被告都置之不理,顯已違背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原告得終 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該車輛之牌照二枚及行照一枚,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 二面、行照一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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