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蔡育仲
被 告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二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RA0000000、RA0000000詎於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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