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69號
TNDV,105,重訴,269,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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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陳淑惠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黃鼎竣
訴訟代理人 王寳貴
被   告 施茂林
訴訟代理人 施陳儷云
被   告 施琴山
      施董秀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憲堂
被   告 施昆洋
      施進祐
      顏啓登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
      顏良安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
      顏存宏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月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四二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三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鼎竣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九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施昆洋施進祐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三八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琴山施董秀惠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施茂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施菊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 秀月等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06年7月13日 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聲明承受由被告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承受本件 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面 積11,421.2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甲 部分2,538.0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鼎竣取得;乙部分1,803.54 平方公尺由被告施茂林取得;丙部分3,377.96平方公尺由原 告與被告施昆洋施進祐,按原持分比例共有取得;丁部分 3,482.49平方公尺由被告施琴山顏施菊美顏啓登及施董 秀惠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戊部分200平方公尺留為通 路,由原告與被告施茂林施昆洋施進祐按原持分比例保 持共有。」嗣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上開聲明 為:「兩造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1,421.25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A部分2538.1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鼎 竣取得;B部分3497.10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施昆洋、施進 祐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C部分5386.04平方公尺由 被告施琴山施董秀惠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施茂林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 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被告黃鼎竣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抵押權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到庭表示 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僅得轉載於被告黃鼎竣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四、被告施琴山施董秀惠施昆洋施進祐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 之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雙方協調不成,原告依 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顏施菊美業於106年4月12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應由被告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而其等未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顏啓登顏良安、顏存 宏、顏秀月就被繼承人顏施菊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90,000分之3853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鄰近麗新飯店之部分 ,劃入A部分由被告黃鼎竣取得,有利於被告黃鼎竣經營 麗新飯店使用。B部分除西側臨路外,南側亦與一旁產業 道路相鄰,有效於土地利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使系爭土地有利於建築得 以充分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黃鼎竣則以:為符合現況使用及兩造取得土地面臨道 路寬度之合理性,爰將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坵形調整後 ,提出如本院卷第7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各坵塊土 地面臨西側道路寬度A部分為23.97公尺、B部分為26.81公 尺及C部分為48.5公尺,此分割方案並無損於原告權利, 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臨路且方正,亦無袋地問題。並聲明 :系爭土地面積11,421.25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A部分2538.0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鼎竣 取得;B部分3497.1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施昆洋、施進 祐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C部分5386.02平方公尺 由被告施琴山施董秀惠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



秀月、施茂林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被告施茂林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願意與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分割後維持 共有。
(三)被告施琴山施董秀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前次庭期亦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願意與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分割後維持 共有。
(四)被告施昆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次庭期稱 :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與原告 、施進祐分割後維持共有。
(五)被告顏啓登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 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與施茂林施琴山施董秀惠分割後維持共有。
(六)被告施進祐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以書狀表示願意與原 告、施昆洋分割後維持共有。
(七)被告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自屬有據。(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被告施昆洋施進祐等三人及被告施琴山、施董秀 惠、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施茂林等七人均



分別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另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因繼承顏施菊美,須就分得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依 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側鄰 新中街,南側有一巷道。目前土地利用狀況為:部分土地 為被告黃鼎竣之親屬所經營麗新飯店作為停車場使用,另 有部分土地經被告施茂林以鐵網圍住,內有鐵皮一層建物 、水池及果樹等物,其餘土地多為空地雜草,業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在可稽。而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被告施昆洋、施進 祐、施琴山施董秀惠顏啓登施茂林均同意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南北側較長,卻僅有西側臨新中街、南側臨巷道,得 與外界聯絡,倘若分得土地僅臨其中一側,將導致分得土 地過於狹長,難以利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A部分 由被告黃鼎竣取得,雖僅有西側與新中街相連,但因A部 分北側相鄰之同段1345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鼎竣之親屬所經 營飯店使用,其自得由同段1345地號土地出入。B部分由 原告、被告施昆洋施進祐取得,雖該部分較為狹長,土 地形狀為﹁形,然正因呈現﹁形,使其與南側有聯絡道路 ,彌補B部分過於狹長之問題。C部分由被告施琴山、施董 秀惠、顏啓登顏良安顏存宏顏秀月施茂林取得, C部分西側與南側均得與外界聯絡,而有利於土地利用。 是本院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案,使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與 外界聯絡,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及所分得 土地之價值,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尚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五)至被告黃鼎竣所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分案,僅欲使其所 分得之A部分土地與同段1345地號土地切齊,並增加與西 側聯通新中街之寬度,然卻不顧原告、被告施昆洋、施進 祐所分得之B部分過於狹長,致使B部分之東側將來難以使 用之情,難謂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並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命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因繪製複丈成果圖所支出之費用 ,迄未經原告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如主文第2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 條之規定,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亦附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 │13390分之466 │
├──┼──────┼────────┤
│ 2. │被告黃鼎竣 │9分之2 │
├──┼──────┼────────┤
│ 3 │被告施茂林 │6分之1 │




├──┼──────┼────────┤
│ 4 │被告施琴山 │40170分之2595 │
├──┼──────┼────────┤
│ 5 │被告施昆洋 │13390分之2050 │
├──┼──────┼────────┤
│ 6 │被告施進祐 │13390分之1584 │
├──┼──────┼────────┤
│ 7 │被告施董秀惠│40170分之5190 │
├──┼──────┼────────┤
│ 8 │被告顏啓登 │90000分之6147 │
├──┼──────┼────────┤
│ 9 │被告顏啓登、│90000分之3853 │
│ │顏良安、顏存│ │
│ │宏、顏秀月(│ │
│ │顏施菊美應有│ │
│ │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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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