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吳先齊
訴訟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吳偉銘
兼訴訟代理人 吳森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旱、建、旱,面積分別為五六一、三五三、一四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一0六鹽地測法字二八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八(1)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森壹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八(2)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偉銘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八八(3)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建、旱,面積均各為二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一0六鹽地測法字二八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九三(1)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森壹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九三(2)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偉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8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693、69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93地號等2筆土地;與系爭688地號等3筆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被告吳森壹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告吳偉銘之 應有部分則均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故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688地號等3筆土地及系爭693地號 等2筆土地之使用性質不同,僅得依使用分區相同者合併分 割,故原告主張依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14 日106鹽地測法字2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 ,將系爭688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成如附圖所示編號688 (1)、688(2)、688(3)等3部分,另將系爭693地號等2 筆土地合併分割成如附圖所示編號693(1)、693(2)等2
部分,使兩造皆有道路得以使用,且兩造亦同意若自己所有 之地上物有占用他方分得之土地,而他方並不願意使用該地 上物者,地上物所有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拆除地 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以裁判之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若自己所有之地上物有占用原告分得之土 地,願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拆除地上物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 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 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 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 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 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24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就查封物 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 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 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 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森壹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雖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假扣押查封並登記完成,惟依上揭說明,假扣押(假處 分)之效力,並不能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 能,是原告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先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 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688地號等3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建、旱,面積分別為561、353、 149平方公尺;系爭693地號等2筆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 地目分別為建、旱,面積均各為24平方公尺,有系爭688 地號等3筆土地及系爭693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688地號等3筆土地及系 爭693地號等2筆土地各自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18日所測字第1060074266號函、臺南市新營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 1頁、第143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 裁判分別合併分割系爭688地號等3筆土地及系爭693地號 等2筆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系爭688地號等3筆土 地屬住宅區,系爭693地號等2筆土地屬道路用地,系爭土 地北側有磚造平房1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00號,中間有鴿舍、車庫各1座,南側有鴿舍2座及 磚造廢棄工廠1間,系爭土地北側經由系爭693地號等2筆 土地、同段687-1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聯繫,東側經由同 段687、685、683、684地號土地之道路對外聯繫,上開磚 造平房係原告所有,且原告同意供被告無償使用,且被告 不想使用,原告願意拆除,中間鴿舍、車庫係原告姑姑小 孩所有但可拆除,南側鴿舍及磚造廢棄工廠雖係被告所有 ,惟被告同意拆除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 2月28日所測字第1050140853號函檢附105年10月17日105 鹽地測法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3頁),並經兩造陳述及本院會同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688地號 等3筆土地均為住宅區土地,得合併分割,系爭693地號等 2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亦得合併分割,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分得土地部分得由東邊道路對外 聯繫,被告吳森壹分得土地得以北邊如附圖所示編號693 (1)部分之道路對外聯繫,被告吳偉銘分得土地部分則
得以北邊如附圖所示編號693(2)部分之道路對外聯繫, 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得以對外聯繫,且被告2人均 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兩造亦均同意若自己所有之地上 物有占用他方分得之土地,而他方並不願意使用該地上物 者,地上物所有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拆除地上 物(見本院卷第137頁),又兩造均未表示分割後相互間 另應有補償等情,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規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吳先齊 │2分之1 │
├──┼────┼─────┤
│ 2 │吳森壹 │4分之1 │
├──┼────┼─────┤
│ 3 │吳偉銘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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