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周雪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7年2 月間公告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臺南市 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樂場兼鄰里公園 用地有關事項之招標(公告內容包括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內公 共設施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案投標須知),原告參與投標 並於77年3 月16日得標。嗣兩造於78年8 月11日訂立「台南 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 』兒童遊戲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園用地契約) ,約定獎勵投資期間為9 年6 月,由原告於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面積8,68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負責投資興辦幼稚園、托兒所、公園。嗣原告依系爭公園 用地契約之使用計畫,於78年12月19日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進行植栽綠化,原告並以被告為所 有權人名義就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且於86年7 月19日就 系爭房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芝麻街幼稚園」 。
㈡按本契約期滿而乙方(即原告)放棄續約或因違約情事經甲 方(即被告)終止契約者,甲方收回建物,乙方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13條訂有明文,可知系爭公園 用地契約於90年8 月22日屆滿終止後,原告仍有續約權利, 又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6條規定「投資興辦公共 設施依契約規定應負管理及養護責任者,應接受縣市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指導監督,如有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 逾期不為改善,得視情節輕重定期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 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 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自行經營」
,系爭公園用地契約期滿而被告不續約時,被告應重估地上 物等投資價格予以補償。是被告未與原告續約,並辦理資產 重估,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即 為系爭建物建造成本(扣除折舊)及植栽綠化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0 萬元。
㈢又原告依系爭公園用地契約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公園 用地契約已於90年8 月22日期限屆滿而終止,故被告取得占 有系爭建物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被告受有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建造系爭建物費用之損害,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0 萬元之利益。且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安平區建平 里活動中心,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有益費用2,000 萬元。
㈣系爭建物係原告依系爭公園用地契約出資興建,作為租賃使 用被告系爭公園用地土地之方法,雖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 ,但此項契約僅約定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所有權,並非「贈 與」被告,故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之「有益費用」。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87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 得利前案),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前案中以被告違法撤銷原 告經營之芝麻街幼稚園立案及發布新聞稿,致原告無法營運 ,被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因此所生之1,930 萬3,747 元 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而經系爭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嗣原告於91年間再提起國家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國賠前案),本院以被告撤銷原告私立芝麻 街幼稚園立案,並終止系爭公園用地契約,均屬合法行為而 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原告非被告撤銷私立芝 麻街幼稚園立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不具備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原告之上訴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足認原告 請求被告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系爭不當得利及國賠 前案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原告於本件再主張契約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受上開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且縱認上開二確 定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然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違約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與系爭不當得利與國賠前案相同 ,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㈡再者,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4 條及第13條已約定原告如未按 時繳納租金,被告得停止原告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終
止契約,被告並得收回系爭建物,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則本件原告自81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於87年 10月21日、87年11月11日分別表示終止系爭公園用地契約, 且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而遭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亦與臺灣 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6條所定投資人違反管理及養護 責任,而由縣市政府終止契約時,須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 償之情形不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
㈢又依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1 條之約定,係由原告負責興闢系 爭土地上所有設施,且所需費用概由原告負擔,並於興建完 成後歸屬於被告所有,故原告依約本應負擔興建地上所有設 施之費用,其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有益費用,應受同法第456 條第1 項規定有益費用 償還請求權2 年時效之限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縱以一般消滅時效15年計,被告於87年11月11 日終止系爭公園用地契約後,原告卻遲至於105 年8 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77年2 月間公告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臺南市安平 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六」兒童遊樂場兼鄰里公園用地 有關事項之招標(公告內容包括臺南市五期重劃區內公共設 施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案投標須知),原告參與投標並於 77年3 月16日得標。嗣兩造於78年8 月11日訂立系爭公園用 地契約,約定獎勵投資期間為9 年6 月,由原告於系爭土地 負責投資興辦幼稚園、托兒所、公園,並約定原告負責興闢 系爭土地上所有設施,所需費用概由原告負擔,而於興建完 成後歸屬於被告所有,申請建築執照時,應以被告名義為起 造人,應於領到使用執照後,3 個月內辦妥建築物保存登記 ,其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公園用地契約期滿,而原告放棄 續約或因違約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者,被告收回建物,原告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有系爭公園用地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0至17頁)。
㈡原告依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1 條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及進行植栽綠化,興建工程預算或合約金額為1,129 萬5,080 元,驗收結算總價為1,180 萬3,747.41元,有臺南 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 頁)。
㈢兩造間就原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637 平方公尺 ),自81年2 月23日起至90年8 月22日止有租賃關係,租期
為9 年6 月,原告自81年2 月23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被告 曾於87年10月21日以87南巿財產字第1312號函、87年11月11 日以87南巿工都字第36967 號函,送交原告,表示終止系爭 公園用地契約。嗣被告於87年間對原告提起系爭不當得利前 案,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前案中以被告違法撤銷原告經營之 芝麻街幼稚園立案及發布新聞稿,致原告無法營運,被告顯 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因此所生之1,930 萬3,747 元損害賠償 債權為抵銷抗辯,而經系爭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抵 銷抗辯為無理由,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1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至90頁背面)。 ㈣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提起系爭國賠前案,本院以被告撤銷原 告私立芝麻街幼稚園立案,並終止系爭公園用地契約,均屬 合法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原告非被告 撤銷私立芝麻街幼稚園立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不具備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之上訴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有本院91年度重國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 度重上國字第2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8 頁反面)。
㈤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作為建平里活動中心使用,有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2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部分,是否應受系爭不當得利前案、系爭國賠前案民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13條、臺灣省獎勵興 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6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2,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 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部分,是否應受系爭不當得利前案、系爭國賠前案民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 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 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 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 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 例、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之效力, 當僅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而抵銷之請求,亦僅就其主張 抵銷之請求權基礎,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並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始有既判力。
⒉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及國賠前案中,固然以被告違法 撤銷原告經營之芝麻街幼稚園立案及發布新聞稿,致原告無 法營運,被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 之1,930 萬3,747 元損害,而經系爭不當得利及國賠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該主張或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然其於本件係以被 告違反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13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 辦法第16條規定,而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在系爭不當得利及國賠前案為主張或抵銷之請求 依據,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構成要件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 律關係,在實體法上核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本件原告上開之請求,核與系爭不當得 利及國賠前案所主張或抵銷經裁判者之訴訟標的,顯屬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系爭不當得利 及國賠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拘束。
⒊又按所謂爭點效,應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系爭不 當得利及國賠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並未就本件原告所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13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 設施辦法第16條規定等情,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之爭點為判斷,是原告本件訴訟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無受爭點效之拘束。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受系爭不當得利及國賠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云云,顯屬誤會,難認可採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13條、臺灣省獎勵興 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6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被告依據69年公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與 原告簽訂系爭公園用地契約,該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投 資興辦公共設施依契約規定應負管理及養護責任者,應接受 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指導監督,如有辦理不善者應 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得視情節輕重定期停止其部分或全 部經營,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 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自 行經營」。又按乙方(即原告)於承租期間應遵守核定項目 使用及負責管理、養護責任,並按時繳納土地租金、水、電 、稅捐等費用,並應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導、監督,如 有辦理不善、違反核定使用或未按時繳納土地租金或未補植 枯死花木時,應於甲方通知改善或催繳租金之日起1 個月內 報請甲方複查及繳清,逾期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甲方 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本契約期滿而乙方放棄續約或因違約情事經甲 方終止契約者,甲方收回建物,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系 爭公園用地契約第4 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637 平 方公尺),自81年2 月23日起至90年8 月22日止有租賃關係 ,租期為9 年6 月,原告自81年2 月23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 ,被告曾於87年10月21日以87南巿財產字第1312號函、87年 11月11日以87南巿工都字第36967 號函,送交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則依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4 條之規定,被告於87年10 月21日及同年11月11日寄發函文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公園用 地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系爭公園用地契約因原告未依約 按時繳納土地租金而終止,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13條給予其續約權 利云云,然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13條已明文約定如因原告違 約而經被告終止契約者,被告收回建物,原告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則被告既係因原告未依約按時繳納土地租金而終止, 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再據此主張其有續約 之權利。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
法第16條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云云,惟因本件並非原告辦理不 善而遭被告終止契約,實與該辦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13條給予其續約權利 ,或應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資產 重估等語,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公園用 地契約第13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16條規定,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2,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 效?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然該項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 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負償 還費用之義務。但其費用之償還,須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 之增加價額為準,且須出租人曾知其支出有益費用之情事, 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得請求償還。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租賃關係終止時已無增 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又承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 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表示反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上 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以當事人無特 約排除,且出租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於租賃關係終 止時,尚存有增加之價額者為限。
⒉經查,系爭公園用地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 遵照本契約所附設計圖說及工程標準(建築物依建照核准內 容興建)負責興闢該用地上所有設施,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 擔,而於興建完成後歸屬於甲方(即被告)所有,申請建築 執照時,應以甲方名義為起造人,應於領到使用執照後,三 個月內辦妥建築物保存登記,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依約 於租期屆滿後,無償交由甲方接管…」等語,已載明原告負 有興建系爭建物之義務,且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原 告並應於租期屆滿後,無償交由被告接管,兩造自應受系爭 公園用地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基於系爭公園用地契約接管系 爭建物,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 利甚明,且兩造既已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 ,須於租賃契約終止時無償交由被告接管之特別約定,原告 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有益費用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 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8,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