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45號
TNDV,105,重訴,14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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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劉王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成
原   告 劉德川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高嵐書律師
原   告 劉怡君
      劉冰雁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氏清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振遠
原   告 劉永富
被   告 劉蔡貴枝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17-1地號及9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件一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土地(面積138.82公尺),分歸原告張氏清賢劉怡君劉冰雁劉永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土地(面積17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蔡貴枝所有 。
㈢編號C土地(面積202.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王玉枝及劉 德川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合併分割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張氏清賢劉怡君劉冰雁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協定,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前經臺南市柳 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㈡又系爭土地東側,有原告劉德川劉王玉枝二人(母子)之建物坐落其上;另原告張氏清賢



劉怡君劉冰雁三人(母女),為劉振遠家族成員,其等願 將持分讓與原告劉永富,雖尚未辦理移轉,惟同意由劉永富 代管,而系爭土地之南側,另與原告張氏清賢劉怡君、劉 冰雁三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為使西側未臨路土地達到最大經濟效用,可與張氏清賢劉怡君劉冰雁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原告劉永富願與張氏 清賢、劉怡君劉冰雁三人共同分配西側未臨路土地,且不 計較價值落差。㈢被告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擅自於系爭土 地西側搭建鐵皮屋,刻意造成其於土地上已有建物之假象, 誤導本件分割方案之判斷,實無可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主張依附件二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 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將甲部分臨路土地: ①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伊所有;②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劉永富張氏清賢劉怡君劉冰雁共有;③編號C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劉王玉枝劉德川共有;另將乙部分未臨 路土地分歸伊所有,並由伊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營調卷第13-20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因分割糾 紛,前經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復據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 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路,西側 部分土地未臨路,東側土地上有原告劉王玉枝劉德川母子 二人之兩層樓建物坐落,中間土地上有廢棄平房,西側土地 上則有被告臨時搭建之鋼骨結構物,為其於兩造調解不成立 後所建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調解不成立後之土地使用照片 可稽(見本院營調卷第35-4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製作勘驗 測量筆錄及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 卷第49-51頁及第56頁)。
共有人意願:
⑴原告主張依附件一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①編號A土地(面積138.82公 尺),分歸原告張氏清賢劉怡君劉冰雁劉永富四人 共有;②編號B土地(面積176.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蔡貴枝所有;③編號C土地(面積202.4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劉王玉枝劉德川二人共有。
⑵被告主張依附件二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區分臨路及未臨路土地,將 甲部分臨路土地:①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所有;②編號 B土地,分歸原告張氏清賢劉怡君劉冰雁劉永富四 人共有;③編號C土地,分歸原告劉王玉枝劉德川二人 共有;再將乙部分未臨路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由其以 金錢補償原告等人。
⒊比較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兩案相同:①共有人分配之土地 均有臨路。②被告均需拆除部分鋼骨結構物。兩案相異:① 原告方案,共有人分配土地等同應有部分,無金錢補償問題 。②被告方案,共有人分配土地不等同應有部分,另有金錢 補償問題。本院認以附件一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之主 張,且不生金錢補償問題,又系爭土地之南側,復與原告張 氏清賢、劉怡君劉冰雁三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相鄰,如將西側土地分配予其等及原告劉永 富,可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經濟效益較高等情狀,應較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 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採原告主張之附件一分割方案, 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 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合併分割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擔,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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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