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志彰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楊恊發
法定代理人 楊焜池
訴訟代理人 鄭美英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國助
陳炳宏
被 告 曾進士
李超巖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9,02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4,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超巖取得;編號B面積20,5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志彰取得;編號C面積8,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面積4,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取得。
被告李超巖應提出及分別補償原告陳志彰、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進士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徵,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77頁) ,而黃育徵已於民國106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 示之甲案方案分割。
(二)原告所提出附圖一甲案,基於下列理由應屬適當之方案: 1、原告經本院拍賣取得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葉美琴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並於104年9月1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曾 進士、李超巖則係於102年間向訴外人楊先修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此前,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葉美琴分配 於東側,楊先修分配於西北側,附圖一方案即依此協議分 割,有其淵源,顧及共有人間之利益,被告曾進士、李超 巖現雖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側,惟其等係於102年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非接續原共有人楊先修占有位置 ,占有之初亦未經共有人同意,占有期間尚短,現使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上,生長期間超過3年之植物,絕非其等所 栽種,該部分土地原應是由原告前手葉美琴所整理使用, 被告曾進士、李超巖現占有狀態是否有保護必要,尚有疑 問。
2、系爭土地位於曾文溪旁,靠近曾文溪之部分土地遭溪水沖 刷流失,流失土地之面積仍繼續增加中,為維護各共有人 之公平,分割方案應將可能流失之土地部分由共有人共同 分擔,始為公允。而被告李超巖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乙 案,竟將未來可能繼續崩塌近曾文溪旁之土地全部由原告 、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台糖公司取得,其所分得之土地 則未靠近曾文溪,縱被告李超巖願再補償其他共有人,然 對原告、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台糖公司仍屬不公,附圖 一甲方案係將未來可能繼續崩塌近曾文溪旁之土地由共有 人共同分擔為公允之分割方案。
3、除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所載原告應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20,812元外,原 告願另再提出520,812元補償各共有人。 4、若被告台糖公司希望取得最大之補償金額,原告亦願將所 分得崩塌地部分與被告台糖公司所分配到之未崩塌地互換 ,使台糖公司能取得較高之補償金額。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即編號A面積4,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進士、李超巖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5分之2、5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4,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取 得;編號C面積8,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糖公司取得;
編號D面積20,5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志彰取得;原告及 被告李超巖並各以金錢補償被告李超巖、祭祀公業楊恊發 、台糖公司、曾進士。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答辯以:
1、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已在系爭土地西側種值木瓜4、5年, 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附圖一甲案分割,該方案僅原告分得 之土地臨10米道路,且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與被告李超巖 分得之土地位於被告台糖公司分得土地之南側,臨道路條 件較差,系爭報告書竟記載被告台糖公司應受原告補償75 ,870元、被告李超巖補償236,510元,合計312,380元,被 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受原告補償25,312元、被告李超巖補償 78,904元,合計104,216元,系爭報告書所鑑定之補償價 格顯然過低。
2、如以原告及被告李超巖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願意提出之補 償金額相較,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經考量同意依附圖二乙 案及被告李超巖所提出之補償金額為分割方式。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台糖公司答辯以:
1、系爭土地南側因臨曾文溪有大部分土地已崩塌陷落無法使 用,該崩塌地應由全部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較 為公平,是被告台糖公司與原告協議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
2、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均未使用,如考量原告及被告李超 巖願意補償之價金金額,被告台糖公司經考量後同意依附 圖二乙案及被告李超巖所提出之補償金額分割。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曾進士陳稱:
1、同意分割,惟不同意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二乙案,被告曾進 士與李超巖共同向訴外人楊先修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依出資比例登記為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楊先修未曾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楊先修在出售系爭土地前有與被告曾 進士及李超巖至現場查看,當時其僅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未指明分管位置,被告曾進士與李超巖購買系爭土 地後,按應有部分由被告李超巖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側,被 告曾進士使用部分則位於被告李超巖使用土地之西側,並 與之相鄰,被告曾進士在系爭土地種植檀香樹、黃花梨樹 及香蕉等果樹,並設有水、電、貨櫃屋、圍籬、灌溉水管 及儲水槽等設備,被告曾進士主張依使用現況分割為單獨 所有,不希望與他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與憲法第15條相
牴觸無效,被告曾進士沒有要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2、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地出租,程序上應先經全體 共有人分管協議,確定各共有人耕管範圍,始得出租,否 則無效,原告陳志彰係以現耕者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葉 美琴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陳志彰未經分管協議,原告陳志 彰為違法買受,此由被告台糖公司104年2月17日南善資字 第1044800599號函載系爭土地為共有地,尚需釐清地籍位 置等語亦可證系爭土地未辦理分管登記,被告曾進士就此 部分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現再議中。
3、系爭土地位於國道84號頭社、二溪交流道附近,每逢週休 2日,車潮、人潮洶湧,為未來發展所在,同段15-43至15 -68地號等26筆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經建商以每2,500平方公尺為單位,開發作 為農舍,每1,000平方公尺售價300萬元,並已售盡,另位 於高雄並設有水、電、排水、資材室及20坪自動灑水網室 一座,且地勢平坦之農地,106年7月2日以每分288萬元出 售;設有合法資材室供放置農具、定時自動灑水網室及距 高速公路8公里之100坪農地,總價250萬元起,準此,系 爭報告書鑑定價格過低,應依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計算。又 被告曾進士在系爭土地種植檀香樹、黃花梨樹及香蕉等果 樹,設有水、電、貨櫃屋、圍籬、灌溉水管及儲水槽等設 備,應受追加補償。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超巖答辯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 一甲案,爰主張依附圖二乙案分割,及提出補償金150萬 元,茲說明如下:
1、被告李超巖買受系爭土地時,經出售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東北側,當時雖未與其他共有人有書面分管契約,惟乃係 被告李超巖不諳法律所致,非被告李超巖惡意使用,被告 李超巖係在原告陳志彰104年9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前,即已在系爭土地耕作,被告李超巖目前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珍貴樹種及香料植物,放養雞、鴨、 鵝及吳郭魚,並經營有機牧場,有申請臨時用水、農業用 電、建造水井及簡易生態池一座,上開物種及硬體之價值 不下百萬,更為汗水辛勤耕耘所成,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他人使用,原告及被告台糖公司 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若依附圖二乙案分割,被告李超 巖無須將系爭土地之作物、地上物大範圍刨除,符合經濟 效益,原告、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台糖公司仍依其應有 部分取得土地,權利不致損失,若依附圖一甲案分割將致
上開作物、地上物遭砍除、刨除。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進士 應有部分未達0.25公頃而由被告曾進士與被告李超巖維持 共有,惟被告李超巖不願意與被告曾進士維持共有,且被 告曾進士應有部分固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低分 配面積0.25公頃,然得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之。 2、依附圖一甲案分割,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於臨10米寬道路 之精華部分,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均未臨10米寬道路 ,若依附圖二乙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10米 寬道路,又雖依附圖二乙案分割,被告李超巖所分得之土 地未有系爭土地流失部分或與流失部分相鄰,惟系爭報告 書已將被告李超巖取得之土地部分為高價值之認定,被告 李超巖需補償他共有人共計2,966,127元,且被告李超巖 願再提出150萬元補償他共有人,是附圖二乙案對他共有 人未造成損害,反有實際上之補償,對兩造皆較為公平。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 發展條例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 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 者,得申請分割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 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當時共有人數有4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可分割為4筆;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數有5人,其中曾進 士及李超巖2人持分土地,係於修法後共同向前共有人楊 先修(乃93年間由修正前共有人楊紹雍贈與取得)買賣取
得,曾進士及李超巖之持分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維持 共有,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5日所測量字第1 0500728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 參之原告陳志彰所提出如附圖一甲案,A由被告曾進士與 李超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之土地為4筆 ,未逾共有人人數,被告李超巖所提出如附圖二乙案,則 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被告曾進士,原告陳志彰、被 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台糖公司、李超巖所分得之土地均大 於0.25公頃,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二乙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 ,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 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曾進士堅持原物分割,並要依其應有部 分單獨分配取得土地之主張,與前揭規定不合,且曾進士 亦未提出其他適當之分割方案,自無從審酌,併予說明。(三)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等因素。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3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現況、 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被告李超巖所主張之附 圖二乙案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1、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於105年2月2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東北側 鄰7米寬之柏油道路,由該道路往西南延伸為2米寬之農路 。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有以鐵絲網圍成2個區域使用,最 東側區域內有種植檀香、肉桂、香蕉等作物,據被告李超 巖稱該區域係其於2年前整理用以種植上開作物使用;延 伸之西側區域亦有以鐵絲網圍繞,該區域內有數株香蕉樹
並有放置一貨櫃,其餘雜草叢生,又該區域西南側有放置 一水塔,據被告曾進士稱該西側區域係其整理使用,並準 備用以種植農作物使用。由上開西側區域再往西為雜草及 竹林,一直延伸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西側 開始有整理並種植網室木瓜,據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訴訟 代理人鄭美英稱該部分係於30年前承租他人耕種使用,大 約於7年前由其收回,現由其整理種植網室木瓜。系爭土 地南側鄰曾文溪與溪谷約有45米之高低落差,應有大部分 土地坍方無法使用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22日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0日所測量字第1050023826號函 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9頁 、第71、72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是上開使用現況 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104年經本院拍賣取得原共有 人即訴外人葉美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原告之前手 及被告李超巖2人之前手楊先修及其他共有人已有分割及 分管協議云云,雖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份為憑,惟為全部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 張即無可採,本院為分割判斷時自無庸予以考量。 2、有關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及位置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附圖 一甲案及被告李超巖所提出之附圖二乙案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有鄰北側道路,可對外通行,而最大不同點,乃在 於附圖二乙案由被告李超巖分得系爭土地東北側被告李超 巖現所使用位置,且完全未分配任何崩塌地,附圖一甲案 則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東北側,並由全部共有人均有 分配崩塌地之方式分割,以崩塌地之分配方式固以附圖一 方案之分配方式較為公平合理,惟該方案將被告李超巖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花費時間、金錢耕種整理之東北 側位置(詳細整理狀況可參照現況照片)分配給原告,對 被告李超巖顯不公平,且被告曾進士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 附圖一之分割方式,而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式可使被告李 超巖維持原來之使用方式,且此使用狀況在原告拍定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存在,原告亦能知悉,依公平誠 信原則原告應承受該使用方式較為公平,惟該分割方案將 崩塌地之不利益均分配與其他共有人,被告李超巖未受任 何崩塌地之分配,且附圖二方案就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取 得之位置亦與其原使用位置有所差異,其目前使用種植木 瓜之位置將由被告台糖公司分配取得,對其他被告之使用 利用確有影響,惟上開不利益亦可以金錢補償衡平之,而 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台糖公司於考量原告及被告李超巖
所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後,已明確表示同意被 告李超巖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及補償價金方案,則依 共有人之多數意願考量,附圖二乙案亦顯較符合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綜合上開考量,如以上開兩案比較,本院認 應以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平適當。
3、承上,本院認依被告李超巖所提出之附圖二乙案而為原物 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然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曾進士並未 按其應有部分受土地分配,且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分得之土 地個別條件(被告李超巖所主張附圖二乙方案A、B部分 土地北側道路較寬,A部分土地未鄰系爭土地南側鄰曾文 溪與溪谷坍方部分)亦有差異,各筆土地經濟效益及價值 有別,亦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二乙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 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方式採比較法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各共有人取得 行政條件、宗地條件、臨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 邊環境條件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 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 值比較增減差額,並就本院函囑其他考量因素後,提出10 6年5月18日報告書,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 附圖二乙案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此有系爭報告書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 所製作,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且系爭報告書在區域、個別因素分析已記載:「本區鄰 近通行道路有南182、南182-1線,其餘皆屬寬度較為不足 之鄉道或田間小徑,居民出入以自小客車、機車等代步, 大眾交通工具有公車路線行經,另大型交通運輸系統有84 號快速道路經過本區,為本區提供良好之交通條件」、「 本案勘估標的東北側臨南128- 1線之巷道,該路段道路寬 度約為8公尺,另西北側臨產業道路,道路寬度約為3公尺 。」(見系爭報告書第15、16頁),確實有考量系爭土地 鄰近地區之交通運輸及臨路狀況,被告曾進士僅空言抗辯 鑑價過低,惟亦未提出其他更詳實之補償方式及依據,本 院自難憑採,是本院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 又被告李超巖願另提出150萬元補償共有人,且依系爭報 告書附圖二乙案僅被告李超巖須補償他共有人,是本院依 系爭報告書附圖二乙案各共有人受補償金額與被告李超巖 應提出補償金額比例為計算基準,計算兩造間應提供補償
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李超巖提出150 萬元各共有人分配情形」欄所示,綜上,本院判決被告李 超巖應提出及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祭祀公業楊恊發、台糖 公司及曾進士之金額如附表二「共有人應提出補償或受補 償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客觀情狀、對 外通行問題、經濟效用之發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 割方案之意願等情,認被告李超巖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乙 方案,應較原告陳志彰所主張之附圖一甲方案為適當,爰 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被告李超巖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 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原告及被告台糖公司於本院106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既未經言詞辯論,即 非本院所應審究之事實,至兩造其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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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地目:旱 │
│面積:39,02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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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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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陳志彰 │39020分之20535 │39020分之205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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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祭祀公業│56分之7 │56分之7 │ │
│ │楊恊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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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台灣糖業│39020分之8730 │39020分之873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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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曾進士 │560分之28 │560分之28 │ │
├──┼──────┼────────┼──────────┼───┤
│ 5 │被告李超巖 │560分之42 │560分之42 │ │
└──┴──────┴────────┴──────────┴───┘
附表二:
┌────────────────────────────────────────────────────────────────┐
│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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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一):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二):被告李超巖就㈠鑑定補償金額外│(一)+(二)共有人應提出補償或 │
│ │ │ 告書附圖二乙案補償與受補償金│ 再提高補償金額150萬元予各共 │受補償金額 │
│ │ │ 額 │ 有人之補償金額分配情形 │ │
│ │ ├─────────┬────────┤(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各共│ │
│ │ │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得自被告李超巖受│有人受補償金額與被告李超巖應提出補償│ │
│ │ │ │補償 │金額比例為計算基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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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陳志彰 │受補償692,370元 │692,370元 │受補償350,138元(受補償692,370元÷補│得自被告李超巖受補償1,042,508元 │
│ │ │ │ │償總額2,966,127元×1,500,000元) │(692,370元+350,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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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祭祀公業│受補償163,923元 │163,923元 │受補償82,898元(受補償163,923元÷補 │得自被告李超巖受補償246,821元 │
│ │楊恊發 │ │ │償總額2,966,127元×1,500,000元) │(163,923元+82,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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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台灣糖業│受補償409,240元 │409,240元 │受補償206,957元(受補償409,240元÷補│得自被告李超巖受補償616,19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償總額2,966,127元×1,500,000元) │(409,240元+206,9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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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曾進士 │受補償1,700,594元 │1,700,594元 │受補償860,007元(受補償1,700,594元÷│得自被告李超巖受補償2,560,601元 │
│ │ │ │ │補償總額2,966,127元×1,500,000元) │(1,700,594元+860,0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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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李超巖 │提出2,966,127元 │無 │提出1,500,000元 │提出4,466,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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