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正崑
陳正雄
陳沈阿汾
陳政義
陳姜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林賢貴即陳銓炎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璋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再審被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 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 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 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 ;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
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也,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 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而104年6月15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業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公布,是於104年7月1日以前 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即可於該日起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 ,不受民事訴訟法500條之限制。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附 表所載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 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88年4月7日、4月20日、5月6日、5月11 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以債權人即再 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由,具狀聲請再審, 揆諸上開規定,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視同再審原告林賢貴即陳銓炎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五人主張及陳述略以:
㈠再審被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原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前於88 年間執訴外人陳銓炎偽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 ,向本院聲請88年度促字第8996號等10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其後90年間又以相同之借據重複申請支付命令確定, 詳如後述),並再執上揭支付命令其中8件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後換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888號、94 年度執字第70號、94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102年間又 執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2年司執字第19800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再審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惟再審被告所執上揭債權憑證所依之證據消費借貸契 約等係偽造,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再審原告亦未收到再 審被告交付之金錢,故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債權 並不存在,今民事訴訟法有關支付命令之規定已經修正生效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訴外人陳銓炎與再審原告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係兄弟關 係,再審原告陳姜金英係再審原告陳政義之配偶,再審原告 陳沈阿汾係再審原告陳正雄之配偶。陳銓炎因擔任再審被告 之秘書,負責放款之審核工作,熟悉借貸業務,陳政義等兄 弟合夥之養豬等事業之款項出入等財務工作,遂委由陳銓炎 處理,並交付印章由其保管。陳銓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冒用再審原告即其兄弟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及嫂子陳姜 金英、陳沈阿汾等人名義,自70年9月25日起至73年12月14 日止,以養豬定期小額貸款方便為由,詐得陳政義等人簽立
空白借款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承諾書之後,利用其於再審 被告擔任職務之機會,在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陳姜金 英、陳沈阿汾不知情的情況下,或單獨或與再審被告之信用 部職員黃英美及鄭至宏等職員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借據,向再 審被告辦理各項貸款,如本案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66 頁附表2所示合計共34筆貸款案件,由再審被告之職員協助 填寫借據、取款條等物。
⒈陳銓炎與再審被告之職員等所得款項私自花用,均未正常繳 付本息,而於貸款清償期前,陳銓炎復以偽造不同名義人貸 款的方式,另行貸款,以新貸清償之前積欠之借款本息,多 貸的部分亦同樣私自花用。上開違法系爭貸款行為始終未通 知名義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等人。同時本件如 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冒貸案 件,再審原告等人向再審被告申請之系爭貸款皆係由再審被 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 款程序,並在多份文件填寫文字,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再審被告亦無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參見再證2 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各1份,刑事判決書3份)。陳銓炎及再審被告之 職員共同偽造再審原告名義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等刑事判決,該判決 為黃英美無罪判決,但黃英美並非未參與偽造文書,而係逾 越追訴時效,但已認為陳銓炎偽造系爭借貸契約書,再審被 告之職員鄭至宏並未實際審核系爭借貸契約。
⒉而黃英美於72年間即偽造其父黃福廷向再審被告借貸之借據 ,並偽造再審原告陳正崑、陳政義等人為黃福廷之保證人( 參見再證3之借據8份及書信1份,其中本案卷一第71至74頁4 份借據所載借款人為黃福廷),再審原告與黃福廷並不認識 ,亦無情誼,不可能擔任黃福廷之保證人;而且上揭黃福廷 借據係黃英美所偽造字跡,已經黃英美及黃福廷承認(參見 再證4之起訴書節本1份)。又本件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之借據上字跡亦是黃英美(參見再證5之借據1份),故 可證黃英美確有偽造本件借據,本件系爭借據上簽名皆係再 審被告之職員所偽造,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㈢有關陳銓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再審原告即其兄弟陳 政義、陳正雄、陳正崑及嫂子陳姜金英、陳沈阿汾等人名義 ,自70年9月25日起至73年12月14日止,以養豬定期小額貸 款方便為由,詐得陳政義等人簽立空白借款約定書、借款申 請書、承諾書之後,利用其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擔任職務之 機會,在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陳姜金英、陳沈阿汾不
知情的情況下,或單獨或與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及 鄭至宏等職員共同犯意聯絡,向再審被告辦理各項貸款,有 陳銓炎偽造之再審被告之空白借款約定書等可證(參見再證 6之已偽造簽名之空白借款申請書6份、承諾書3份、約定書 10份)。而且,再審原告陳正崑在再審被告之農會存摺亦顯 示,本件系爭偽造借據之借貸款項並無進入再審原告之存摺 ,亦即再審被告並未支付款項予再審原告(參見再證7之存 摺出入記錄)。由上揭空白之借款約定書及存摺可證,再審 被告任由陳銓炎利用職務大量偽造再審被告空白之借貸文件 ,再審被告之文件管理疏失,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並可證 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㈣其次,再審被告之內部透支契約(再證8,手寫文件影本字 跡不甚清晰),即陳銓炎向再審被告申請偽造借貸契約書所 冒貸虧空金額之解決方案,亦承認:77年1月1日依農會法農 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與貴部商定透支3千萬元…。 透支期間1年自77年1月1日起至77月12月31日止,期滿應即 清償,…並由再審被告之供銷部主任陳銓炎、理事長郭清連 、總幹事蘇俊傑見證。由上揭「透支契約書」可證陳銓炎偽 造系爭借貸契約書,再審被告之秘書陳銓炎利用職權偽造再 審原告之名義借據冒貸,而「透支」即超貸違法貸款虧空款 項3千萬元,為彌補上揭虧空金額,再審被告與陳銓炎以「 透支契約」方式填補虧空款項。因此,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確實並未成立。
㈤陳銓炎勾結再審被告之職員冒貸案件偽造不實之借貸契約書 及貸放款文件等內容及金額,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知 系爭貸款案件係虛偽不實,仍行使之,顯觸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時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冒貸案件,皆係再 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 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而再審被告之負 責人及職員明知上揭冒貸案及虛偽契約書,仍執申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職員所執虛偽債權憑證之 借貸債權,確係明知虛偽之文書,仍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行使之,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犯 行之內容如下:
⒈陳銓炎於78年7月25日冒用再審原告陳正崑名義借款,並冒 用陳盈璋、再審原告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100萬元案 。借據之對保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明知陳銓炎未經再審原 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 填寫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相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 書(住址部分)、切結書(住址部分)、借據(大部分文字
),並明知借據未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以偽造印章蓋章, 參見再證10之支付命令及借據各1份。
⒉陳銓炎於79年4月23日冒用陳政義名義借款500萬元。借據之 對保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明知陳銓炎未經原告同意而冒貸 ,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填寫借款人欄 、連帶保證人欄相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書(住址部分 )、切結書(住址部分)、借據(大部分文字),並明知借 據未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以偽造印章蓋章,參見再證11之 支付命令及借據。
⒊79年5月5日冒用再審原告陳政義名義借款580萬元,借據之 對保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明知陳銓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 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填寫借款 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相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書(住址 部分)、切結書(住址部分)、借據(大部分文字),並明 知借據未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以偽造印章蓋章,參見再證 12之支付命令、借據。
⒋陳銓炎79年9月7日冒用陳政義名義為借款人,並冒用陳銓炎 及陳姜金英為連帶保證人貸款720萬元案。陳銓炎援用之78 年7月26日借款申請書,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為對 保人,亦配合陳銓炎填寫借款申請書大部分文字,78年7月 11日之授信約定書上,陳銓炎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 料,無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欄上以偽造印章蓋章。本件再審 被告重複聲請二件支付命令,參見再證13之支付命令、借據 。
⒌陳銓炎於82年3月25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冒用再審原告陳沈阿汾名義為借款人,並冒用訴外人陳盈 璋、再審原告陳正雄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2330萬元,如本案 卷一第66頁附表2編號5所載。當時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 英美明知陳銓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 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書 填寫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多處文字,擔任對保人及印 鑑證明核對人,明知陳沈阿汾等未實際對保而仍以偽造陳正 雄等人印章蓋上對保章,虛偽冒貸,參見再證14之支付命令 、借據。
⒍陳銓炎於82年12月14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又冒用陳沈阿汾名義為借款人,以及訴外人陳盈璋及再審 原告陳正雄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670萬元,當時再審被告之 信用部職員黃英美明知陳銓炎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貸,不應 准予貸款,卻配合陳銓炎在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 申請書上填寫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多處文字,擔任對
保人及印鑑證明核對人,明知陳沈阿汾等未實際對保而仍以 偽造陳正雄等人印章蓋上對保章,虛偽冒貸,參見再證15之 支付命令、借據各1份。
⒎陳銓炎86年6月10日以自己名義貸款1800萬元,冒用陳正崑 、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案件,再審被告之職員及陳銓炎填寫 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無實際對保,亦無對保人欄上 蓋章,冒貸借款,而再審被告卻執無再審原告簽章之借據向 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參見再證16之支付命令、借據各1 份。
⒏陳銓炎於86年2月3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冒用陳正崑名義為借款人、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660 萬元,再審被告之職員配合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欄、調查事 項欄填寫文字而冒貸,參見再證17之支付命令2件。 ㈥有關再審被告所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所列借 貸之偽造借據內容及還款明細記錄:
⒈關於本金6,537,000元,……及自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務人:陳沈阿汾、陳正雄 、陳銓炎、陳盈璋。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9000號 支付命令。】:本件再審被告係以82年12月14日原670萬元 之偽造借據,冒貸陳沈阿汾名義以聲請支付命令(與88年促 字第9180號支付命令重複),其憑證重複使用,且係陳銓炎 於86年2月3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冒用 並偽造原告陳正崑名義及簽名為借款人、原告陳政義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660萬元,再審被告之職員配合在借款申請書 之申請欄、調查事項欄填寫文字而冒貸,並明知再審原告未 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 未將款項給付再審原告(參見再證7之存摺出入記錄), 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參見再證9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證18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各1份)。 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係陳銓炎一人所 為,且並非由再審原告所簽可證。
⒉關於本金1800萬元及自8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務人:陳銓炎、陳政義、陳正 崑。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9183號支付命令。】: 陳銓炎於80年12月28日以自己名義貸款1800萬元,冒用陳正 崑、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之職員陳銓炎偽造陳正 崑等二人之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無實
際對保,亦無對保人欄上蓋章,冒貸借款,而再審被告卻執 無再審原告陳正崑簽章之借據向再審原告陳正崑求償,並明 知再審原告陳正崑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 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再審原告,本件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參見再證10之支付命令及借據各 1份)。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係陳銓 炎一人所為,並非由再審原告所簽可證。
⒊86年6月10日陳銓炎再偽造借據等借1800萬元(參見再證19 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第一次92年1月28日列入呆帳( 4026)轉帳本金餘額4,686,918元,第二次95年11月24日列 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9,896,918元,第三次97年10 月14日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18,896,918元。再審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賜福等人雖非本件冒貸時再審被告之負 責人,惟事後陳賜福等人接任再審被告之理事長、總幹事等 職位後,已知悉本件冒貸偽造文書情事,為彌補農會財務缺 口,縫補冒貸案所生之損失,竟竄改再審被告之帳冊電腦報 表,偽造不實之還款及催收記錄。
㈦有關再審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本案卷 一第23頁)所列借貸之偽造借據及還款明細記錄部分: ⒈關於本金500萬元及自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 債務人:陳政義、陳銓炎,參見再證11之本院88年度促字第 8997號支付命令、借據各1份。】:本件借據上「陳政義」 之簽名係陳銓炎所為,但依再證2之刑事起訴書所載,亦係 陳銓炎79年4月23日冒用陳政義名義所偽造,且無支付貸款 金額,故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79年4月23日冒 用陳政義名借500萬元,至92年1月28日餘額1,248,993元( 參見再證20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
⒉關於本金580萬元及自8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 債務人:陳政義、陳銓炎(歿),參見再證12之本院88年度 促字第8998號支付命令、借據、再證21之電腦帳本各1份。 】:本件借據上「陳政義」之簽名係陳銓炎所為,但依再證 2之刑事起訴書所載,亦係陳銓炎79年5月5日冒用陳政義名 義所偽造,且無支付貸款金額,故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⒊陳銓炎於86年2月3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 ,冒用並偽造陳正崑名義及簽名為借款人、陳銓炎及陳政義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660萬元(參見再證22之帳戶卡及電腦 帳本1份),再審被告之職員配合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欄、
調查事項欄填寫文字而冒貸,並明知陳正崑未在借據上簽名 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 陳正崑。
⒋同時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冒貸案件,皆係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 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 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而再審被告之負責人及職員明知上 揭冒貸案及虛偽契約書,仍執之申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所執虛偽債權憑證之借貸債權,確係明 知虛偽之文書,仍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 ㈧有關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債權憑證(本案卷一第21至22頁 )所列借貸之偽造借據及還款明細記錄部分:
⒈關於本金1100萬元及自8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務人 :陳正崑、陳盈璋(歿)、陳政義。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 度促字第9181號支付命令】:陳銓炎於78年7月25日冒用再 審原告陳正崑名義借款,並冒用陳盈璋、陳政義為連帶保證 人,並由再審被告之職員黃英美偽造陳盈璋、陳政義之簽名 ,借款1100萬元案,借據之對保人即再審被告之職員黃英美 ,明知陳銓炎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冒貸,不應准予貸款,卻 配合陳銓炎偽造借款申請書填寫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相 關文字,以及填寫授信約定書(住址部分)、切結書(住址 部分)、及偽造借據,並明知陳正崑未在借據上簽名及實際 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款項給付陳正崑 (參見再證14之支付命令、借據、再證23之帳戶卡及電腦帳 本各1份)。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以上 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係黃英美一人所為, 且非再審原告之筆跡所簽可證。78年7月25日冒用陳正崑名 借1100萬元,至92年1月28日餘額2,315,659元。 ⒉關於本金720萬元及自8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債務人:陳 姜金英、陳銓炎、陳政義。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 8996號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之職員陳銓炎79年9月7日冒 用陳政義名義為借款人,並冒用陳政義及陳姜金英為連帶保 證人貸款720萬元案,陳銓炎偽造陳政義及陳姜金英78年7月 26日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黃英美為 對保人,亦配合陳銓炎填寫借款申請書大部分文字,78年7 月11日之授信約定書上,陳銓炎偽造陳政義及陳姜金英填寫 住址,身分證、日期等資料,並明知再審原告陳正崑未在借
據上簽名及實際對保而在對保人上簽章,偽造借據,且未將 款項給付再審原告陳政義。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 及生效,參見再證15之支付命令、借據、再證21之電腦帳本 各1份(惟該電腦帳本無720萬元記錄。應係再證24之誤載) 。以上事實,有借據上簽名及其他文字記載皆陳銓炎一人所 為,且並非由再審原告所簽可證。
⒊關於債務人陳沈阿汾、陳銓炎、陳盈璋、陳正雄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即再審被告1830萬元,及自8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7元之部分:再審被 告之秘書陳銓炎於82年3月25日冒貸陳沈阿汾為借款人,陳 銓炎以自己名義及冒用偽造陳盈璋及陳正雄為連帶保證人, 冒貸2330萬元,但未實際支付款項予陳沈阿芬。85年5月1日 陳銓炎以高速公路徵收補償款還500萬元,本金餘額剩1830 萬元。同時本件冒貸案件,皆係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 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 字上填寫上文字,而再審被告之負責人及職員明知上揭冒貸 案及虛偽契約書,仍執之申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再審被告所執虛偽債權憑證之借貸債權,確係明知虛偽 之文書,仍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參見再證24 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惟其記載與上述不同。應係再證 25之誤載)。
㈨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賜福等明知再審被告之財務電腦帳 冊內容不符,竟以虛偽之「訂正」、「列入呆帳」等不實理 由,偽造電腦帳冊,並持之提出法院主張再審原告尚積欠再 審被告債務皆未清償(參見再證18至25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 )。核再審被告之職員等所犯,自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等犯罪行為。且綜合上揭再審被告提出之電腦貸款帳冊 記載之違法行為,有下列各點:
⒈帳冊登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
⑴82年3月25日冒用陳沈阿汾名借2330萬元,85年5月1日還500 萬元,現在餘借貸1830萬元。92年1月28日列入呆帳(4026 )轉帳本金餘額3,228,206元(參見再證24之帳戶卡及電腦 帳本1份)。
⑵86年6月10陳銓炎借1800萬元,第一次92年1月28日列入呆帳 (4026)轉帳本金餘額4,686,918元,第二次95年11月24日 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9,896,918元,第三次97年 10月14日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增加為18,896,918
元。
⑶79年4月23日冒用陳政義名借500萬元,至92年1月28日餘額 1,248,993元(參見再證20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 ⒉104年3月6日再審被告陳報陳正崑78年7月25日借1100萬元 之債務人交易明細表說明,參見再證25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 1份(其內容與上述不同。應係再證23之誤載),虛偽登載 內容:
⑴時間各為87年2月5日、87年2月5日(摘要:4025訂正。說明 :等同無作業,做假帳的證明,有明細可證。)、87年6月 29日、87年6月29日(參見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卷第二 宗,下稱本案卷二,第73頁之電腦帳本)。
⑵上揭9件貸款依再審被告之收支明細記錄顯示,其間未依約 繳納利息,最少10個月以上,依法農會貸款戶如果三個月未 繳利息,即應向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催收及發支付命令,而 且不能再另外貸款予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六個月以上無繳 息就列入催收款表,再審被告違法辦理,還將4025代號催收 款打訂正做假帳亦即無催收作業,以掩飾違法冒貸之事實。 ⑶92年1月28日,9件貸款都已列入呆帳代號(4026),本金餘 額9件共20,521,198元,為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餘 額為62,321,721元?又再審被告已拍賣取得13,033,568元, 本金餘額與法拍金額共計75,357,289元,92年1月28日本金 餘額共計9件20,521,198元,102年尚法拍還13,033,568元, 本金餘額仍為75,357,289元,帳目前後矛盾不實。 ⑷上揭9件冒貸借款本金共9410萬元,92年1月28日已列入呆帳 本金餘額為20,521,198元,故再審被告依法應已準備金額73 ,578,802 元充減呆帳準備金,但再審被告並無此項呆帳準 備金,可見係虛偽不實記載。
⑸82年3月25日用陳沈阿汾名借2330萬元,85年5月1日還500萬 元,現在貸1830萬元。92年1月28日列入呆帳(4026)1次轉 帳本金餘額3,228,206元(參見再證25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 份)。
⑹86年6月10陳銓炎借1800萬元,第一次92年1月28日列入呆帳 (4026)轉帳本金餘額4,686,918元,第二次95年11月24日 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9,896,918元,第三次97年 10月14日列入呆帳(4026)轉帳本金餘額18,896,918元(參 見再證19之帳戶卡及電腦帳本1份) 。
⑺上述⑸、⑹各呆帳1次、3次,本金餘額差1556萬元,比對是 否做假帳。
⒊另外,再審被告之帳冊:
⑴繳納利息:現金很少,轉帳太多,是否貸息?一再訂正錯誤
,皆屬不實之記載。
⑵逾期利息次數很多,但都沒有通知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再 審被告仍違法繼續貸款給陳銓炎。
⑶本金餘額一再變化而不確定:本金餘額金額變化那麼多,如 陳正崑名借1100萬元,92年1月28日本金餘額2,315,659元, 94年4月25日交易4022訂正(錯誤)8,453元,本金餘額變成 920萬元。
⑷陳沈阿汾借1830萬元與670萬元,89年12月30日按月繳利息 又有還本金2萬元、3萬元,90年1月31日二件都是1個月還沒 有繳利息就列入4025(催收款),再審被告職員隨心所欲, 4025催收款是6個月以上無繳息才能列入,而再審被告係虛 偽記載。
⑸陳銓炎借1800萬元交易共47次。訂正(錯誤)有18次,用訂 正來做假帳,而且列入4026轉帳(呆帳)次數最多3次,本 金餘額都無改變又增加18,896,918元。 ⑹陳政義名借720萬元,92年1月28日列入4026轉帳(呆帳), 本金餘額1,557,041元,101年6月15日4029轉帳交易金額279 元,本金餘額變600萬元,本金餘額或多或少是否由再審被 告之職員隨心所欲而定。
㈩另外,再審被告所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9182號支付命令,記 載債務人陳銓炎(歿)、陳政義應向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本金 1550萬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 計 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再審被告並未將該 件支付命令列入債權憑證。此係再審被告之職員陳銓炎於84 年4月29日為縫補之前冒貸尚未清償餘額之缺口,冒用陳政 義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1550萬元(參見再證16之支付命 令、借據各1份)。惟上揭借據上皆為陳銓炎一人之簽名, 顯係偽造。
又再審被告又持陳銓炎偽造之借據陸續向本院聲請或重複聲 請支付命令720萬元、1100萬元等,90年度促字第14246、14 247號(92年度促字第28564號)支付命令等共計2件(再證 17)。上揭支付命令雖然不在本件債權範圍,但可證再審被 告所持對再審原告之借據及債權皆係虛偽。再審原告等人向 再審被告之系爭貸款皆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 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件上 填寫上文字,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被告亦無 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明知本件借據皆係其職 員陳銓炎及黃英美等所偽造,竟掩飾職員劣行,仍持原債權 本金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所持之債權顯不存在。
陳銓炎之冒貸案,迄88年3月間,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陳 政義,於他案84年4月29日貸款1550萬元之本息未繳,再審 原告才驚覺被冒貸之情事,惟經陳銓炎一再表示悔恨並願承 擔處理,希望給予處理時間,才拖延未舉發,亦未對再審被 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附表中之1800萬元之支付命令,再 審原告曾依法異議,並未確定。至91年6月6日,再審原告陳 政義於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76之6之豬舍發現有陳銓炎自再 審被告退休後,所藏匿之冒貸資料,計有過期借據61件、借 貸計畫27件、空白借款單23件、自怨書2件、農會繳息單11 份,才知悉陳銓炎與再審被告背信、偽造文書冒貸之長遠犯 罪紀錄。因陳銓炎表示願清償處理。因此,再審原告等人遂 未就再審被告對系爭貸款之支付命令異議,再審原告亦不知 陳銓炎與再審被告間之清償情形,遲至102年,再審被告又 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5888號、94年度執字第70號、94年度執 字第7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且 再審原告清查陳銓炎所藏匿之冒貸資料,計有過期借據61件 、借貸計畫27件、空白借款單23件、自怨書2件、農會繳息 單11份,才知悉陳銓炎與再審被告背信、偽造文書冒貸之長 遠犯罪紀錄,發現同時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冒貸案件,再審原 告等人向再審被告申請之系爭貸款皆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部 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 在多份文字上填寫上文字,實際上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再審被告亦無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仍持原 債權本金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所持之債權顯不存 在。依本件陳銓炎所藏匿之冒貸資料及刑事判決書所載附表 1(本案卷一第64頁)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 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部職員,以偽造文書方法完成相關冒貸 之對保或貸款程序,並在多份文件上填寫文字,實際上並無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被告亦無交付相關借款予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仍持原債權本金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 所持之債權顯不存在。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撤銷執 行程序,以維權益。
聲明:
⒈再審被告所持如附表所載之支付命令應予以廢棄;再審被告 原審之請求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視同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陳盈 璋之遺產管理人陳述略以:
㈠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 權憑證,係訴外人陳銓炎冒用再審原告等人名義借款或為連
帶保證人,實際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等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是以,若能證明再審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 審以為救濟。故再審被告以本院97年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黃英美 偽造文書部分無罪,93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認定蔡志宏 、蔡文誠有背信之事實,並未認定二人偽造文書之事實,主 張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所定明顯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審被告所執陳銓炎於78年7月25日冒用陳正崑名義借款, 並冒用陳盈璋、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陳銓炎於82年 3月24日、82年12月14日冒用陳沈阿汾名義借款,並冒用陳 盈璋、陳政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其上陳陳盈璋之簽名應 屬偽造,說明如下:
⒈經查上開三份借據上有關陳盈璋之簽名皆不盡相同,是否為 陳盈璋所親簽,已有所疑慮。
⒉再查陳盈璋曾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420號背信案件中,擔任 被告陳銓炎之選任輔佐人,於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之筆錄 末簽名,該簽名應為陳盈璋親簽無誤。然綜觀上開三份借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