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九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洪正安
林世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元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證,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VISA MASTER JOB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 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 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 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至九十年三月底止尚欠消費金額合計九萬七千 五百五十七元、循環息一萬零二百十六元、違約金八百八十九元,合計十萬八千 六百六十二元,惟被告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一如 法 官 李宜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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